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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法总则》中的沉默,法院在判决中这样认为...

作者:欧亚律师时间:2020年05月29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1158次举报

沉默本身因其不具备任何表示价值,一般不具有法律意义。行为人沉默也是私人自治的体现。但沉默在例外情形下也可具有法律意义,并表现为一定的类型层级,其背后体现着对私人自治的多层次平衡。其中,沉默在法定或约定情形下可拟制为意思表示,而不管私人的真实意思为何,是对私人自治的强平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四十条  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

 

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案例一:

恒兴公司认为海德名园业委会没有主张过权利,至少表明是同意其公司使用的。但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海德名园业委会明确表示曾多次向恒兴公司提出归还会所的主张,并未同意恒兴公司无偿使用,恒兴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公司占有使用会所符合法律所列上述情形,故恒兴公司所提该项上述意见,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宜兴市新街街道海德名园业主委员会诉宜兴市恒兴置业有限公司、南京紫竹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分公司物权确认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例二:

筑诚及其分公司主张银座商城明知其使用“银座”标识而未提出反对意见从而认为同意其使用涉案“银座”标识不能成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法律并未规定此种情形默示成立,本案亦不符合当事人有约定或符合当事人之间交易习惯的情形,故筑诚及其分公司据此认为其经银座商城同意使用涉案商标不能成立。退一步讲,假若默示成立,那么商标使用期限是如何约定的商标授权使用费用是如何约定的均无法予以确定,且假若默示成立,在商标使用期限无法确定的情形下,银座商城可以随时要求停止使用其商标标识。故关于使用“银座”标识经过银座商城许可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案号:(2019)鲁民终2260号

案例三:

但是,该两份协议并未涉及淇铃公司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或放弃其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条“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6条“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的规定,在淇铃公司并未明确作出放弃其权利的情况下,不能依据淇铃公司在该协议中愿意对涉案房屋只分配40%的销售款就得出淇铃公司通过签订前述两份协议放弃了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案号:(2018)黔民终1055号

案例四:

方某上述称夏某长期接受了段某的还款,并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其认可由段某承担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故夏某长期接受段某的还款不能认为夏某同意段某成为债务人。

 

案号:(2019)云01民终7567号

案例五:

从叶某律师与万某之间的微信沟通记录来看,并无直接、明确的内容显示叶某律师同意欧菲光四公司迟延履行付款义务。在叶某律师未明确同意欧菲光四公司迟延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的规定,不能当然从“可以理解”等聊天内容直接推定出叶某律师同意欧菲光四公司迟延履行付款义务。

 

案号:(2020)赣01民终733号

案例六:

对于实际履行仅工作日盘库的合同条款变更,吉林银行长春一汽支行并未以言语、文字或行为的方式作出过同意或接受的表示,即吉林银行长春一汽支行对此作出的反应为沉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即在法律没有相关规定、武汉商储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双方对于合同条款的变更约定为可以沉默的方式进行、或是双方对合同条款的变更存在以沉默方式表达的交易习惯时,不能认定吉林银行长春一汽支行对于合同条款的变更作出过同意的意思表示。综上,武汉商储公司仍应当履行在节假日盘库义务。但是,从2014615日合同开始履行至同年10月,武汉商储公司并未在节假日盘库,吉林银行长春一汽支行对此亦明知,但从未向武汉商储公司提出过异议,故导致武汉商储公司轻信只在工作日盘库即为履行了监管义务,因此,对于25日和26日未盘库行为,武汉商储公司主观上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应认定为一般过失,故武汉商储公司对于该两日未盘库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案号:(2019)吉民终3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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