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丽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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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诉胡某某返还社会保险纠纷一案

发布者:刘丽娜律师|时间:2018年08月24日|分类:劳动纠纷 |68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一、基本案情:


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向被告提出辞职,被告同意,并于2014年11月26日与原告办理完相关工作交接手续,并于2014年12月5日离职,至此,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合同。

   后由于被告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及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向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被告仲裁,要求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及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哈劳人仲字【2015】第6-2好仲裁裁决书依法裁决支持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后被告不服起诉到平房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及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后又撤回上诉。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保险的前提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双方已经于2014年11月26日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及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由于被告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仍然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对于该比费用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终上所述,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判决原告支付被告被告2014年12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基本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和失业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6,160.82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被告哈尔滨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

1、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12月至2016年6月期间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和失业保险费共计20986.67元;

2、这部分保险费用是我公司按照规定给原告缴纳的,因为我们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所以这笔费用就应该返还给我们单位。

二、律师代理意见

经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代理人认为本案事实如下:胡某某于2009年9月16日到被告处工作, 2013年7月10日与XX公司签订自2013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2日止两年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11月6日,胡某某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提前30日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XX公司发送《辞职信》,通知XX公司将于2014年12月5日离职。XX公司于2014年11月26日与胡某某办理了相关交接手续,但没有为胡某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及办理保险转移手续,胡某某于2014年12月5日离职。

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因XX公司拒不支付拖欠胡某某的绩效工资等原因,胡某某于2015年1月4日向哈尔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XX公司提出反仲裁请求,不为胡某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及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仲裁委经过审理支持了胡某某部分仲裁请求,驳回了XX公司的反请求。

XX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到平房区人民法院,法院依法驳回了其诉讼请求,XX公司上诉后又撤回上诉。并于2016年10日7日再次申请劳动仲裁,引起本诉。

争议焦点及法理依据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本案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案件

二、胡某某是否应返还XX公司缴纳的社会保险。

关于焦点一:本案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案件

代理人认为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理由如下:

胡某某于2014年11月6日向XX公司提出辞职,XX公司同意,并于2014年11月26日与原告办理完相关工作交接手续,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正式离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7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天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按照法律规定,劳动者只要提前30日通知用人单位即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不需要经过用人单位的同意。同时根据哈劳人仲字【2015】第6-2号仲裁裁决书及(2015)平民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书,两份法律文书本院审理查明部分均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2014年12月5日。而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4日作出的(2017)黑01民终6338号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部分:......2016年6月7日XX公司为胡某某办理《企业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备案登记表》等手续,双方劳动关系正式解除。代理人认为,哈尔滨市中级人民不能在本案中对另案已生效的法院判决确认的事实进行重新认定。而且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也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劳动关系的解除并不以办理解除手续时间为解除时间,《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可见根据法律的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及办理社保转移手续系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义务,并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而且被告至终都没有向仲裁或法院申请确认不同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因此双方自2014年12月5日不存在劳动关系,那么本案不属于仲裁受案范围,双方纠纷应属于民事纠纷,被告应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仲裁裁决事项是错误的。

焦点二、胡某某是否应返还XX公司缴纳的社会保险。

代理人认为胡某某不需要返还XX公司缴纳的社会保险,理由如下:

一、XX公司在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依然为胡某某缴纳社会保险,导致胡某某不能到其他公司工作,XX公司不仅主观上具有恶意,同时也违背了法律的基本原则即自愿原则,任何人都不能违背他人的意愿将行为强加给他人。

二、XX公司强行为胡某某缴纳保险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更不利于人才的流动。

1、胡某某按照法律规定提前30日通知XX公司解除劳动劳动合同,XX公司当时并未提出异议,并且指派专人与胡某某办理了工作交接,后胡某某在2014年12月5日正式离职,直到2015年1月4日胡某某向哈尔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这一个月的期间内,XX公司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如果XX公司不同意胡某某辞职,那么在胡某某离职后到申请仲裁的一个月内就应该通知胡某某回单位继续工作,然而XX公司从未提出过,而是在胡某某申请仲裁后才提出反请求,XX公司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2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人才流动的趋势也在不断变化。人才流动其实质是劳动者与生产资料重新组合的过程,人才的正常流动会给生产力带来发展,整个社会的人力资源配置才能接近最佳状态。而XX公司在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后,利用其优势地位不为劳动者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及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不仅仅侵害了劳动者再就业的权利,同时也影响到社会经济的发展。如果法院支持了XX公司的请求,那么该案例就会具有一定的参照作用,就会纵容其他单位以该种方式限制劳动者自主择业的权利,更影响到劳动者的生存权利,这样就会给社会造成不稳定因素,影响巨大,因此恳请法官慎重下判!

三、退一步讲,即便XX公司不同意于2014年12月5日与胡某某解除劳动合同,那么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即2013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2日止,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三条规定: 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也就是说到2015年6月12日,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也已经到期,双方也未达成继续续签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此时双方也不再存在劳动关系。即便胡某某需要承担由其个人承担社保部分,也只需要承担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费用共计2213.82元。

以上代理意见望合议庭采纳,也恳请合议庭依法公正判决。

三、法院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依法采纳了代理人的意见,判决胡某某不支付某公司应由个人缴费的社会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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