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敖某某诉乔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发布者:乔方律师|时间:2018年03月20日|分类:交通事故 |572人看过

敖某某诉乔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16年12月7日13时,王国付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原告敖如英),沿枣阳市七方镇梁家村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七方至隆兴公路梁家村四组路口左转弯时,与被告乔善明持G证驾驶无号牌三轮载货汽车沿七方至隆兴公路由北往南行驶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一车受损。2016年12月28口枣阳市公安局交通悠察大队作出枣公交认字(2016)第1207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国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乔善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用等。后原告经鉴定为一个八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后原被告调解未果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

138683.4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7年6月7日

【代理意见】

敖如英诉乔善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贵院审理的敖如英诉乔善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接受办案被告乔善明的委托,指派乔方律师依法出庭参加本案的诉讼。庭审前,本律师通过向有关单位和当事人、知情人调查了解,取得了原始证据和真实的材料,特别是通过今天的庭审活动,我认为本案的基本事实已经查清,,现结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起诉的金额不实,没有按照比例计算被告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原告诉请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原告自己在无关联性。对此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没有举证医院每目病历、用药清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等必要证据。同时,枣阳市楚威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是原告要求的交警大队委托,不属于司法鉴定,不具有司法鉴定的公信力且该鉴定采用了道标标准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不科学、不客观、不合理。鉴定人明知原告申请鉴定的目的是用于诉讼,鉴定时却没有通知被告方到场,没有组织听证会,听取不同意见,鉴定程序不公开、不透明。鉴定人却迎合原告的意思和要求,做违背标准和原则的鉴定,不符合全国人大常委会与司法部关于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规定。因此被告依法申请鉴定人出庭予以解释清楚,并要求严格按照最新的人损标准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

二、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全面履行,且该协议已经履行方完毕。因此,原告对民事权利的处分和对实际民事利益的放弃,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基于我国民法规定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只要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当认定合法、有效。

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中对诉请事项和赔偿数额作出约定:“1、乔善明赔偿敖如英医药费及所有费用共计2250元整,此事作一次性了结;2、双方不再为此事发生任何纠纷;3双方一经签署即可有效,若反悔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摁手印,派出所两名干警签字予以确认,因讲明是一次性了结,权利人一方不得再主张权利或者再为此发生纠纷,是对自己实体权利或者诉讼权利的处分。该处分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合法有效。

调解协议生效后,实体权利已处分,调解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当事人之间不再存在纠纷,一方当事人或权利人违反诚信原则,另行起诉,再次主张权利,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除非存在法定的可变更、可撤销情形,除了可以认定调解协议可变更、可撤销外,依照诚信和处分原则,原则上应认定该协议条款合法、有效。认定该条款的效力,必须坚持诚信原则和处分原则,且当事人签订该协议的意思表示真实,既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也无《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变更、可撤销情形。

当事人报警后派出所出警,征求原、被告同意,在医院居中调解,双方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足以相信公权力机关主持调解而达成民事协议的法律效力

三、原告敖如英的丈夫王国付代理敖如英所实施的代理行为或者表见代理行为合法有效。2016年12月7日双方在七方卫生院协议赔偿时,由七方派出所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的亲属在场,原告敖如英也在场,双方谈好后,派出所干警执笔书写协议书,双方看过协议书无异议后,敖如英的丈夫王国付代理敖如英、被告乔善明在该调解协议上签字,捺了手印。且经敖如英同意,其丈夫王国付当场出具收条,收到乔善明支付赔偿款2250元,双方已经达成协议。

