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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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四川川西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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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逃逸商业险赔偿

发布者:张巧律师|时间:2016年12月08日|分类:法律顾问 |635人看过

  轮椅女孩--学霸的悲剧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受援人:吴双、吴太均、杨全胜、唐桃先

  受援相对人:吴健、龚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

  承办人:张巧四川炬民律师事务所

  案情概要及办案经过:

  她叫“轮椅女孩”,她的本名叫吴双。“轮椅女孩”或许已经远远不再是她的代名词,而是坚强、勤奋、不屈不劳的另一种精神体现。她之所以叫轮椅女孩,是来自于一次悲惨的交通事故。

  2014年4月19日21时00分许,吴健驾驶川AZH850号奥迪牌黑色小型轿车,由成都市温江区和盛镇东宫寺方向,沿成都市温江区和盛镇东宫寺社区4组村道,往成都市温江区天府镇方向行驶,行驶至成都市温江区和盛镇东宫寺社区4组64号门前村道路段,与同方向前方右侧路边缘正常行走的行人杨学英及其女儿吴双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杨学英当场死亡,吴双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健拨打120后,离开了现场。第二日吴健投案自首。后经成都市温江区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吴健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双、杨学英均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吴双伤情及其严重,在120赶到现场后,就被立即送往医院抢救。

  由于吴双家庭十分贫困,无力承担高额医疗费,院方预计医疗费用为40万元。于是吴双的父亲吴太均申请法律援助,温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收到申请后,相关领导立即作出批示:立马办理援助手续并指派四川炬民律师事务所主任刘茂川律师、张巧律师全力办理此案。张巧律师经过充分的分析研究,决定:将杨学英死亡的交通事故案件以及吴双请求支付医疗费用两个案件同时进行,将驾驶员吴健、车主龚强以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列为本案被告。

  为了尽快将本案办好,张律师向成都市温江区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了对方的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同时请求成都市温江区人民医院出具医疗费欠费凭证和预交医疗费的通知书,另外收集了其他证据。刘律师和张律师通过综合分析收集的证据后,立即向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提交民事起诉状。不久法院传来消息,开庭时间定在2014年7月1日。

  在社会诸多好心人士以及相关机构的帮助下,吴双请求支付医疗费案件在立案后,吴双的医疗费暂时已经支付完毕。所以在庭审当日,经过刘律师、吴双、吴太均的充分沟通,决定:当庭撤回吴双请求支付医疗费的案件,待吴双伤情鉴定作出后另行起诉,所以庭审当日只审理杨学英死亡的交通事故案件。

  争议焦点:

  在庭审过程中,各方存在以下几个争议焦点:

  第一:杨学英的死亡赔偿金应当参照农村标准赔偿还是参照城镇标准赔偿?

  第二、车主龚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第三、是否应当计算吴双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

  第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是否应当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问题。

  针对争议焦点的法理分析、法律问题、法律依据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

  被告一致认为根据死者杨学英的户籍信息显示是农村户籍,所以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偿,即死亡赔偿金应当是:7895×20=157900元

  刘律师、张律师认为:死者杨学英生前从2009年6月起一直在成都市温江区天府街道办梓潼社区临时市场54号摊位上从事农产品买卖生意,并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的复函》的规定,主要收入来源于,死亡赔偿金应当参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即死亡赔偿金应当是:22368×20=447360元

  最终一审判决采纳了刘律师、张律师的意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9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只有车主龚强存在过错的情况下,车主龚强才会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驾驶员吴健持有A2驾驶证,吴健有资格驾驶小型轿车,所以本案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

  张律师在立案后,向法院递交了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该申请书的主要内容是请求被告向吴双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庭审中,刘律师、张律师一致认为:吴双虽然已经年满十八周岁,但是其身份是一名高中生,没有经济收入,加之此次交通事故对其造成了严重的伤害,更不可能有劳动收入,所以被告应当向吴双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方提出,吴双年满18周岁,属于成年人,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吴双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所以不应当支持吴双的被扶养人生活费。

  最终一审判决采纳了被告的意见,不支持原告以及代理人的意见。

  针对第四个争议焦点:

  这个问题是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认为,驾驶员吴健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属于逃逸行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属于免责事由,所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不应当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而刘律师、张律师坚持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而在庭审中,车主龚强表示,保险公司没有就第三者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龚强作出明确说明。另外保险公司也没有出示任何证据证明已经向龚强作出明确说明,所以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最终一审判决采纳了原告代理人的意见。

  一审结果:

  本案经过开庭审理,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内容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原告吴双、吴太均、唐桃先、杨全胜支付赔偿款25.5万元;二、被告吴健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原告吴双、吴太均、唐桃先、杨全胜支付赔偿款287856.25;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经过: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收到一审判决后,不服一审判决,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称:本案驾驶员吴健事故后逃逸,逃逸是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保险公司已在保险合同对该项内容的免责条款用区别于其他条款内容的字体加黑或加粗作出提示,故保险公司已尽到提示义务,不应承担机动车第三者险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在二审庭审中,二审法院仅针对新的事实新理由进行审理,所以在二审庭审中,刘律师仅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进行了答辩,答辩理由如下:川AZH580号车在上诉人处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项免责条款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赔偿。本案吴健驾驶川AZH580号车交通肇事后,吴健虽弃车逃逸现场,但吴健在逃逸现场前及时的拨打了120急救电话,使120急救车随即赶到现场救治伤者,保证了事故的及时处理。故本院认为本案吴健系在采取相应措施的情况下弃车逃逸,其逃逸行为亦并未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损失的扩大,不属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约定的“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的逃逸,所以保险公司仍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

  最终二审法院采纳了刘律师的意见。

  二审结果: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内容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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