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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尤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发布者:乔方律师|时间:2018年03月17日|分类:债权债务 |711人看过

【案情简介】2007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尤某某签订了“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尤某某因加工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期限24个月,借款用途为购货,利息执行月利率9.3%,按月、季支付利息,到期还本付息,借款人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等合同条款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尤某广发放了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尤某某未向原告履行到期还本付息的义务。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尤某某催收借款本息无果。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决。

【代理意见】

民事答辫状

针对湖北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枣阳农

商行)诉尤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提出答

辩意见如下:

一、原告起诉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原告起诉的借款本息,实为2006年张某(公民身份号码42062219721228XXXX,住址某某市环城办事处光武路38号)等3人在太平镇开办油厂时,由当时的农村信用社对张某等人经营的油厂贷款,原告方在农村信用社账上也有账目反映,证人张某(油厂的法人代表)等均可证实。

2、一年的贷款期限逾期后,信贷员无法清收回借款本息,因上级要来检查,就与借款人油厂合计借款木息转贷的事情。由油厂借来10余家农户的户口本,先按照每一家农户一万元转贷办理手续,最后,又按照小额贷款的模式分解到5家农户,让借款人找5家农户去签字办理转贷手续,当时只有部分人签字,其他人没有到场签字,是别人代签的。被告尤端广、李德荣就是其中的一家农户,当时,被告尤某某、李某某未到场签字,对借款转贷一事毫不知情。张威(油厂的法人代表)等证人,均可以证实。

二、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错误,证据不足。

1、原告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尤某某发放了借款30000元”与事实不符。原告从未向二被告发放

过任何借款,某某农商行不能举证(如银行转账记录或者被告出具的收据)证明其曾经向二被告发放了借款30000元,其注明“借款用途为购货”,更是子虚乌有,二被告系种地的农户,根本没有购货。

2、虽然枣阳农商行与部分被告办理了银行转贷手续,但是,事实上,原告根本没有履行借款义务,没有发放贷款给被告。既然没有放款,就没有催收借款本息的道理。双方均未履行合同,何来金融借款合同之诉?原告的起诉已经远远超过了我国民法规定的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某某农商行的诉讼请求。2007年12月转贷换据后,时至今日长达10年时间,其间,原告从没有过向二被告催收借款本息的行为,某某农商银行也不能举证证明其曾经向二被告有催款行为。所以原告称:“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尤某某催收借款本息无果”与事实不符,本案中原告的起诉,已经大大地超过了我国《民法通则》和《民法总则》规定的诉讼时效,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答辩意见,请求人民法院慎重考虑并予以采纳

答辩人:尤某某、李某某

代理人: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乔方律师

2017年11月1日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枣阳农商行对被告尤某某、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民事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本院递交民事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

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准许原告湖北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

被告尤某某、李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69元减半收取785元,由原告湖北某某

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裁判文书】民事判决书

(2017)鄂0683民初4667号

原告:湖北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阳农商行)

住所地:枣阳市人民路62号。

法定代表人:陈文山,任枣阳农商行董事长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杰,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尤某某,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

枣阳市太平镇秦岗村二组,农民。

被告:李某某,女,196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

枣阳市太平镇秦岗村二组,农民。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方,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律

原告某某农商行与被告尤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

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杰、被告尤某某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尤某某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32754元(利息算至2017年8月16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9.3%标准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并赔偿原告律师费8000元,共计70754元;2、被告李某某对被告尤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为:2007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尤某某签订了“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尤某某因加工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期限24个月,借款用途为购货,利息执行月利率9.3%,按月、季支付利息,到期还本付息,借款人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等合同条款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尤端广发放了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尤端广未向原告履行到期还本付息的义务。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尤某某催收借款本息无果。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决。

被告尤某某、李某某答辩称:

一、原告起诉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原告起诉的借款本息,实为2006年张威(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住址枣阳市环城办事处光武路38号)等3人在太平镇开办油厂时,由当时的农村信用社对张威等3人经营的油厂贷款,原告方在农村信用社账上也有账目反映,证人张威(油厂的法人代表)等均可证实

2、一年的贷款期限逾期后,信贷员无法清收回借款本息,因上级要来检查,就与借款人油厂合计借款本息转贷的事情。由油厂借来10余家农户的户口本,先按照每一家农户一万元转贷办理手续,最后,又按照小额贷款的模式分解到5家农户,让借款人找5家农户去签字办理转贷手续,当时只有部分人签字,其他人没有到场签字,是别人代签的。被告尤某某、李某某就是其中的一家农户,当时,被告尤某某、李某某未到场签字,对借款转贷一事毫不知情。张某(油厂的法人代表)等证人,均可以证实。

二、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错误,证据不足

1、原告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尤某某发放了借款30000元”与事实不符。原告从未向二被告发放过任何借款,枣阳农商行不能举证(如银行转账记录或者被告出具的收据)证明其曾经向二被告发放了借款30000元,其注明“借款用途为购货”,更是子虚乌有,二被告系种地的农户,根本没有购货。

2、虽然某某农商行与部分被告办理了银行转贷手续,但是,事实上,原告根本没有履行借款义务,没有发放贷款给被告。既然没有放款,就没有催收借款本息的道理。双方均未履行合同,何来金融借款合同之诉?

