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丽娜律师

  • 执业资质:1230120**********

  • 执业机构:北京市京师(哈尔滨)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人身损害合同纠纷交通事故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王某某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丽娜律师|时间:2017年05月11日|分类:交通事故 |64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的复函答复,受害人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有关标准计算。王某虽为农村户口。但王某与父母自1999年起就在哈尔滨市居住生活,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王某某原审诉称:2015年4月27日19时30分,李某贵驾驶×××号奇瑞小轿车在哈尔滨市香坊区三大动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三大动力路24号对面,闯红灯进入人行横道,将由南向北横穿马路的王某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贵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为肇事车辆的车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王某为城镇户籍还在上学。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0,000元。故王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某贵、李某、保险公司赔偿因交通肇事给王某造成伤害医疗费17,716.38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18天×100元)、护理费3,000元(100元×30天)、交通费54元(3元×18天)、法鉴费用2,700元、伤残赔偿金60,000元(2014年哈尔滨市居民可支配收入28,840元×20年×10%=57,680元,按60,000元主张)后续治疗费25,000元(1,000元×11次×2颗牙保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费赔偿金5,000元;诉讼费用由李某贵、李某、保险公司承担。王某当庭将医疗费标的额减少为7,716.38元。

  保险公司原审辩称:对王某所述案件事实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及200,000元限额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条款。王某为农村户籍,户籍上写明农业家庭户口。伤残赔偿金在保险公司重新鉴定后如果达到十级伤残,按照农村赔偿标准19,268.20元(9,634.10元×20年×10%);后续治疗费鉴定报告中已明确表明,伤者为一颗牙缺失,应按照一颗义齿赔偿,赔偿标准为11,000元(1,000元×11次),该部分费用中,已包含义齿费用和更换费;对于王某提出的精神损失费待重新鉴定结果得出后,应按照国家标准每级3,000元在交强险中赔偿;如果交强险赔偿不足,商业险中精神损失费一项属于除外责任。

  李某贵、李某原审中没有进行答辩。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4月27日19时30分,李某贵驾驶×××号奇瑞小轿车在哈尔滨市香坊区三大动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三大动力路24号对面,闯红灯进入人行横道,将由南向北横穿马路的王某撞伤。经黑龙江省医院诊断,王某鼻骨骨折、唇部软组织挫裂伤、唇部异物、牙外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贵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共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17,968.18元、打印费20元。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赔偿王某10,000元医疗费。王某是学生,为农业家庭户口。诉讼中,经王某申请,委托哈尔滨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1.王某外伤符合十级残;2.牙齿镶复费用需人民币1,000元,每五年更换一次;3.伤后一人护理一个月;4.无需特殊营养补助。李某为肇事车辆的车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险。

  原审判决认为:王某主张伤残赔偿金60,000元,因王某鉴定为十级伤残,王某为农村户籍,故残疾赔偿金应为20,906元(2014年农村常住居民可支配收入10,453元×10%×20年)。

  判决: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共计7,716.38元;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王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三、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王某护理费3,000元;四、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王某牙齿镶复费用11,000元;五、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王某精神抚慰金3,000元;六、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王某残疾赔偿金20,906元;七、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王某交通费54元;八、被告李某贵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王某鉴定费2,700元;九、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5元(原告预交2,605元)、邮寄费96元(原告预交),由原告王某负担案件受理费1,351元,由被告李某贵负担案件受理费1,054元、邮寄费96元,被告李某贵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某。

  王某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的复函答复,受害人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有关标准计算。王某虽为农村户口。但王某与父母自1999年起就在哈尔滨市居住生活,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请求撤销原判第六项,同时撤回撤销原判第四项的上诉请求。

  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坚持一审中的答辩意见。同时依据最高院司法解释伤残赔偿金赔付的标准为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由于王某尚未成年也没有收入,应以户籍所在地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二审庭审中主张在城市上学多年,其父母也在城市工作,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保险公司对王某主张的上述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应以户籍所在地为计算赔偿金的标准。2014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609元。

  除上述事实外,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中关于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的概念就是一个身份概念,以住所作为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划分标准。在经常居住地与住所(户籍所在地)不一致时,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条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地方”。本案中,王某虽为农村户籍但在城市接受高中以下学历教育多年,王某父母也在城市居住工作多年,应认定王某经常居住地为城市。王某上诉提出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5)香民五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第三、第四、四五、第七、第八及第九项;二、变更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5)香民五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王某残疾赔偿金元45,218元(22,609元×10%×20年。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