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办案例当前位置:首页 > 亲办案例

陈XX、孔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7月22日 | 发布者:贵州锦黔律所团队 | 点击:317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星、刘XX与被告孔XX、孔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被告孔XX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星、刘XX与被告孔XX、孔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被告孔XX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敖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星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未认定借款关系存在错误。首先,被上诉人自认与上诉人具有长期资金往来,交易习惯系现金交易。其次,2017年1月7日借条内容“今借到**星现金肆万元整”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已实际收到该借款,表述为“借到”。再次,双方约定头息为月利息5分即2000元,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38000元,由被上诉人出具40000元借条。该38000元是从上诉人弟弟**福处借款。最后,被上诉人又于2017年1月26日在在场人李X、汪X见证下向上诉人借款80000元,若被上诉人未收到该款项,其中借条中载明借到现金不符合常理。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称受逼迫出具借条不符合常理,并未作出合理的说明,应当结合双方长期存在资金往来关系、现金交易习惯、证人证言等认定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支持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孔XX二审答辩称,一、答辩人虽在借条上签字,但未收到借款,答辩人受到被答辩人黑恶势力的威胁、恐吓,进入了被答辩人环环相扣的套路贷中,被逼签下借条。一审查明了事实。二、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相应利息,其中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7日起按年利率4.75%计算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暂先主张0.4592万元;以借款本金8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7日起按年利率4.75%计算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暂先主张0.8867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7日,被告孔XX向原告**星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星人民币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2017年1月7日-2017年1月16日还清。借款人:孔XX。2017年1月7日。”2017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星人民币80000元整(¥捌万元整)(80000元),定于农历20日还清。借款人:身份证号:33XXX借款人:孔XX2017年1月26日。”上述借条中被告在金额、姓名处签名捺印。被告在庭审中认可两份借条属其签名,但不承认其收到借款。2019年7月19日,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因此,民间借贷纠纷发生时,贷款人主张自己的权利,除证明双方的借款合意之外,还需证明该款已实际交付的事实。本案中,原告**星仅提供了两张由被告签名的借条,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原告称借款系以现金方式支付,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现金实际交付的事实,结合被告不认可其收到借款,同时,原告亦未就其款项来源、财产变化情况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星仅提供借条,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将现金实际交付给被告的事实,故对原告**星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70元,由原告**星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赫章县XX个人账户明细,用以证明上诉人于2017年1月7日在其弟**福处借款38000元后交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条。
被上诉人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取款记录与本案无关联性。
上诉人申请证人穆X、汪X、李X出庭作证。穆X证实**星于2017年1月7日向其拿了38000元,其在银行取款38000元给**星。