三、原告的起诉已经远远超过了我国民法规定的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某某农商行的诉讼请求2007年12月转贷换据后,时至今日长达10年时间,其间,原告从没有过向二被告催收借款本息的行为,某某农商行也不能举证证明其曾经向二被告有催款行为。所以原告称:“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尤端广催收借款本息无果”与事实不符,本案中原告的起诉,已经大大地超过了我国《民法通则》和《民法总则》规定的诉讼时效,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出以下证据:

1、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证据

2、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的证据。

3、《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07年12月23日原告与

被告尤端广签订了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合同的内容。

4、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尤端广向原告立了借据

5、证明原告损失8000元律师费的证据

以上证据,经被告质证,对原告举证1、2项无异议,对原告举证3、4、5均有异议,被告认为:《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的签名和印章,均不是本人所为。该笔借款实际上是2006年,张某等三人合伙开办枣阳三伟油脂有限公司时,因公司缺乏资金,在当时的太平信用社的贷款。公司逾期未能及时还贷,太平信用社为了迎接上级检查,就与公司协商、策划,将该笔贷款分散转换成数笔农户小额贷款。其实,原告根本没有向被告贷款的转款记账凭证,原告没有向被告发放过任何借款,何来诉求还款。同时,原告也不能向法庭举证证明,在此期间,原告曾经向二被告主张过权利,原告的诉求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被告向法庭举证:2017年10月25日证人张某出具的《关于尤某某、李某某身份证贷款一事说明》。

原告对被告的举证有异议,认为待核实情况后再定,并

保留对被告签字、印章的申请鉴定的权利本院当庭释明,给予原告10天期限,等待其核实情况或者申请鉴定,逾期没有提供核实情况的新证据,也不申请鉴定的,本院将依法做出判决。逾期后经多次询问情况,原告既没有提供新证据,也没有申请鉴定。

本案焦点问题有两个:

一是原告是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

二是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

双方围绕焦点问题进行辩论。

在法庭辩论阶段,原告坚持诉称和举证意见,被告坚持答辩和质证意见。

双方辩论结束,法庭主持调解。因被告方不同意调解,致调解不成。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尤端广签了“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尤端广因加工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元,期限24个月,借款用途为购货,利息执行月利率93%,按月、季支付利息, 到期还本付息,借款人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等合同条款约定。上述借款实际上是2006年,张威等三人合伙开办枣阳三伟油脂有限公司时,因公司缺乏资金,在当时的太平信用社的贷款。公司逾期未能及时还贷,太平信用社为了迎接上级检查,就与公司协商、策划,将该笔贷款分散转换成数笔农户小额贷款。其实,原告根本没有向被告贷款的转款记账凭证,原告也没有向被告发放过任何借款。同时,原告在此期间,从未向二被告主张过权利本院认为,合法的金融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非法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然举证证明了其与被告尤端广签订了《借款合同》和《借据》,但是,原告不能提供核实《借款合同》和《借据》上的签名、印章是否是被告尤端广所为,也不能提供原告曾经向被告尤端广发放借款的凭据,更没有举证证明其曾经向二被告催讨过借款。同时原告起诉被告李德荣,没有举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根据,也没有其它正当理由和证据。因此,原告起诉的金融借贷诉求,缺乏借贷之实,原告的现有证据不能支持其诉讼主张。且2007年至今长达10年的时间,期间原告一直没有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已经远远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枣阳农商行对被告尤端广、李德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民事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本院递交民事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

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民事上诉状

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

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

裹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

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鄂0683民初4667号

原告:湖北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

枣阳市人民路62号

法定代表人:陈文山,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杰,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尤端广,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姚岗镇秦岗村二组。

被告:李德荣,女,196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鹿头镇鹿头村一村七组。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方,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北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尤端广、李德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北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尤端广、李德荣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湖北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尤端广、李德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69元减半收取785元,由原告湖北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案例评析】

这是一起极其普通的金融借贷纠纷案件,起诉金额较小但是作为被告诉求离婚的代理律师,应当深入了解情况,调查事实真相。要求当事人提供、收集证据或者证据线索,积极配合代理律师进行工作。并告知被告诉讼风险和可能承担的律师费、诉讼费以及败诉的风险。做好对当事人的谈话笔录,办理交费、审批、登记手续,才能开始代理工作。

为什么在这起代理被告的案件中,面对强大的金融机构,代理律师还能够打赢官司?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代理律师重调查研究,审慎案卷仔细、认真,发现问题后,能够深入调查,代理律师注意收集到了相关证据。特别是被告与金融机构之间根本没有借贷关系,原告也根本没有放贷款给被告,原告诉求的证据,仅仅是油厂的法人借来农户的身份证等,转贷分解给了各家农户,就连签名、立据也均为他人代签的。事实就是事实,且10年期间,原告也从没有向各家农户主张过权利。原告的代理律师在为顾问单位清理清收呆死账时,并没有一一核实情况,没有调阅原来的初始帐据,也没有去找信贷员核实转贷的情况,就匆忙起诉,实属侥幸心理。被告如果不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或许就背上了70000万多元的债务,不还,是不行的了。

法官已经注意到被告告方的反驳诉求,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作出了公正的判决。

【结语和建议】

     我国《合同法》及金融法律、法规保护的是真实、合法的金融借贷关系。近年来,一些民间商业银行和农村金融银行蜂拥而上,但是,相应的金融普法和行纪、行规滞后,金融机构及其人员缺乏规范化的管理,整体素质较差,出现呆死账的情况经常发生。特别是农村信贷,政策性较强,变数大,加上原来的陈旧账目没有彻底清理和理顺,呆死账较多,包袱较重。因此,如果不聘请专业的金融、财会律师去经手和代理,仅仅靠蒙、靠喷,靠侥幸心理去诉讼,其结果可想而知。代理律师一心想捞呆死账的钱,农村银行把这些业务交给不懂业务的律师,不仅分文不能收回,而且还会背上不讲信誉、恶意诉讼的骂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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