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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北京若桐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离婚婚姻家庭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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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嘉所律师巧妙辩护,为当事人争取到继承房子的所有权

发布者:曹成律师|时间:2019年05月13日|分类:婚姻家庭 |194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在婚姻家庭关系中,法定继承权是一项基本的权利。在现实生活中,总有一些令人措手不及的意外发生,当家庭成员的不幸离世,财产的争夺导致在法庭上争锋相对、不顾手足之情的案例比比皆是。面对继承纠纷,如何合理继承遗产是本案最关注的问题。本案中,面对父母的不幸离世,不念手足之情的亲人恶意剥夺财产,经过张丽珍律师的多番努力,最终为当事人争取了继承房子的所有权,且看案例详解张丽珍律师的巧妙辩护。

【案情简介】

案由:继承纠纷

公诉机关:江苏某人民检察院

原告:李某2,女汉族

被告人:李某1,男,汉族

辩护人:张丽珍,北京安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3,男,汉族

案情概述:

李某清与刘某英夫妻,二人与育有子女三人,即长子李某1、女儿李某2、次子李某3。李某清于2001106日去世,刘某英于20151123日去世,二人生前均未留有遗嘱。

现留争议财产

1、北京市朝阳区平房288号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刘某英名下,家庭人口登记在册人口为5人,即刘某英夫妇、次子夫妻、长子。该院系刘某英夫妇于1986年建造形成,后2001年、2003年李某3分别建造另两间,1999年刘某英夫妇建造另一间。李某21997年搬回该院居住至2018年。李某1在其妻子张某凤去世后搬回该院居住。李某3在婚后1979年居住至1986年后搬离,现已搬回。

2、平房村411号号院相关拆迁利益:1998年购买,登记在刘某英名下。2006年该房屋拆迁由腾退工作委员会拆迁,拆迁补偿款为555134.09元,刘文英于2006年手写一份《财产转移书》,确认该房产转移到李某3名下,李某3与腾退工作委员会签订了《平房乡绿化隔离带腾退安置补偿协议》,李某3获得安置房。

李某2主张:

1、关于平房村288号房:要求按照法定继承方式对被继承人刘某英名下该房产进行分割

2、关于平房村411号号院:对李某3的主张无异议。

李某1主张:

1、关于平房村288号房:不同意李某2的全部诉讼请求,该房产不是遗产。同时提供字据为证:“平房大队负责同志:我叫刘某英,是平房乡平房村村民,我住在平方北后街288号,现我住的288号院内房产属我所有,现房产已于2002年年底卖给我大儿子李某1,现金已交额完毕,此房已属李某1所有,与他人无关,特此向平房大队说明。”落款为“刘文英”手写签字、落款时间为20033月。为证明字据的真实性,李某1申请了证人作证。

2、关于平房村411号号院:主张分割李某3名下位于平房村411号号院相关拆迁利益。

李某3主张:

1、关于平房村288号房:同意李某2的诉讼请求。

2、关于平房村411号号院:主张位于平房村411号院系其个人财产,并提交《产权变更协议书》佐证所述,该份协议书落款处有刘某英、李某3手写签名字样,落款是时间为2001712日。右上角有村委会盖章及手写确认,该字样内容为:“兹有北京市朝阳区平房乡平房村村民刘某英与儿子李某3房屋产权变更一事达成协议。一九九七年李某3丧妻回到平房村,没有住房,住房确实困难,户口也不在平凡村。所以李某3以母亲刘某英的名义于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在平房村购买房屋伊索,门牌411号,购房房屋的实际出资人是李某3,所以房屋产权属李某3所有”,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审判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公民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继承权得以遗产的存在为前提,本案中,应否认刘某英生前曾组织过分家,两处房产应否认定为刘某英名下遗产系争议焦点。就此,做如下论证

1、李某1、李某2、李某3的户口目前均不在该村,并非该村集体组织成员,所以难以认定与刘某英构成共居关系;

2、根据刘某英手写的相关声明,可以认定刘某英已同意平房411相关安置补偿利益由李某3所有,平房288号房由李某1享有

综上,本院认定平房村288号院内房产刘某英生前已作出处分,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2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李某2承担(已缴纳)。

【律师解析】

张丽珍律师说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1、是否进行过分家产

2、288号房屋是否属于被继承人遗产

本案并未有直接的证据能够证明已经进行过分家产,仅有一张刘某英签字并给村大队的说明书,说明288号房产属于李某1所有,且刘某英本人文化水平有限,只会写自己的名字,除此之外并无其他证据。因此,给本案的判定带来了很大的限制。

在本案中,律师通过搜集多个间接证据,申请一些了解情况的证人出庭,包括原被告的家中长辈及当时分管房屋问题的村领导,说明刘某英当时的真实表述。最终,通过很多的间接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法官根据证据链,认定已经进行过分家,驳回了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保住了当事人即将面临拆迁的房屋,使得当事人可以顺利获得拆迁利益。

【本案结语】

公民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但是继承权是要以遗产的存在为前提。本案中,驳回了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保护了当事人的拆迁利益,主要的决定因素在于刘某英手写字据形成时该院内房产已归李某1所有,该288号房产不认定为李某英遗产,进而李某2不可以继承权继承财产。若你也正在经历继承权纠纷,可寻求张丽珍律师的帮助,务必让你最大程度维护自身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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