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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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花、黄某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发布者:罗超律师 时间:2022年08月17日 410人看过 举报

2022-08-17

律师观点分析

廖某花、黄某太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廖某花。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涛,郴州市北湖区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超,湖南民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太。

原告廖某花诉被告黄某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涛、罗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花请求判令:一、被告黄某太立即偿还原告廖某花借款本金32000元及从2022年2月21日起按年利率3.85%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黄某太立即偿还原告廖某花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迟延履行金、违约金28853元(以160000元本金为基数分段计算,自2020年9月29日起的利息按年利息12%计算至2021年9月29日为19200元,自2021年9月30日起的逾期利息、迟延履行金、违约金按年利率15.4%暂计算至2022年2月20日为9653元,之后的利息、逾期利息、迟延履行金、违约金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黄某太立即支付原告廖某花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以上1-3项合计235853元;四、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黄某太承担。

被告黄某太未作答辩。

查明的事实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2019年-2020年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微信在2019年8月9日向被告转账2000元、在2019年8月12日向被告转账15000元,被告在2019年8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金额为17000元的借条,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通过微信在2019年9月28日向被告转账500元、在2019年9月29日向被告转账4500元、在2019年10月2日向被告转账10000元,被告在2019年10月2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金额为15000元的借条,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除上述款项外,原告在2019年8月22日至2020年12月9日期间陆续向被告转账合计71940元(其中2019年8月22日至2020年9月29日期间转账合计67840元),原告在2020年9月18日还借给被告现金100000元,被告在2020年9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金额为160000元的借条,借条上载明:本人因急需资金周转,特向出借人廖某花借款160000元,借款期限从2020年9月29日至2021年9月29日止;利息为年利率12%;期满后一次性偿还本息,如逾期还款,借款人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6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息的双倍支付迟延履行金,且承担维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等)。

二、被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还款情况,原告自认被告通过微信于2021年6月28日偿还200元,于2021年7月8日偿还300元,于2021年7月20日偿还200元,于2021年11月19日偿还1000元,于2022年1月31日偿还181元,于2022年2月19日偿还1000元,合计还款2881元。原告主张上述2881元均用于偿还利息。原告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7%。原告因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15000元。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一、被告黄某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向原告还款的情况,原告自认被告自2021年6月28日至2022年2月19日共偿还2881元,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出具的借款金额为160000元的借条中约定了利息,因此原告主张上述款项均用于偿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被告在2019年8月12日出具的借条中约定的17000元借款、在2019年10月2日出具的借条中约定的15000元借款、在2020年9月29日出具的借条中约定的160000元借款,被告至今未还给原告,原告诉请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

三、对于被告在2019年8月12日出具的借条中约定的17000元借款、在2019年10月2日出具的借条中约定的15000元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22年2月21日起)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按原告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上述逾期还款利息。

四、对于被告在2020年9月29日出具的借条中约定的160000元借款,双方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为年利率12%,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因此原告主张按年利率12%计算该笔借款在借期内的利息为19200元(即160000元×12%),本院予以认定,减去被告已支付的2881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借期内的利息16319元(即19200元-2881元)。双方约定如逾期还款,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息的双倍支付迟延履行金,且承担维权费用,因此被告逾期还款,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000元,并自2021年9月30日起按年利率7.4%(即3.7%×2)支付迟延履行金,其中2021年9月30日至2022年2月20日期间的迟延履行金为4671元(即160000元×7.4%÷365天×144天),原告主张的2021年9月30日至2022年2月20日期间的违约金和迟延履行金合计为9653元,本院以原告的主张为限确定被告应偿还的2021年9月30日至2022年2月20日期间的违约金和迟延履行金合计为9653元。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5000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150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且未超过按湖南省律师收费标准计算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廖某花2019年8月12日的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本金17000元、2019年10月2日的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本金15000元,并以上述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3.7%偿还原告廖某花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自2022年2月21日起计算至上述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黄某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廖某花2020年9月29日的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本金160000元、该笔借款本金2020年9月29日至2021年9月29日期间的利息16319元、逾期偿还该笔借款的违约金和迟延履行金合计9653元(迟延履行金暂计算至2022年2月20日,之后的迟延履行金以该笔借款本金未还数额为基数按年利率7.4%继续计算至该笔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黄某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廖某花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

四、驳回原告廖某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黄某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原告廖某花负担93元,被告黄某太负担11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罗超律师,湖南民协律师事务所主任、合伙创始人;湖南省金牌律师;郴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从事法律行业13年。郴...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南-郴州
  • 执业单位:湖南民协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31020********06
  • 擅长领域:工程建筑、劳动纠纷、合同纠纷、刑事辩护、法律顾问
湖南民协律师事务所
1431020********06 工程建筑、劳动纠纷、合同纠纷、刑事辩护、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