在枣阳市交警大队2016年12月12日和2016年12月26日两次的《询问笔录》中,原告丈夫王国付均称:“在七方卫生院报了警,七方派出所的同志过来了给我们]调解,对方给我们出了2250元,我们达成协议。关于原告敖如英没有签字是否导致协议无效的问题。本律师认为,调解协议,其性质属于民事合同。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有相关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表明,合同相对方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原告敖如英作为王国付的妻子,因为受伤的缘故,的确没有本人亲自签名,但是原告当场参与了调解,但王国付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且原告并未提及协议当时自己曾经表示过反对,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二条规定,举证证明当场表示反对的事实,否则应认定为表见代理,经敖如英同意后,其丈夫王国付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当时,参加协议的所有人,包括协议的相对方、主持调解的派出所干警,参与协议的其他人,甚至包括原告敖如英自己,都会认为王国付有权代表妻子处理赔偿事宜。所以,在公权力机关主持下,在原告夫妻均在场的正常状态下,被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原告敖如英的丈夫王国付有代理权,籍此,王国付的行为构成表里代理。而且,本案王国付和被告双方作为农民户主,久居乡村,按当地的风俗习惯,男人乃一家之主,其出面与他人处理问题,既可代表妻子,也可代表全家,他人从无异议。故原告敖如英应对丈夫王国付的协议处理行为承担法律后果。原告敖如英没有亲自签订协议并不必然导致协议无效。

四、原告在本案中没有明确提出诉求,变更或者撤销已经达成并履行完毕的民事协议。本案既不存在显示公平、重大误解、欺诈、胁迫和乘人之危等法定情形,也不存在不可预见、不可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原因,因此,不适用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变更、可撤销的情形。而且,原告却违背诚信原则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处分原则,其滥用诉权,根据我国民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理的制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五、即使原告的诉求成立,本案也应当依法追加必要的被告参与诉讼。经调查了解,被告乔善明当时受雇给王志国开车,每拉运一趟,给付工钱10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雇工在雇佣活动中致他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责任。乔善明与王志国之间不是车辆借用关系,从庭审调查的情况来看,王志国的车是从废旧市场当废铁买回来的,经过修理、配件、拼装,就上路拉运货物了,所以也没有牌号和行车证,应当属于拼装车辆。王志国与张法良系承揽合同关系,承揽人不具备承揽安全条件和资质的,定做人对于承揽人的选任有过失,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因此,二被申请人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了査明案情,保障当事人参与诉讼的权利,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特申请人民法院依法追加二被申请人参加本案的诉讼原告的起诉。

同时原告的起诉还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被告王国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追加。根据枣阳市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丈夫王国付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乔善明负次要责任。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至第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承担的是按份连带责任。王国付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原告放弃对丈夫王国付的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

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

以上代理意见,请求法庭考虑并采纳

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乔方律师

2017年9月26号

【判决结果】

   乔善明赔偿敖如英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33763.39元的15%即20064.5元,扣减已付2250元,余款1781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王志国赔偿赔偿敖如英造成的各项损失133763.39元的15%即2006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驳回敖如英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校本判决指定的期问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行期的的值务利息。

【裁判文书】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0683民初3093号

敖如英,女,195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七方镇梁家村五组,公民身份号码420683195309266427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鑫,枣阳市王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乔善明,男,199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枣

阳市七方镇寺庄村四组。公民身份号码420683199009072119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方,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志国,男,197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七方镇邓庄村四组。公民身份号码420683197103102255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金秀,汉族,住址同上,系王志国之妻。公民身份号码412929197206224547

