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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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法律顾问合同纠纷交通事故职务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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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发布者:黄石章律师|时间:2023年02月16日|分类:综合咨询 |115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男,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XX,湖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湖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男,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曾用名刘XX),男,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湖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男,汉族,1970年6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岳阳县。

上诉人陈XX因与被上诉人李XX、刘XX、刘X、刘XX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2019)湘0621民初2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X上诉请求:

依法改判陈XX不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

1、本案案由系健康权纠纷,不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应当按照责任大小承担责任,陈XX在本案中无过错;

2、医药费发票没有原件,无法核实医药费的真实性;

3、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林牧渔的标准计算。

李XX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XX未发表答辩意见。

刘X答辩称,雇员造成的损害,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XX答辩称,陈XX在工地上粗暴施工,还不听从劝阻,发生事故的所有责任都应当由陈XX承担。

李XX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陈XX、刘XX、刘X、刘XX赔偿李XX各项经济损失78,444元;2.由陈XX、刘XX、刘X、刘XX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X在张谷英镇天龙村老家建一栋三层楼的新房,其将基建业务以330元/平方米承包给刘XX,包工不包料。刘XX将装模拆模业务以95元/平方米承包给陈XX,陈XX雇请刘XX进行拆模装模,工钱180元/天。刘X雇请李XX做杂工,李XX主要负责清理垃圾和搅拌水泥浆。刘X在施工现场提供安全帽,并进行了安全事项提示。2018年11月23日约15时,陈XX和刘XX在刘X家三楼进行拆模板的工作过程,李XX在下方搅拌机旁进行工作,当时可以看见刘XX施工,而刘XX没抓稳模板,不慎将模板从三楼落下砸伤李XX。2018年11月23日李XX被送往岳阳市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10天,2018年12月5日李XX转入张谷英镇中心卫生院,住院10天,刘X垫付了医药费12,600元。2019年3月13日,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对李XX的伤情进行了法医鉴定,鉴定意见为李XX所受损伤构成拾级伤残,建议自受伤之日休息120天,护理45天,预计后段医疗费1,000元。根据查明的事实,对李XX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药费:17,200元,其中刘X垫付12,600元;2.后段医疗费:1,000元;3.残疾赔偿金:28,186元(14,093元×10%×20年),参照2019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误工费:18,451元,参照湖南省XX建筑行业标准计算未超出李XX主张;5.护理费:3,507元(61,227元÷365天×21天),参照湖南省XX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21天的护理费;6.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21天×60元/天);7.交通费:300元,李XX未提供正式票据,结合其治疗地点、就医时间,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8.精神抚慰金:4,000元。因李XX出院记录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其要求营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以上共计73,904元。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X自建三层农村建房,雇请李XX为其做杂工,雇佣关系明确,存在雇佣劳动关系,李XX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且刘X将施工项目承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陈XX雇请刘XX进行装模拆模工作,存在监督管理职责,刘XX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陈XX作为侵权人刘XX的雇主及实际施工负责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XX系直接侵权人,在施工过程中操作不当,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XX作为工程的承包人,没有施工资质,也没有尽到监督管理的职责,且将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陈XX,存在一定过错,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XX在进行施工时,明知三楼在拆模,未注意自身安全,亦未佩戴安全帽,自身存在一定过失,故李XX对事故发生也应自负部分责任。为避免诉累,根据各方责任大小,酌情认定李XX自行承担30%的责任,陈XX承担20%的赔偿责任,刘XX承担20%的赔偿责任,刘X承担20%的赔偿责任,刘XX承担10%的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陈XX赔偿李XX各项经济损失14780.8元;二、由刘XX赔偿李XX各项经济损失14780.8元;三、由刘X赔偿李XX各项经济损失14780.8元,扣减已支付的12600元,还应当赔偿2180.8元;四、由刘XX赔偿李XX各项经济损失7390.4元;五、驳回李XX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限陈XX、刘XX、刘X、刘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入本院指定账户(户名:岳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华XX,账号:80×××72)。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1元,减半收取881元,由李XX负担264元,由陈XX负担176元,由刘XX负担176元,由刘X负担176元,由刘XX负担88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陈XX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责任大小?2、医药费和误工费的认定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陈XX雇请刘XX进行拆模装模工作,刘XX在为陈XX提供劳务活动中致李XX损害,陈XX作为接受刘XX劳务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案由虽系健康权纠纷,但分别存在刘X与李XX之间的劳务关系,陈XX与刘XX之间的劳务关系,以及刘X与刘XX之间的承包关系。李XX既起诉了接受自己劳务的刘X,也起诉了直接侵权人刘XX以及接受刘XX劳务的陈XX,以及房屋承包人刘XX,一审法院为了减轻各方当事人的诉累,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一并划分各方责任,并无不妥。

关于焦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李XX住院的医药费系房主刘X直接到医院办理的结算,可以证实医药费用的真实性,虽然李XX未提交医药费发票原件,但陈XX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医药费的真实性,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李XX发生本案事故时,正在房屋建筑工地上从事杂工工作,其在一审主张的误工费未超出参照湖南省XX建筑行业标准计算出来的数额,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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