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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与宁国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爱萍|时间:2020年07月16日|35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周XX与被告宁国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后,原告周XX申请对被告的医疗行为和损害后果因果关系、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司法鉴定,现鉴定意见已由司法鉴定机构作出。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宁国市人民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洪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4871.44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13日,原告身体不适,到被告处就医,入院:腹平软,腹壁静脉无曲张,肝脾肋下未及,上腹部可及包块,上腹部压之不适,无反跳痛,余腹部无明显压痛及反跳痛,肝区无明显叩击痛,双肾区无叩击痛,腹部无移动性浊音,肠鸣音正常。经诊断为:胰腺假性囊肿。2013年6月6日8:30分,原告在被告处做胰腺假性囊肿手术。出院后,原告伤口时时疼痛难忍。2014年-2018年,原告分别到上海第六人民医院、宁国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2018年5月1日,被告为原告再次做手术,现出院在家休息。2019年3月28日,原告向宁国市人民法院起诉,2019年4月9日,原告向宁国市人民法院撤诉。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自2013年6月3日起至今,因被告存在过错医疗行为,导致原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自己合法民事权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54条之有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宁国市人民医院辩称,一、被告在原告两次住院诊疗过程中符合诊疗规则无过错,不应承担原告诉请的损失;二、原告诉请的损失高于法律规定;三、原告在被告处就诊时尚欠医药费4967.04元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2019]临鉴字第9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系原告申请,双方共同选定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作出且结论有充分的事实及理论根据,予以认定。
就各方争议的事实,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2013年6月13日,原告身体不适,到被告处就医,入院经诊断为:胰腺假性囊肿,在被告处做胰腺假性囊肿手术。出院后,原告伤口时时疼痛。2014年-2018年,原告分别到上海第六人民医院、宁国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2018年5月1日,被告为原告再次做修补手术,后出院回家休养。2019年3月28日,原告向宁国市人民法院起诉,2019年4月9日,原告向宁国市人民法院撤诉。现原告认为被告在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提起诉讼后,申请对被告的医疗行为和损害后果因果关系、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双方共同选定的具有鉴定资质的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后作出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周XX术后出现腹壁切口疝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120日;(二)宁国市人民医院诊疗行为与患者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为41-60%。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周XX行胰腺假性囊肿内引流术前,体型较胖,腹部皮下脂肪层较厚,术后曾有咳嗽史,且咳嗽后切口处出现包块。周XX行胰腺假性囊肿内引流术后形成腹壁切口疝的可能原因有:1.自身因素:由于腹部皮下脂肪层较厚,腹壁肌肉相对薄弱,手术后切口容易撕裂发生切口疝;2.腹内压增高:术后曾有咳嗽史,导致腹内压增高,引起切口裂开和愈合不良而导致切口疝的发生;3.手术缝合技术:因缝合上层次不对、对合不当、过于稀疏、嵌入其他组织、缝合腹膜时留有缺口等均可导致切口疝的发生率增加。宁国市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不足,具体表现为:1.术前未履行充分告知义务,尊重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和知情选择权,详细告知胰腺假性囊肿的多种治疗手段及各种治疗手段的优缺点;2.术中术后未履行谨慎注意义务,对术后可能出现腹壁切口疝缺乏预见,并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3.胰腺假性囊肿手术后出院医嘱为一般性告知,缺乏针对性,告知不够详尽,未交待相关注意事项,如给予腹带继续包扎,避免剧烈咳嗽、活动、便秘等。该不足诊疗行为与周XX腹壁切口疝形成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为41%-60%。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宁国市人民医院承担60%的赔偿份额。
原告在被告处治疗必然客观发生医疗费用,本案损害结果的造成,除被告应当承担的医疗过错责任外,原告本身因腹部皮下脂肪层较厚,腹壁肌肉相对薄弱,术后曾有咳嗽史,导致腹内压增高在切口疝的发生中也起到一定作用,故原告对损害后果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自身责任,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及节约司法资源,对被告主张原告未支付的二次切口疝手术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在被告处尚欠医药费4967.04元一并处理,原告自身应该承担1986.82元(4967.04元×40%)。
原告周XX因此次医疗损害可依法主张的经济损失为:
1、医疗费11691.78元(已经扣除农合支付金额);
2、住院伙食补助费918元(51日×18元/日,以实际住院天数51日,按当地人身损害赔偿案件18元/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计算);
3、护理费11070元(123元/日×90日,原告主张不超过受诉法院所在地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护理人员工资标准,予以采信计算);
4、营养费2160元(120日×18元/日,按当地人身损害赔偿案件18元/日营养费标准予以计算);
5、误工费22140元(123元/日×180日,按鉴定误工期180日为计算依据,参照原告经营麻将室,以居民服务业误工损失标准,予以采信计算);
6、残疾赔偿金44710.9元(34393元/年×13年×10%);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实际在城区经营麻将室,被告虽提出质疑,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予以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酌定);
8、交通住宿费1000元(结合原告病情、陪护需要、治疗地点、治疗天数以及鉴定需要予以酌定);
以上合计损失人民币93690.68元(不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诉请的各项损失均依法核算。精神抚慰金结合被告侵权的手段、损害后果等因素,酌定为3000元。即由被告宁国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9214.41元(93690.68元×60%+3000元),原告自身应该承担的医药费1986.82元予以抵扣之后,被告宁国市人民医院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7227.59元。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国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XX因医疗损害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7227.59元;
二、驳回原告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11元,原告周XX负担111元,被告宁国市人民医院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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