被告:张法良,男,196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七方镇邓庄村四组

原告敖如英诉被告乔善明、王志国、张法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3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放如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鑫,被告乔善明的委托诉讼代人乔方,被王志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金秀,被告张法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如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告的各项损失138683.4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水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7日13时,王国付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原告放如英),沿枣阳市七方镇果家村公路由东往西行驶七方至隆兴公路梁家村四组路口左转时,与被告乔善明持G证驾驶无号牌三轮载货汽车沿七方至隆兴公路由北住南行驶发生事故,致放如英受伤,车辆受损,2016年12月28日,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枣公交认字(2016)第1207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国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乔善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数如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救如英被送往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2月28日出院,期间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36419.93元,出院后,原告经鉴定构成个八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因双方协商调解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乔善明辩称,1、原告方有重大过错,原告属于自已驾车速度过快,急转弯刹车时自己摔下来受伤,与被告乔善明之间无因果关系;2、该案件已经七方派出所调解,双方均签字同意乔善明一次性赔偿放如英2250元,此案了结,并且乔善明已经按照调解书的约定完全履行了赔付义务,该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不具备无效或撤销的条件;3、原告放弃追国的主要任,对其放弃部分被告不再承担连任,4告乔善明爱于王志国驾驶车辆,其次在事故中,不存在重大过错,应由王志国承担主要责任,张法良与王国系承揽关系,张法良存在选任过失,也应当承一定的责任王志国称,此事经派出所解双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书,不应追究王志国的责任,乔善明驾驶王志国的车辆,乔养明领取工钱,善明也应当承担责任。张法良是老板,王志国给张法良拉货,张法良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法良辩称,张法良请的是王志国拉货,与乔善明没有关系。王志国拉货张法良付运费,双方口头协商由王志国保证运输安全,出了事故由王志国自负,张法良不负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7日13时,王国付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原告敖如英,沿枣阳市七方镇梁家村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七方至隆兴公路梁家村四组路口左转时,与被告乔善明持G证驾驶无号牌三轮载货汽车沿七方至隆兴公路由北往南行驶发生事故,致敖如英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当日下午,原告敖如英在枣阳市七方卫生院抢救治疗期间,经枣阳市七方派出所调解,被告乔善明支付原告敖如英医疗费22250元,由原告敖如英的丈夫王国付与被告乔善明签订一价调解协议,并出具收款收条。事故当日晚上,敖如英又被送往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2月28日出院,期间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36419.93元。出院诊断:闭合腹部外伤,脾破裂,胰尾损伤,全身多发软组织伤,肺部感染。2016年12月28日,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枣公交认字(2016)第1207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国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乔善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敖如英无责任。2017年3月29日,经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1、敖如荚腹部损伤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损人员伤残评定》GB/T186672002,分别评为Ⅷ级伤残、X级伤残,其伤残等级综合赔偿指数为32%;2、依据GA/T193-2014《人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其护理期限为60日。庭审中,被告乔善明、王志国对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保留在庭后七目内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逾期后,被告乔善明王志国既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也未依法交纳鉴定费,视为自动放弃。查明,原告敖如英系农村居民。2017年湖北省农、林、渔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为31462元/年。2017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为32677元/年。2014年8月8日,枣阳市财政局制定的《枣阳市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省内市外出差的,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100元。市内出差的,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80元。本案事故车辆系无号牌三轮载货汽车,没有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车辆所有人是王志国,事故发生时,车辆使用人是乔善明。乔善明持G证不能驾驶该无号牌轮载货汽车,不符合准驾车型。后因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原告敖如荚于2017年7月10日来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乔善明赔偿原告敖如英的医疗费36419.93元、住院伙食补助2100元、误工费9567.90元、护理费5371.60元、残疾赔偿金692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38683.43元。庭审中,原告增加鉴定费1000元,诉求总额变更为138683.43元。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声明放弃追究王国付的赔偿责任;被告乔善明申请追加王志国、张法良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因双

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致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6年12月7日13时许,事故发生的地点,原告敖如英受伤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36419.93元,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等要素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敖如英的医疗费36419.93元。残疾赔偿金69224元、鉴定费1000元等损失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要素为:1、误工费;2、护理费;3住院伙食补助费;4、交通费;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举证与质证。对上述要素认定如下:1,误工费:因原告敖如系农村居民,参照2017年湖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1工资(31462元年)标准,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7年3月28日,应为9567.90元,(32677元4365×111),原告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护甲费参照2017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工资(32677元,/年)标准,护理日期按司法鉴定意见评定的60大计算,应为5371.56元(32677元÷365×60);3、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枣阳市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关于于“市内出差的,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80元,”标准计算,原告住院21天,应为1680元(80元×21);4、交通费,结合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保护5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受害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保护10000元。综上,原告敖如英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6419.93元、残疾赔偿金69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鉴定费1000元、护理费5371.56元、误工费9567.9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33763.39元。

