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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X、马XX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0年07月22日 | 发布者:贵州锦黔律所团队 | 点击:382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8)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X、马XX、罗XX、虎X、穆XX、陈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

律师观点分析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8)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X、马XX、罗XX、虎X、穆XX、陈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XX、检察官助理陈渭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XX、马XX、罗XX、虎X、穆XX、陈XX及辩护人陇X、敖X、刘X、王XX、陈X、陈X、陈XX、刘X、罗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马XX系威宁自治县石门XX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因在工作中对该乡乡长谢X不满,遂与被告人马XX共谋找人殴打谢X。后被告人马XX找到被告人虎X、穆XX、陈XX等三人,并将马XX提供的被害人谢X照片、车辆等信息通过微信发送给陈XX等人。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间,虎X、穆XX、陈XX两次到威宁自治县石门XX伺机殴打谢X未果。
2018年2月12日,承建威宁自治县石门XX污水处理厂项目工程的被告人罗XX来到石门XX人民政府,找时任乡长的谢X拨付工程款,谢X表示拒绝,双方为此发生口角。当晚,罗XX在云南省昭通市XX外一餐馆与马XX、马XX等人吃饭,席间罗XX向二人谈及此事并表达对谢X的不满,三人遂共谋由罗XX提供谢X行踪,以便次日拦截殴打谢X。次日9时许,罗XX再次前往石门XX找谢X签字拨款,待谢X签字离开石门XX政府后,罗XX即将谢X衣着特征、所驾车辆、行程等信息电话告知被告人马XX,马XX将上述信息转告马XX,马XX遂指使被告人虎X、陈XX、穆XX驾车前往威宁自治县中水镇青山XX拦截谢X,并于当日13时许在该路段将谢X驾驶的车辆截停,随后虎X、陈XX、穆XX三人持钢管殴打谢X,致其头部、四肢多处受伤。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谢X因外力作用致枕部头皮下血肿评定为轻微伤;因外力作用致左小腿皮肤裂伤评定为轻微伤;因外力作用致左上肢软组织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因外力作用致右下肢软组织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马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被告人马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三、被告人罗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四、被告人虎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五、被告人穆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六、被告人陈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XX、罗XX、虎X、穆XX、陈XX服判,未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马XX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主要是:“一审判决事实不清,指控其与马XX策划殴打被害人的证据不足,其教训被害人的意图与法定的随意殴打他人存在区别,不能将虎X等三人持械殴打被害人的行为解释为其供述所称教训。本案言词证据相互矛盾,也不能锁定虎X等三人殴打被害人的事实;其教训、吓唬的对象明确,并不具有随意性,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属于简单治安案件,不宜刑事处罚,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在本院讯问中,马XX提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意见,但没有构成犯罪”的辩解。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马XX及原审被告人马XX、罗XX、虎X、穆XX、陈XX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据以认定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列举,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中,上诉人马XX及原审被告人马XX、罗XX、虎X、穆XX、陈XX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马XX所提“一审判决事实不清,指控其与马XX策划殴打被害人的证据不足,其教训被害人的意图与法定的随意殴打他人存在区别,不能将虎X等三人持械殴打被害人的行为解释为其供述所称教训”的上诉理由,经查,马XX等共谋殴打被害人谢X的事实有同案被告人罗XX、马XX的供述证实,马XX在侦查机关的多次讯问中对该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马XX、马XX及后参与的罗XX共谋后,由马XX具体安排指使虎X、穆XX、陈XX对谢X进行殴打,马XX等均应对本案产生的后果负责。马XX所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马XX所提“本案言词证据相互矛盾,也不能锁定虎X等三人殴打被害人的事实;其教训、吓唬的对象明确,并不具有随意性,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属于简单治安案件,不宜刑事处罚,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及“没有构成犯罪”的辩解,经查,马XX的供述表明马XX安排去打谢X的人是马XX的员工虎X、穆XX、陈XX,虎X等三人的供述也表明了按马XX的安排、指使后分别持钢管对被害人谢X进行了殴打,并有被害人谢X的陈述、证人证言及微信信息、通话清单、鉴定意见等证据相印证,上述证据并无矛盾,且形成锁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三人共谋后指使的虎X等三持凶器殴打被害人,按照上述两高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属于情节恶劣,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上述上诉理由及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XX与原审被告人马XX、罗XX先后共谋后,由马XX安排、指使原审被告人虎X、穆XX、陈XX持械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头部及四肢多处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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