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伟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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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等与吴福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伟伟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1日 15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B等与C、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862号 原告A, 原告A, 原告A, 原告A,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 委托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B、C、D与被告E、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上海市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市XX公司委托代理人C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B、C、D诉称,2014年9月19日,被告A驾驶XXCXXXXX牌号的轿车在上海市奉贤区XX杭公路49.3公里与原告驾驶的XXCXXXXX牌号轻便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受害人A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原告A、B、C、D分别系受害人E的母亲、妻子、长子以及次子,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A负事故同等责任,受害人A负事故同等责任,现各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人民币877,020元(以下币种同)、丧葬费30,2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0,775元、误工费14,577元、住宿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物损1,000元、律师费8,000元,共计1,123,588元,结合双方责任,诉请标的为617,294元;其中由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市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市XX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仍有不足由被告A赔偿;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在庭审中原告死亡赔偿金变更为954,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46,925元,诉讼标的变更为608,959元, 被告A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向受害人家属垫付现金60,000元,望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具体赔偿项目:对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事故发生当年的农村赔偿标准予以计算;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认为应当统计全部具有抚养义务的人数之后予以计算;对误工费应当根据实际减少金额确定;对住宿费、交通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比例50%计算;对律师费认为过高,认可50%计4,000元;对物损、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市XX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事发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具体赔偿项目:对死亡赔偿金认为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丧葬费无异议;对家属误工费不认可;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责承担;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认为无相关依据,且原告已经主张丧葬费不予认可;对被扶养费生活费应当按照实际负有扶养责任人数量均分,被扶养人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物损由法院酌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情况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事故车辆沪CXXXXX小型轿车向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市XX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受害人A事故发生时已满56周岁未满57周岁;3、原告B、C、D、E分别系受害人A的母亲、妻子、长子及次子;4、受害人A的父亲F于1979年病故;5、原告B为农业户籍;6、受害人A事故发生前一年居住于奉贤区XXXXX弄XXX号XXX室;7、受害人A事故发生前一年在上海XX公司生产部门担任操作工并缴纳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8、被告G事故发生后向受害人家属垫付现金60,000元;9、2014年上海市城市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7,710元,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明、户口簿复印件、被告A驾驶证、沪CXXXXX小型轿车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受害人死亡证明、上海市XX医院急诊科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南陵县XX、南陵县公安局许镇派出所一并出具的《证明》、奉贤区南桥镇阳光第一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受害人B与用人单位上海XX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上海XX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受害人B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沪房地奉字(2005)第011310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产权人陆莲华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出具的《证明》、上海市统计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编号:15-040)、被告A提供的收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沪CXXXXX小型轿车向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市XX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市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以及不属于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因本案事故车辆沪CX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市XX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又请求人民财险上海市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认为,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市XX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付,被告A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其应对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对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供的奉贤区南桥镇阳光第一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受害人A与用人单位上海XX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上海XX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受害人A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沪房地奉字(2005)第011310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产权人B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出具的《证明》已经形成证据链,可以证实受害人A事故发生前一年居住于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按照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因受害人A事故发生时已满56周岁未满57周岁,本院按照原告主张的2014年度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710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计954,200元,对丧葬费,属于原告处理丧葬事宜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遭受了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但原告有自身过错,故对该项损失本院酌定支持25,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对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尚不足以证明其因处理丧葬事宜而造成的实际误工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赔偿请求,本院酌情按照目前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1,820元/月的标准,计算3人误工一个月,计5,460元,对交通费,本院根据事故发生地与原告住所地距离酌情支持800元,对物损,原告虽然未提供相关依据,此系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对住宿费,系原告合理损失,本院根据受害人家属居住情况酌情予以支持800元,对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有利于其合法权益的实现,原告主张金额属合理范围,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票据予以支持, 综上,对属于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的项目有:死亡赔偿金954,200元、丧葬费30,2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误工费5,460元、交通费800元、物损300元、住宿费800元,合计1,016,776元,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市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付金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300元(含物损),合计110,300元,余款XX,476元由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市XX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按责承担50%计453,238元,对于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律师费8,000元由被告A承担,因被告A事故发生后向原告B等垫付现金60,000元,相互抵扣后,原告A、B、C、D应返还被告E52,000元,被告A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漠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A110,3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A453,238元; 三、原告A、B、C、D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E5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74元,减半收取计4,987元,由原告A负担370元、被告B负担4,6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管玉洁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A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张伟伟律师系上海顺盈律师事务所主任,上海市奉贤区优秀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上海市律师协会会员。律者,擅法为器,护民...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奉贤区
  • 执业单位:上海顺盈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57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房产纠纷、合同纠纷、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