本院认为,被告乔善明驾驶无号牌三轮载货汽车与王国付载原告敖如荚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敖如英受伤,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国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乔善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敖如英无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乔善明、王国付应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原告声明放弃对王国付的赔偿请求,属于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敖如英请求被告乔善明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车辆所有人王志国明知车使用人乔善明持0证每驶无号牌三轮载货汽车,不符合准驾车型,属于无驶资格情形,应当认定车辆所有人王志国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土九条的规发,承担相应的路偿责任,故原告放如英请求被告王志国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亦子以支持,被告张法良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原告请求被告张法良路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子支持,结合本案车辆使用人,车辆所有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乔善明王志国对原告放如英的人身损害各承担15%的路偿责任,被告乔善明支付的医疗费2250元,应当予以扣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土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乔善明赔偿放如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33763.39元的15%即20064.5元,扣减已付2250元,余款1781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王志国赔偿放如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

133763.39元的15%即2006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

付清;

驳回敖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校本判决指定的期问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行期的的值务利息

案件理费90元,由被告乔善明。王志国各负担495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彭志宏

审判员董俭

人民陪审员任之风

书记员徐新玉

2017年2月1日

【案例评析】

这是一起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作为被告答辩的代理律师,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供、收集证据或者证据线索,积极配合代理律师进行工作。并告知原告诉讼风险和可能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的风险。做好对当事人的谈话笔录。

在代理被告答辩的工作中,代理律师注意收集到了关于原告方及其他被告方的证据材料。包括对其他当事人的调查。通过代理律师的举证材料,法庭追加了其他当事人参加诉讼,并减轻了乔善明的赔偿责任,从13万元的诉求金额,减少到判决承担20000元。被告已经感到满意了。也达到了被告的期望值。取得了较好的代理效果。但是关于本案的法律问题,还很值得商榷。

法官已经注意到注意到了被告的反诉答辩和举证,并且采纳了部分意见。

【结语和建议】

每年都有很多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发生,本律师每年办理的事故案件多达10余起,每一件事故案件的情况都有所不同,做每一件事故案件都有不同的技巧。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情况不同,解决的方式方法也有所不同,决不能照搬照抄。但是,只要律师用心是好的,积极工作,尽职尽责,不管过程怎么样,效果都是不错的。

 本案中有两个问题,法庭没有很好的解决。法官很可能也没有认真地阅读律师提交代理词。所以,忽视了律师的代理意见中涉及的两个问题。一个是法律适用和法律责任划分问题;一个是事实的认定问题。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规定,如果权利人放弃了对其他义务人的诉讼请求,那么,对放弃的部分,其他义务人也不再承担连带或者共同偿还责任。本案中,原告敖如英已经放弃了其对丈夫王国付的部分诉讼请求,那么,对于放弃的诉讼请求,就依法不再及与其他当事人。法官并没有在案件中注意和扣减相应的责任金额,也没有适用该法条。另一个是事实认定问题,在调查笔录和庭审笔录中,被告王志国及其妻子均陈述,肇事车辆是其从废旧货市场按废铁的便宜价格买回来的,经过配件、修理、拼装,没有车牌和行驶证,就上路拉运货物了。被告乔善明是王志国雇佣的司机。所以,本案应当按照拼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进行划分和承担,而不是按照借用车辆去认定。法庭有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的地方。但是由于法庭判决承担2万元的责任较小,法官又让律师做解纷息讼工作,因此被告没有要求上诉,律师就不再纠结案情了。此案已经履行完毕。当事人感到还是很满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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