被上诉人质证:证人的老公**福已经作过证,二人证言内容基本一致,但与**福陈述的取款方式不一致。
证人汪X证实:是**星兄弟媳妇。2017年1月26日孔XX到我家中借款8万元,当时交付8万元现金。
被上诉人质证:证人能清楚记得三年前的一天做什么与常X,对证言不予认可。
证人李X证实:我是**星妻子,孔XX给我家借款,我把钱拿出来拿给**星,**星拿给孔XX。
被上诉人质证:证人陈述关于8万元借款的过程,但陈述不知道其他借款违背常理,因为证人与上诉人是夫妻关系。
本院认证:取款记录仅能证实**星弟媳穆X于2017年1月7日在银行取款38000元。证人穆X、汪X、李X均系上诉人亲属,其证言证明力低。穆X只证实在银行取款38000元,不能证明交付给孔XX。证人汪X仅是现场看见借款,却能清楚记得具体日期存在疑问。证人李X是**星之妻,仅证实借款8万元,却对**星与孔XX之间其他借款不清楚,显然不符常理。综合全案证据及**星与孔XX、孔XX之间其他民间借贷案件情况分析,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款已实际交付,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借款是否实际提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孔XX否认借款实际发生,称是因之前借款,被逼迫签字出具的借条。孔XX的解释具有一定合理性,综合全案分析,不能认定借款已交付。理由如下:
一、双方之间有多张借款凭证,存在反复结算高额利息的事实。(2019)黔0527民初2193号案件中,**星、刘XX持2016年4月23日**星、刘XX与孔XX、孔XX签订的金额150万元借款合同,2017年8月3日**星、刘XX与孔XX、孔XX签订的金额为165万元的《借款合同》及2017年11月26日,张X、黄XX、袁XX(甲方)、**星、况XX(乙方)孔XX、孔XX(丙方)三方签订的《协议》主张借款165万元。**星在本案二审中陈述150万元借款合同实际现金交付100万元,4个月期间利息50万元。(2019)黔0527民初2196号案件中,**星、刘XX持2017年11月26日孔XX、孔XX出具的54万元借条,主张经对账截至2017年11月26日孔XX、孔XX尚欠**星、刘XX借款54万元。**星、刘XX陈述借款在2017年2月17日从银行取款后用现金交付37万元,2017年10月9日从银行取款后用现金交付1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2017年11月26日经结算共欠息7万元,加上借款本金47万元。(2019)黔0527民初2391号案件中,**星持孔XX2016年6月19日出具的30000元借条,2017年1月24日出具的82600元借条,主张借款112600元。**星在该案二审中陈述其中82600元是2016年4月15日5万元借款按月息7%结算形成。上述三案显示,**星主张的借款存在多次结算的情形,且约定有高额利息,本案借款存在系利息的可能性。
二、上诉人**星陈述借款情况互相矛盾,存在虚假性。(2019)黔0527民初2196号案件中,**星主张借款54万元,陈述现金交付47万元。该案本院作出(2019)黔05民终5661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即驳回**星、刘XX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二审中,**星陈述(2019)黔0527民初2196号案件中主张的54万元借款是2017年8月3日165万元借款合同结算的利息。(2019)黔0527民初2391号案件二审中,**星陈述2017年1月24日出具的82600元借条是2016年4月15日5万元借款按月息7%结算形成。而该两案一审中**星均称是借款。**星在与孔XX、孔XX多个民间借贷案件中,其陈述前后矛盾,且具有反复性,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三、**星、刘XX与孔XX、孔XX之间就借款多次结算,未将本案借款一并结算不符合双方交易习惯。根据**星在本案二审中的陈述,108.7万元借款合同、165万元借款合同、700万元协议均是对2016年4月23日借款的结算,165万元借款合同及700万元协议日期均在本案借款之后,且700万元协议仅以**星作为一方当事人,刘XX未参加。2016年4月25日27万元借款合同也是**星与孔XX、孔XX签订。**星在与孔XX、孔XX结算时未将本案借款纳入不符常理。
四、**星为证实借款真实存在,提交了2019年与孔XX的电话录音,而该录音中**星仅称孔XX向其借款8000元,孔XX在电话中予以认可,庭审中亦认可8000元。在双方存在数额巨大的借款的情况下,不能以该8000元证实巨额借款的存在,且**星在录音中未提及其他借款与常理不符。
五、从上述几点可知,双方借款约定有高额利息,在本息不能偿还双方多次结算利息的情况下,再次出具现金借款,又未一起结算,明显不符常理。
综上,综合全案证据及关联案件分析,不能认定借款已实际提供。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10元,由上诉人**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分享到: QQ空间 新浪微博 腾讯微博 更多
我要评论共有0人参与 , 已有0人评论 网友评论仅供其表达个人看法,并不表明华律网同意其观点或证实其描述。
最新评论
贵州锦黔律所团队律师 入驻10 近期帮助过:259 积分:236 好评率:100%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您可以通过华律网的一对一咨询单咨询贵州锦黔律所团队律师。如果您的案件比较紧急建议您直接拨打贵州锦黔律所团队律师电话(18744915235)寻求帮助。

法律咨询热线: 187449152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