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0月13日,赵某电动车追尾周某共享单车,两人发生口角打架,后赵某将周某摔倒,造成周某右眼眼盲、右胫腓骨骨折。当日,周某接受住院治疗。出院后,双方在派出所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赵某赔偿周某各项费用50000元,首期支付15000元,后续每月支付3000元,直至还清为止。协议签订后,赵某仅给付15000元,余款未再支付。
2019年5月,周某病情加重,再次住院治疗,后又连续多次住院。经鉴定,周某伤情分别构成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所需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分别给予24个月、16个月及16个月。周某认为原定50000元的赔偿金与法律规定的赔偿金差距悬殊,遂诉至秦淮区人民法院,请求撤销与赵某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
法院经审理认为,周某与赵某发生冲突至周某受伤,周某在第一次住院治疗结束后,在派出所主持下签订案涉《人民调解协议书》,该《人民调解协议书》签订时,周某尚未至医院进行后续治疗,亦未对其伤情可能造成的伤残情况进行司法鉴定,后续医院的诊断结果及两份鉴定意见足以证明周某在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时对自身病情和致损程度认识偏差,存在重大误解。周某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合同撤销之诉,应予支持。
法院判决:撤销周某与赵某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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