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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公司决议对外担保的效力问题 ——公司法系列(三)

作者:江飞律师时间:2021年01月07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450次举报


导语

在当下市场环境中,担保是一个普遍的商业行为,我们常常见到一家公司为他人的债务进行担保。其他不说,笔者作为律师,经常请担保公司为诉讼的案件进行保全担保,以便充分保障债权人的利益。然而,在2005年版以及之后的《公司法》针对公司对外担保进行了说明,其中第16条明确要求:“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这一条很好理解,但是如果未经公司决议的对外担保合同是否成立呢?


案例分享

一、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甲小额贷款股份公司(本案担保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某(本案出借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乙有限公司(本案借款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某(本案借款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某(本案借款人,系吴某之妻)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某之子(本案借款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连某(本案借款人,系吴某的儿媳)


2014年7月11日,吴某、郭某、吴某之子、乙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与郑某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共同向郑某借款2500万元,月利率3%,借款期限一个月等内容。在借款合同上,吴某作为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甲公司印章,为以上共同借款人向郑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借款合同签订时,吴某是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是甲公司股东之一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乙公司也是甲公司股东。合同签订后,郑某依约支付了借款。后因吴某等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郑某遂起诉至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吴某等人偿还借款并承担利息等,同时要求甲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某对吴某之子的债务承担公共还款责任。


一审期间,吴某、郭某、乙公司均未到庭,也未答辩。吴某之子辦称案涉借款系吴某个人借款,其只是名义上的借款人。连某辩称,其与吴某之子并无共同借款的合意,该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一审基本支持了郑某的诉讼请求,甲公司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出吴某代表甲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末经公司股东决议,违反了《公司法》第16条第2款的规定,该担保行为对甲公司不发生效力,甲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二审期间,吴某、郭某、吴某之子、乙公司、连某均未出庭和答辩。二审判决驳回甲公司上诉,维持原判。甲公司还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甲公司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是: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甲公司为股东乙公司及公司实际控制人吴某借款提供担保,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吴某私人虽就该担保行为签名确认并加盖公司印章,依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应属越权担保。根据《担保法解释》第11条的规定,吴某的越权担保行为对甲公司是否产生法律效力,取决于郑某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在《公司法》第16条对公司为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有限制性规定的情况下,郑某应当知道该法律规定,但其在借款时并未要求吴某出具甲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未尽审慎注意义务,因而不属于法律保护的善意第三人。

被申请人郑某辩称:甲公司在《借款合同》及《欠款确认》上加盖了甲公司印章,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合同》及《欠款确认》上加盖的甲公司印章均是真实的,吴某是以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甲公司为借款人吴某、郭某、吴某之子、乙公司提供担保是有效的。案涉担保合同签订时,乙公司还不是甲公司的股东。《公司法》第16条规定旨在规范公司的内部管理,应理解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不能据此认定担保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经再审审查认为:甲公司的申请再审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6)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据此裁定该案由本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最高院就本案开庭审理之后认为,吴某作为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代表甲公司为公司股东乙公司以及其自身和他人向郑某借款提供担保,属于超越代表权限作出的担保,该担保合同应依照《合同法》第50条和《担保法解释》第11条的规定确定合同效力。郑某在与吴某订立合同时,未遵循《公司法》第16条第2款强制性规定,要求吴某出具股东会决议,其自身存在重大疏忽和过错,属于《合同法》第50条和《担保法解释》第11条规定的“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代表权的情形。一、二审判决认定案涉担保合同有效并判令甲公司依据担保合同对吴某、郭某、吴某之子、乙公司所欠郑某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经合议庭评议,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案涉担保合同有效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第1款、第170条第1款第(3)项规定,裁定撒销本案ー、二审判決,并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最终本案认定该担保无效。


案例解析

本案为再审案件,一般情形下,不会因为对法律的不同理解就对个案启动再审,可能是考虑本案涉及重大法律问题,而且该问题长期存在争议,故最高院特意启动再审并提审此案。


本案最重要的法律问题是在于对《公司法》第16条的适用与理解,根据这一法条的规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当由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进行决议,这不难理解,关键是公司对外担保而又未经过决议时,这时已经对外提供的担保效力如何?针对这个问题大体有三类观点:


第一种观点,主张担保合同有效。理由是:(1)《公司法》是商法,属于调整公司内部的组织规范,第16条是公司内部管理性规定,不调整公司以外的其他主体。《合同法》调整债权债务关系,担保合同效力应依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来进行认定。《公司法》第16条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违反该条款不应导致合同无效。(2)评价民事行为效力不能过多地施以商事法律标准。如果在民间借贷案件中,以违反《公司法》第16余规定否认担保合同效力,无疑是对民事主体提出了过高要求。(3)从价值取向来看,保护全社会交易安全的意义远大于加强和规范公司治理的意义。


