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覃市舟|时间:2023年01月12日|141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特征词:信用卡 | 录像 | 下家 | 上家 | 逮捕 | 共同犯罪 | 印章 | 非法持有 | 主犯 | 信息查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B,男,1995年生于广西桂平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地桂平市,住玉林市玉州区。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覃律师,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A,男,1994年生于广西北流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北流市。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被告人C(曾用名钟*),男,1986年生于广西陆川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陆川县。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被告人D,男,1986年生于广西兴业市,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兴业县。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律师,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20)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B、A、C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B、A、C、D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B及其辩护人覃律师,被告人A,被告人C,被告人D及其辩护人杨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被告人B提出从他人处收购个人银行卡(包括银行卡、银行卡U盾、绑定银行卡的电话卡)和包含公司营业执照在内的对公账户(包括银行卡、银行卡U盾、绑定银行卡的电话卡、工商营业执照、印章、印鉴卡等),再高价转卖,从中牟利,被告人A、C均表示同意。B等三人还约定由A负责找买卖银行卡或对公账户的下家,收集银行卡、对公账户,邮寄给上家。C主要负责检验收购的银行卡、对公账户是否可以使用,有时也邮寄银行卡、对公账户给上家。B负责寻找销售渠道,和上家联系和交易。之后,B等三人找到李某1(另案处理),由李某1以800元至1000元的单价为办理对公账户的下家代办公司工商营业执照等注册材料,下家再利用办好的公司注册材料到银行申办对公账户并卖给B等三人。B等三人采用上述方式,从赖某、陈某等人处收购个人银行卡和对公账户,通过邮寄等方式卖给上家张某2(另案处理)及被告人D。其中,B经钟某1(另案处理)介绍卖了6套包含有工商营业执照的对公账户给D。事后因无法使用,D将收购的6套对公账户退回给B(已被缴获)。案发后,公安机关从B处缴获银行卡16张(经银行查实为他人银行卡3张)、3套对公账户(包括营业执照及印章、银行U盾)等;从C处缴获银行卡13张(经银行查实为他人银行卡11张)、7套对公账户(包括营业执照及印章、银行U盾)等;从A处缴获银行卡61张(经银行查实为他人银行卡22张)、6套对公账户(包括营业执照及印章、银行U盾)等。经玉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玉林市玉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玉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玉东分局认定,被缴获的营业执照系该局颁发。
以上事实,被告人B、A、C、D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谢某、何某1、张某1、禤*、钟某1、李某1、李某2、杨某、温某、王某、伍某、邓某、何某2、罗某、钟某2、陈某、曾某1、曾某2、卢某、赖某、肖某、宁某、何某2、韦某、赵某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和扣押清单及搜查照片、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返还物品清单,客户信息查询,玉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电脑咨询单,反诈平台查询外地银行卡情况,非法持有银行卡情况汇总,情况说明,工商局认定,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微信交易流水光盘,被告人B、A、C、D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审理期间,B交纳罚金3000元,A、C各交纳罚金2000元,D交纳罚金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B、A、C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B、A、C、D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四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B、A、C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B、A、C在妨害信用卡管理、在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中,A、C属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B、A、C、D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B、A、C、D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B、A、C、D从轻处罚。B的辩护人提出B属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的意见,不予采纳。
B及其辩护人提出B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A、C提出其二人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D及其辩护人提出D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的信用卡管理制度,保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不受侵犯,根据B、A、C、D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这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B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7日起至2022年1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三千元,余下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A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7日起至2021年10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二千元,余下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C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7日起至2021年10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二千元,余下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D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22日起至2020年9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
五、扣押在案的90张银行卡、16套对公账户(包括营业执照及印章、银行U盾)等物品,均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