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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诉B、绵阳XX公司、江油市XX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杜泽坤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2日|分类:抵押担保 |36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诉B、绵阳XX公司、江油市XX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绵民终字第19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汉族,生于1963年2月5日,四川省江油市人,住江油市太平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汉族,生于1957年8月10日,四川省江油市人,住江油市XX,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XX公司,住所地:绵阳市XX,
法定代表人:A,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油市XX公司,住所地:江油市,
法定代表人:A,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油市XX公司,住所地:江油市,
法定代表人:A,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诉人A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江油市人民法院(2015)江油民初字第1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之委托代理人B与被上诉人C之委托代理人D、绵阳XX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梅、江油市XX公司之委托代理人E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如下事实:四川XX公司曾与江油市XX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江油市XX公司承建其所开发”上海城·名人苑”二期工程、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为施工合同价款5%、发包人于质量保修期满后14日内将剩余保证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2007年9月29日江油市XX公司与”上海XX·名人苑”二期北商1号楼项目经理A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就工程概况、管理目标等内容进行约定,2013年11月13日,江油市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人A、绵阳XX公司、江油市XX公司与被执行人江油市XX公司案件中向四川XX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随后冻结该公司应向江油市XX公司支付”上海城·名人苑”工程质量保证金270万元,2014年12月17日A作为案外人就执行事宜向江油市人民法院提出异议,2015年1月30日该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A执行异议,A不服该裁定于2015年2月15日向江油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归其所有并停止执行,
本案二审过程中,本院依法就相关问题对四川XX公司原财务总监A进行询问并形成《询问笔录》,A陈述案涉270万元系总工程款中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除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外工程款项业已全部支付江油市XX公司、并未向项目经理直接支付工程款项;江油市XX公司提交《说明》及款项支付凭证作为补充证据拟证明B系项目经理、工程款项均由四川XX公司向其支付、扣除相关税费后再由其支付项目经理,A、B、绵阳XX公司、江油市XX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询问笔录》、补充证据不持异议,
另查明:1.2010年4月14日,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备案,2.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A为支持己方主张提交2011年11月21日江油市军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人授权证明书》、2014年12月10日四川XX公司签收B所出具《通知》、2015年3月10日四川XX公司《关于”上海城·名人苑”二期商住楼项目工程建设的情况说明》、2015年3月10日江油市军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上海城·名人苑”二期工程质保金的情况说明》、2015年3月10日案涉工程物业管理公司《关于”上海城·名人苑”二期住宅小区物业保修的情况说明》作为证据,拟证明其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故款项归其所有,A、绵阳XX公司、江油市XX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法人授权证明书》载明”兹授权我单位A、B同志为我方代表人,该代表就江油市上海XX二期质量保修金退还事宜权限范围内与你方达成的协议,由我单位负责履行,承担责任,请将质量保修金退还于A个人账户”,工程建设及工程质量保证金两份情况说明均明确A系实际施工人、根据《法人授权证明书》工程质量保证金转付B且不再退还江油市XX公司,《通知》表明A曾经催收工程质量保证金,物业管理公司情况说明明确根据业主要求施工项目负责人曾经派人进行维修但未说明具体单位人员,3.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A陈述并无证据证明其与四川XX公司之间存在资金往来,4.本案一、二审庭审过程中A均陈述案涉款项并非江油市XX公司支付,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法人授权证明书、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爱迪亚公司与第三人军魂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具有相对性,爱迪亚公司账户上收到的第三人军魂公司为履约而缴纳的质量保证金,即系江油市人民法院冻结的第三人军魂公司为履约而缴纳的质量保证金,原告与第三人军魂公司签订了《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系他们的内部行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故其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A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原告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已经提交证据足以证明案涉款项属于四川XX公司预留工程款、理应归上诉人所有,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A、绵阳XX公司、江油市XX公司均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江油市XX公司书面答辩意见同A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款项是否属于A所有,本案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四川XX公司原财务总监A《询问笔录》、江油市XX公司《说明》及款项支付凭证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A《询问笔录》、江油市XX公司补充证据表明案涉工程款项均由四川XX公司向江油市XX公司支付、扣除相关税费后再支付项目经理即工程款项应由江油市XX公司行使相关处分权利、项目经理并无该权利,本案所涉款项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四川XX公司与江油市XX公司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为施工合同价款5%、发包人于质量保修期满后14日内将剩余保证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作为承包人江油市XX公司再行处分该笔款项,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案涉款项直接归属A所有,其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应当依法承担不利后果,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兵
审判员 A
审判员 B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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