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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北京若桐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离婚婚姻家庭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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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成律师浅谈:离婚官司之举证责任

发布者:曹成律师|时间:2019年06月04日|分类:婚姻家庭 |223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对于离婚案件,如何收集证据成为整个案件的关键。在分割财产时,证据越充分,越能得到法院的支持,这是基于我国民事诉讼一般举证规则:谁主张,谁举证。本案中,为让当事人“离婚不吃亏”,曹成律师为当事人提出相应的财产分割主张并收集强有力的合法有效证据,成功为当事人争取到应得的财产。

 

【基本案情】

由: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上诉人:张某,男,1961年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周某,女,1962年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成,北京安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概述: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3民初5676号民事判决,向被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院提起上诉。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张某与周某原系夫妻关系。20161020日该院出具(2016)京0113民初8976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并分割部分夫妻共同财产。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北京市顺义区xx103室房屋售房款;2.依法分割存于周某名下银行存款、公积金;3.案件受理费由周某承担。

关于双方共同财产分割问题:

1.关于涉诉顺义区××103室楼房分割问题:

关于涉案房产已于2013年出售纯,房屋成交价格为63万元,双方在合同落款处签字,签订时间为2013228日。

张某主张涉诉房屋实际售房款为190万元,均已交付周某,故要求分割。

周某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涉诉房屋实际售房款为90万元,且双方已经将房屋出售款交付女儿在澳大利亚购买房屋。

2.关于双方名下银行存款分割问题:

周某银行卡明细:周某提交四张银行卡交易明细。其中,张某当庭要求分割其银行卡存款429.54元。对于周某尾号为7716的北京农商银行银行卡存款余额,张某表示不要求分割。

关于张某银行卡明细:张某提交五张银行交易明细。对此,周某主张其中三张银行存款余额不要求分割;对于尾号为4227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余额主张2016614日张某取款20万元及取款后余额15.2215万元应当属于周某所有;对于尾号为7584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余额主张双方平均分割账户余额27.9288万元。

3.关于要求分割周某名下公积金问题:

周某提交2017515日顺义区仁和地区石各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周某自1993年至20148月在石各庄村委会工作,村委会从未给缴纳住房公积金。

20181224日,院向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顺义分中心查询,查询结果为周某名下并无住房公积金缴存记录。

对于上述财产,双方当事人辩称:

张某辩称:于尾号为7584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并非张某个人存款,实际是北京上一餐饮娱乐中心的账户流水,离婚诉讼时该餐饮企业归张某所有,银行卡流水的款项并非夫妻共同财产,不应予以分割。

周某辩称:关于餐饮公司经营账号问题,张某没有证据证明私人账户用于公共账户使用,生活中企业是张某独自操控,不允许周某插手,周某是不可能有公司流水单的,如果是用于资金流入流出,不符合餐饮行业的交易特征,不可能每天就结一笔账,因此该卡不是公司资金使用卡。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关于顺义区××103室楼房售房款,因涉诉楼房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出卖,且出卖人为张某,现张某未能举证证明该售房款被周某恶意占有转移,亦未能证明该笔售房款目前还存在,故对于张某主张分割该笔款项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名下存款,该院根据双方提交的各自名下银行流水明细及庭审意见酌情予以分割。

关于周某名下住房公积金,根据顺义区仁和地区石各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该院查询结果,周某名下并无住房公积金缴存记录,张某亦未证明该笔款项的存在,故对于张某请求分割周某住房公积金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周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某存款429.54

二、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周某存款215901.81

三、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张某上诉请求:

1. 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张某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2. 判令周某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判处结果】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一致,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确认。

根据查明的事实,顺义区××103室房屋系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出,且出人为张某本案中,张某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售房款被周某恶意占有转移,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售房款目前还存在,故张某要求分割该笔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张某认可尾号为7584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系其个人账户,该账户截至20161020日的账户余额为27.9288万元。张某上诉主张尾号为7584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并非张某个人存款,银行卡流水的款项并非夫妻共同财产,不应予以分割,但是仅凭张某提交的银行卡业务申请表及企业信用信息网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不能证明该账户余额非夫妻共同财产。即使该部分余额与该餐饮企业相关,虽该餐饮企业在离婚诉讼中已经予以作价分割,但该部分余额在折价之时未予考虑。故一审法院根据在案银行流水明细及庭审意见酌情对于双方名下存款予以分割,处理并无不当,张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解析】

本案涉及民事诉讼一般举证原则。我国设置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的目的,则是为了保障诉讼的公平、公正和效率,最大限度的让法律事实符合客观事实。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依据此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官司中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即谁主张,谁举证,这就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般举证规则。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本案的关键性问题在于张某主张其尾号7584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并非其个人存款,银行卡流水的款项并非夫妻共同财产,不应予以分割,但张某并未举证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导致张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法院不予采纳。

然而,曹律师巧妙灵活利用一般举证原则,以事实论据,为当事人周某收集充足的事实证据,证明其向房屋的实际售房款事实、张某个人财产资金部分事实依据、名下无购买公积金记录等为当事人争取到合法权益。张某没有证据证明其个人银行卡款项来源的情形下,则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张某承担不利后果。

曹律师根据多年的辩护经验,成功为周某扳回局面并获得应得的财产分割,在确保收集强有力的合法有效证据,保障了当事人合法取得财产的权利。

 

【本案结语】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举证规则,表现了我国民事诉讼在审理上的灵活性,同时也保障了民事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责任的公平,“谁主张,谁举证”在一定程度上还是存在着特殊情形的存在。了解谁主张是举证的证据规则,有利于保障原被告的权利不受损害,更有利于查明案件的事实,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提高司法的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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