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唐某辉与王某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唐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湖南XX律师。
被告:王XX。
原告唐XX与被告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偿还本金4万元,资金占用费2400元(资金占用费按月0.6%暂算至2021年5月1日,此后资金占用费按每月0.6%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以上合计424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费、保全费、保险担保费等)。
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女儿朋友,原告通过女儿介绍认识被告,2019年7月被告以其饭店厨房需要改造为由向原告借4万元,原告按被告要求将4万元在2019年7月23日转账到被告中国XX账户上。被告在2019年7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约定于2020年8月1日前全部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一直未归还,今年4月3日还打电话欺骗原告说所有的钱都炒股票亏掉了。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王XX主要答辩意见:被告与原告确实是通过原告女儿唐XX认识的,2019年7月通过其女儿向被告转账了四万元。但在2020年9月24日,原告女儿唐XX来上海代表她父亲找被告要钱。因为和原告本来就不熟,所以被告把欠款用现金方式还给了原告的女儿唐XX,唐XX出具了收条。被告今年5月收到法院传票后第一时间联系原告女儿,原告女儿第一时间给被告出具了还款证明。故本案欠款已经还清,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事实依法公正判决。
查明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被告王XX与原告唐XX的女儿唐XX系朋友关系,2019年7月21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今借到唐XX人民币肆万元(40000)整,定于2020年8月1日前全部还清,借款人署名为王XX(经本院询问,王XX声称自己曾用名为王XX,今年改名王XX),原告于2019年7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40000元。王XX在借款后,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向原告还款,故酿成本案纠纷。
王XX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唐XX的女儿唐XX书写的收条,收条注明在2020年9月24日收到王XX归还唐XX借款15万元,并表示该15万元包含唐XX出借的4万元。王XX表示该15万元系现金支付给了唐XX但未提交现金来源证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裁判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40000元借款是否已经还清。对此,本院具体评析如下:
原、被告对出借40000元借款均无异议,但被告主张该40000元在2020年9月24日已经还清,因为当天被告给原告的女儿唐XX现金150000元中包含了涉案40000元借款。对此原告予以否认,原告认为首先150000元现金支付不符合交易习惯,另外原告没有委托其女儿唐XX向被告收取还款,故不认可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没有书面委托唐XX向王XX收取所借款项,王XX也没有向原告核实其是否委托唐XX收取所借款项,故即使王XX向唐XX支付了150000元现金,也不能认可本案中40000元借款已经还清,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资金占用费2400元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自2020年8月1日逾期还款后按月利率0.6%计算资金占用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起施行、2020年12月29日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责任违约金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结合到本案,双方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但未明确约定借期内或者逾期利率,故本院确定自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后一天即2020年8月2日起按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5月1日,产生利息1147元(40000元×年利率3.85%÷365天×272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XX借款本金40000元;
二、被告王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XX借款利息1147元(暂计算至2021年5月1日,之后还应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另行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王XX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0元,由被告王XX负担417元,由原告唐XX负担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