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龙律师 时间:2017年09月11日 85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主要是涉案160,000元的借款系原审被告魏紫青的个人债务还是其与上诉人陈x的共同债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以是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以及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夫妻是否具有举债之合意作为判断的依据。本案由于原审被告魏x与上诉人陈x已于2011年5月9日离婚,其向被上诉人蒋xx借款并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的时间为2012年12月18日,即为离婚之后,虽然其在借条上注明此借款关系从2011年3月18日开始,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诉人陈x亦不认可,故原审被告魏x的举债是在离婚以后。同时,原审被告魏x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笔债务举债时已经征得上诉人陈青的同意并用于了家庭共同生活,其陈述该笔借款已用于开设东安县新世纪米罗婚纱摄影店,但该婚纱店于2011年6月16日双方离婚以后才登记注册,且以原审被告魏x个人名义注册,即使上诉人陈x在短信上表示愿意替原审被告偿还部分借款,这也不能认定上诉人已经认可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只能认定为对前妻的一种帮助,更何况该短信因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已未被本院采信。因此,本案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而系原审被告魏x的个人债务,依法应由原审被告魏x个人偿还,故上诉人提出的其不承担涉案债务偿还义务的上诉理依法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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