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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与朱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8月20日 | 发布者:姚利锋 | 点击:336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中国XX公司与被告朱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XX独任审理,于2019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中国XX公司与被告朱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XX独任审理,于2019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XX及被告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8年5月17日8时5分许,在S101省道海盐县长安XX,案外人朱XX驾驶浙F×××××客车往东朝北转弯时,与由东往西被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经交警认定,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朱XX的浙F×××××客车因该事故产生修理费45380元,该车系案外人海盐XX厂所有。事故发生时,浙F×××××客车在原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故案外人海盐XX厂向原告申请先行赔付,并出具了《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原告向案外人海盐XX厂赔付了453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原告在理赔后依法享有代位求偿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款项1361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XX答辩称:其家庭困难,夫妻两人均患病,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太高,赔不起。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7日8时05分左右,案外人朱XX驾驶浙F×××××客车行驶至S101省道海盐县长安XX由西往东朝北转弯时,与被告朱XX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等事故。经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XX负主要责任,朱XX负次要责任。浙F×××××客车为海盐XX厂所有,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于原告处,事故后经原告核定,该车修理费总金额为44880元。后该车在海盐XX公司维修,实际产生修理费44880元及施救费500元。事后,海盐XX厂向原告申请索赔,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45380元,海盐XX厂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将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辆估损单、估损清单、维修费发票、支付结果查询回单、索赔申请书、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已经向被保险人支付了赔偿款,根据法律规定,取得代位求偿的权利。本案中,事故认定书认定朱XX负主要责任,朱XX负次要责任,鉴于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本院酌定由被告朱XX承担20%的赔偿责任,朱XX应支付原告赔偿款9076元(45380元×2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XX支付原告中国XX公司保险赔偿款90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中国XX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元,由原告中国XX公司负担24元,被告朱XX负担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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