第二种观点,主张担保合同无效或对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主要理由是:(1)《公司法》第16条属于分权限制,是对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它的组织机构在担保权限下的一种划分,公司担保的决策权在股东会和董事会,法定代表人不具有当然权力,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须基于集体决议而对外代表。(2)担保行为是一种非交换行为,是担保一方纯粹的责任承担,《公司法》第16条立法意义很明确,即通过集体决议控制风险,保护投资者。如果只要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担保合同即有效,风险就无法防范。(3)《合同法》第50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代表公司对外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这条规定把全权代表公司作为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常态,把权力限制视为非常态。而《公司法》第16条规定把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视为常态,有权代表视为非常态。即正常情况下,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第16条规定对外订立担保合同,无权代表是常态,此种无权代表情形不应适用《合同法》第50条规定来确定代表行为是否有效。(4)从行政监管的时效性、严肃性角度看,不管《公司法》第16条是管理性还是效力性规范,都是社会管理规范,都要遵守。(5)法律是对所有公民、法人提出的普遍要求,对外提供担保的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合同相对人都有遵守法律规定的义务。故相对人在签订合同时有义务审查是否有公司决议,未经决议的担保是不具有约束力的,除非事后经公司决议追认。


第三种观点,结合担保合同具体情况,综合判断认定合同效力。主要理由是:(1)对《公司法》第16条规定,不宜按效力性规范和管理性规范这种方法去分类,要看具体案件情况进行类型化处理,不能简单的一刀切。既要遵守《公司法》规定,也要保护善意第三人和交易安全,综合处理。(2)《公司法》第16条与《合同法》第50条是关联的,前者侧重规范公司内部秩序和公司治理,后者侧重保护交易秩序和安全,侧重点不同,但并不矛盾。(3)《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使相应的第三人产生注意义务,注意义务因第三人自身情況的不同而程度有所不同。善意第三人的注意义务是形式审查义务,未形式审査的不能视为善意,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的,不能视为善意。(4)分析担保合同效力,要注意区分担保的公司是上市公司还是非上市公司,借款合同的主体是商事主体还是一般民事主体。(5)认定该类担保合同效力,既要考虑债权人的利益保护,维护交易安全,但也不能忽视《公司法》第16条规范公司治理的要求,同时兼顾小股东的利益保护。


笔者比较赞同第三类观点。法律不能穷尽现实生活中的所有情形,之所以需要法院裁判,就是因为要站在公正、客观的立场,正确解读法律法规,并做出适当的判决,这又与具体案件的情况,社会价值的取向密不可分。实际上抛开法律规定不谈,现实生活中可以把提供担保的情形分为如下几类:


一是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时,必须出具上市公司股东会之决议,否则,不仅上市公司构成违规担保,甚至相关高管等责任人员还有可能构成犯罪。因此,但凡遇到上市公司为他人担保时,无论是为其股东担保还是非股东之他人担保,在2005年版《公司法》修订后,尤其是证监会新的监管制度出台后,人民法院通常都会进一步审查上市公司是否根据《公司法》及其章程作出提供担保的有效公司决议,否则多会否定由上市公司提供担保的相关协议之效力。


二是银行等金融机构为债权人时,当他们发放贷款等需要获得相关担保时,均会要求提供担保的公司出具相关公司决议,否则均被视为违规,各金融行业对此已成共识。 因此,当担保债权人为银行等金融机构时,如果获得相关担保时却未能获得提供担保公司之相关决议,人民法院亦通常会否定该类担保协议之法律效力。


三是当国有企业提供担保时,因涉及国有资产的风险管理问题,关于国有企业对外担保应获得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公司进行有效决议的要求,亦为国有企业管理者及其法务工作者十分清楚。 因此,凡国有企业对外提供担保而无该企业相关决议时,人民法院亦多会对该担保协议之法律效力予以否认。


四是担保公司对外担保时,因提供担保为其经营业务之所在,故很少有人会强调担保公司必须为其对外提供的任何担保再提供该公司有关决议,这样的要求会被视为多余。因此,凡担保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时,因其营业执照已经准许其从事担保业务,故通常免除担保公司作出相应决议的程序义务,对于担保公司没有公司决议情形的任何对外担保协议之效力,司法机关均当然地加以维护。


五是普通债权人获得的普通债务,其中涉及的普通公司担保问题,即本案之情形,这才是目前争议较大之所在。所谓的普通债权人,即金融机构以外的债权人;所谓普通公司,即非上市公司、国有企业、担保公司以外的提供担保债务之公司。对于这一类担保协议之效力,传统的民事审判理念多以保护债权人为由,无视提供担保公司出具决议之必要,仅仅是审査担保合同本身成立之要件,并通常不审查公司是否出具担保决议。


结语

在传统民事审判理念下,其所对应的担保交易并不普遍,相关担保金额也不是很大,故是否需要公司决议影响不大、争议不大。但是,随着2005年版《公司法》第16条的出台,随着传统民事审判理念受到现代商事审判理念之影响与冲击,对于公司提供的担保应当审查相关公司决议必要性之认识,越来越深入人心。 探究其中原因,在现代商事交易之下,公司对外担保的风险越来越大,公司担保权能的行使绝非只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之权力,人们对于公司对外担保需要公司决议的法律理念,越来越成为共识和常识。由公司依据自身情况赋予股东会或董事会就是否对外担保进行集体决策,这或许是每一家公司风险防范之最基本、最主要、最可行以及成本最低的方法。而这也许正是立法者就此所作的努力与追求的目标。


相关法律条例

《公司法》第16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合同法》第50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合同法》第52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担保法解释》第11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参考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担保法解释》

《公司法解释(四)》

《公司法案例教学(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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