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用期不合格”不是万能理由
小李于2021年4月1日入职某营销公司,主要负责客户开发工作。公司告知小李他的试用期为3个月,试用期满转正后签订劳动合同,但未告知录用条件。试用期期间,小李曾向部门主管请事假共4天,部门主管在办公软件上予以批准。
2021年6月1日,公司通知小李,因其试用期期间多次请假,且未完成客户开发指标,被确定为“试用期不合格”,公司决定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因此发生争议。小李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经仲裁委主持调解,公司同意支付赔偿金。
案情分析
本案中,该营销公司存在两项错误,导致解除劳动合同违法。
一是,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公司在未与小李签订劳动合同并约定合同期限的情况下口头约定试用期,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试用期约定无效。
二是,公司主张小李在职期间多次请假、未完成客户开发指标属于“试用期不合格”的情形,但在小李入职时,公司未将上述试用期考核标准明确告知劳动者。并且,对于小李的请假,部门主管已经同意报批,公司事后追究的行为显然不合情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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