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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股权激励名义向个人收取投款资款并出具投资凭证就属于公司股东了吗?

发布者:程明律师|时间:2023年11月24日|分类:公司法 |368人看过

近年来,股权激励已成为各大企业为了激励核心人才、留住高精尖人才的主要手段之一。随着股权激励的普及化,股权激励所引发的股东资格纠纷也日益增多。接下来,将通过一个典型案例来分析股权激励模式下,如何才能够真正取得股东资格。   

  【基本案情】

S公司于2002年9月19日登记注册,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S公司设立之初,彭xx为股东公司技术人员,向S公司财务总监詹xx个人账户汇款15万元。詹xx以S公司名义向彭xx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15万股股票款,并加盖S公司财务专用章。S公司分别于2007年、2010年和2013年先后进行三次增资,彭xx对S公司的历次增资行为不知情亦未参与。2008年至2015年间,S公司财务詹xx多次向彭万铁转账支付历年分红款项。彭xx于2017年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在S公司的股东资格及其按照出资额与公司设立时注册资本计算而得的持股比例(15万/1000万=1.5%),并判令S公司等协助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裁判观点】

经查,彭xx已向詹xx转账支付15万元,詹xx收款后出具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以S公司名义确认收到该投资款,且此后詹xx于2008年至2015年多次与彭xx邮件联系投资分红款领取方式并已实际转账支付。基于詹xx系S公司的董事兼财务总监之特殊身份及后续支付分红收益款之客观事实,可认定其实施的上述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故S公司客观上收到了彭xx的出资并认可其得依此享有分红收益之权利。法院确认彭万铁于2003年3月向S公司实际出资之事实。

S公司吸收彭xx的出资入股,目的实为S公司拟引进彭xx作为技术人才而实施的股权激励措施。彭xx于2004年即从股东公司离职且并无实际到S公司任职助力公司发展的积极行为,故其出资已无法达到股权激励之本意要求;彭xx未能提交其与S公司股东之间存在书面代持协议等明确股权代持或其他依法享有公司相应比例股权的有效证据,故彭xx主张成为S公司的股东不具有股权代持之事实基础;基于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彭xx的出资系隐于哪一位股东名下,亦无证据显示S公司股东会曾就彭xx投资所对应的持股比例等事宜进行讨论研究并达成决议。故S公司的股东并未达成彭xx隐名持股及显名登记的明确合意,彭xx请求确认其为S公司的显名股东,缺乏法律依据。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认定确有彭万铁向S公司实际出资15万元的事实但因其与公司其他股东并未形成股权代持的明确合意,故其仅就实际出资部分仍享有S公司盈利时相应的分红收益款,但不具备成为S公司持股股东的资格。


   本案总结 

公司为引进技术人才,以股权激励名义向个人收取投资款并出具投资凭证,应认定该特定投资人已向公司实际出资。但是在公司法框架下,劳动者通过股权激励方式直接持有目标公司股权,必然需要通过股权转让或认购新增资本的方式实现。未经过股东会有效的决议、亦未变更股东名册、也并未形成股权代持的明确合意不具备隐名股东的条件,因此不能仅以投资凭证就认定其股东资格。


   温馨提示 

股权激励主要是通过附条件给予员工部分股东权益,使其具有主人翁意识,从而与企业形成利益共同体,促进企业与员工共同成长,从而帮助企业实现稳定发展的长期目标。 

股权激励有三大模式

1、虚拟股份激励模式,该类股权只有分红权,不涉及公司股权的实质性变化;

2、实际股份激励模式,该类股权不仅涉及公司股权实质性变化,还会直接完善公司治理结构;

3、虚实结合的股权激励模式,在一定期限内实施虚拟股票激励模式,到期时再按实股激励模式将虚拟股票转为应认购的股票。

实际获得股东资格需要通过几个方面来认定:是否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公司章程是否记载其为股东、是否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是否有股东凭证、是否进行工商登记等。本文案例系在实际股份激励模式下,未实际取得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因此变为了虚拟股份模式,仅享有分红权。因此,不管是公司实行股权激励计划,还是员工参与股权激励计划中,均应当对相关权利和义务进行充分注意,有效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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