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伟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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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盛雪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伟伟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5日 13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张新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盛雪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12民初27519号 原告:张新,男,1992年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珍,上海顺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伟,上海顺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雪娟,女,1978年8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华,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恺,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新与被告盛雪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 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恺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盛雪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其损失:医疗费12,279.4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6,57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9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2.不属保险赔偿的项目由被告盛雪娟赔偿;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5日15时30分许,被告盛雪娟驾驶牌号为沪LEXXXX小客车在本市闵行区黎安路进水清路约2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原告在事故中受伤。 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盛雪娟负事故次要责任。 沪LEXXXX小客车在被告平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盛雪娟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责任认定无异议。 原告的律师代理费愿负担1,000元,其它损失均应由被告平保上海公司赔偿。 被告平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责任认定无异议,沪LEXXXX小客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赔偿,营养费按每日30元计算,护理费无异议。 交通费及衣物损失费由法院酌情处理,鉴定费在责任范围内负担。 根据原告的伤情,其愿按1个月的期限赔偿误工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经医院诊下唇搓裂伤、⊥12冠根折,1⊥牙挫裂伤等,经治疗,共发生医疗费12,279.40元。 原告的上述损伤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原告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90天、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 因此产生鉴定费900元。 沪LEXXXX小客车在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条款。 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发票、病史、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承保沪LEXXXX小客车交强险的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 对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项目,因被告盛雪娟负事故次要责任。 肇事车辆又在被告平保上海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有不计免赔条款),现原告请求被告平保上海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在商业险限额中予以赔偿,于法有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应按30%的比例赔偿。 仍有不足部分及不属保险赔偿部分,应由被告盛雪娟按30%责任比例赔偿。 损失的认定:医疗费12,279.4元系治疗损失所致,因计入赔偿范围。 根据原告的治疗需要,本院酌定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另酌定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 根据原告治疗的情况,其在事故后三个月左右因牙齿损伤疼痛持续治疗,有治疗的需求,因此误工符合常理,鉴定确定的休息时间应属合理,且其主张按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主张误工费数额合理,故被告平保上海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赔偿6,570元本院予以支持。 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系原告通过诉讼寻求法律救济解决纠纷的实际支出,应计入赔偿范围,但律师代理费应根据诉讼的需要在侵权人能预见的范围内作合理调整,据此本院确定律师代理费为2,000元。 综上,原告因本事故损失为:医疗费12,279.4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6,57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7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由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8,37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3,179.40元由被告平保上海公司按30%的比例953.82元,另负担鉴定费270元,因此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合计应给付原告19,593.82元。 律师代理费2,000元,由被告盛雪娟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新19,593.82元; 二、被告盛雪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新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6.87元,由原告张新负担38.87元,被告盛雪娟负担1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阮广斌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晔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张伟伟律师系上海顺盈律师事务所主任,上海市奉贤区优秀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上海市律师协会会员。律者,擅法为器,护民...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奉贤区
  • 执业单位:上海顺盈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57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房产纠纷、合同纠纷、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