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公司经理未经公司同意在借款协议上盖章担保,担保是否有效?公司应否赔偿?
此案中,经理,并非法定代表人,以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借款提供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上述条款调整的是公司内部管理事项,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该条款对外提供担保将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并非规制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不能仅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否定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另一方面,虽然不能仅依上述规定否定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但也不因此而意味着该合同确定有效,其是否有效还须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考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在本案中,经理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是公司聘用的经理,其在并未得到授权的情况下在《借款协议》担保人处加盖公司公章的行为显系无权代理,因此,在出借人与公司之间能否有效成立担保合同关系,取决于经理加盖公章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亦即取决于作为相对人的出借人是否“有理由相信”经理有代理权。案涉《借款协议》就是在经理尚欠借款本金1200万元且不能支付利息的情况下签订的。毫无疑问,此时出借人明知其巨额债权面临巨大风险,而无论是谁为经理提供担保亦将同样面临巨大风险。经理系寿光广潍公司聘用的经理,虽然其掌握公司公章,但在其个人巨额债务已处于不能清偿状态的情况下,未通过任何方式与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董事会等进行沟通,即在《借款协议》担保人处加盖公司公章为自己不能清偿的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显然超越了其作为经理的职权范围。换言之,从一般社会常识判断,任何公司通常都不会在不问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借款期限、还款资金来源等条件,亦即对主债权债务的状况一无所知的情况下,轻易授权其聘用的经理对外提供担保。何况像本案这样,金额巨大的主债务已处于不能清偿状态,且主债务人恰恰就是公司聘用的经理,就更难轻易相信公司会同意该经理以授权代理人的身份在《借款协议》上加盖公司公章为自己的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因此,作为相对人的出借人,应当知道经理在《借款协议》上加盖公司公章提供担保的行为,是无权代理行为。出借人提出的“经理有权决定使用公章,不存在所谓无权代理的问题”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换言之,出借人不属于善意无过失的相对人,不能得到表见代理制度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经理在《借款协议》上加盖公司公章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公司与出借人之间并未成立有效的担保合同关系,公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或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该款规定解决的是在特定情形下认定保证合同成立的问题,并未规定在该情形下保证合同已生效,且其适用以保证人签字或盖章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为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经理作为分公司经理,在《借款协议》上加盖了该分公司的公章。现公司对其分公司的担保行为不认可,债权人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分公司的担保行为得到了公司的授权,故应认定分公司的担保行为无效。在此情形,出借人如主张公司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则应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要求,举证证明公司存在过错,但出借人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公司亦无需承担赔偿责任。(陈德新律师团队主要承办公司法律顾问业务,如有需要致电:134011031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