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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是否有权改变公司章程?——公司法系列(二)

作者:江飞律师时间:2021年01月07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607次举报


导语

公司章程是一家公司的“宪法”,一切公司治理的规则都是由它制定。在司法实践中,公司股东围绕公司控制权而产生的纠纷屡见不鲜,其中核心的依据就是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制定的合适,可以定纷止争;制定的不好,也许就是矛盾爆发的导火索。既然公司章程如此重要,一旦公司章程制定的不合理,或者与《公司法》不一致,那么作为审判机关的法院是否有权力改变呢?


案例分享

一、基本案情

原告:黄某、俞某

被告:何某


2001年11月14日,黄某、龚某与何某三人均等投资成立某电器有限公司,每人各占1/3的股权。制定公司章程时,三人一致同意在章程第19条写入这样的内容:“股东会决策重大事项时,必须经过全体股东通过。” 这是一项信任条款,对每一方都具有制约作用。一个月后,龚某在征得黄某和何某同意后,将自己所持有的股份全部转给了俞某,并向工商部门办理了股东变更手续。三个股东中何某的业务能力最强,因此他被推选为执行董事,且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的所有经营和管理工作都由他负责。在公司成立两年后,身为股东的黄某和俞某一直未参与公司的具体经营活动。到2003年上半年,他们觉得公司的经营状况出现了一些问题,并在如何使公司的运作更加合理和有效等诸多方面与何某产生了严重分歧,在几经交涉后,黄某和俞某正式提出要求修改公司章程或者解散公司。


然面,公司的实际经营者何某却不想改变现原状,他搬出了那条“信任条款”,并以此作为依据,明确拒绝了两人的主张。无奈之下,2003年12月23日,两人一纸诉状将何某告上了法院,要求法院判令改变公司章程第19条的内容。


原告黄某与俞某认为:虽然公司章程确实是由三方合意决定的,但是制定章程的最终目的是为了确保公司正常运作和发展,平等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然而公司章程的这条规定,极有可能造成股东之间因意见相左,而产生公司无法正常运作的不良后果,同时,也极易形成出资并不占多数的某一股东完全掌握整个公司,而使其他占多数的股东徒叹奈何的反常局面;同时,《公司法》明确规定,股东会对公司的解散和清算、修改公司章程等重大事项作出决议,“须经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而本公司章程的第19条却规定:“股东会决策重大事项时,必须经过全体股东通过”,这有悖于立法精神和立法规定,属于“异常条款”,应当将它和章程中的其他几项相关条款予以变更。


被告何某却认为:公司章程并不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只是有些异常而已。《公司法》的立法宗旨是最大限度地维护所有股东的权益,而不是要维护大多数或绝大多数股东的权益。 所以,经过充分平等协商达成的这项“信任条款”,应属合法有效,不应改变。


二、审理概要


法院审理认为:《公司法》第1条开宗明义地提出了该法的立法精神在于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为了实现《公司法》的宗旨,《公司法》明确规定了“重大事项必须经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来实现“资本多数决”这一各国公司法都通行的根本制度。本案公司章程条款由全体股东参加制定,并由全体股东签字确认,章程作为全体股东的契约,每一股东都要受到公司章程的约束。但是,由于本公司章程条款内容的特别规定,在公司运作过程中,遇到根据公司章程内容无法实现公司管理的异常情况,这显然是不利于实现《公司法》的宗旨和基本价值目标的,不利于公司正常经营活动的开展,章程中的这种阻碍公司正常运作和管理的条款应该加以修改和完善。当然,根据本案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章程的修改,必须由全体股东通过,被告作为掌控公司的经营者不愿意变更公司章程内容,导致两原告的合法权益无法实现,两原告作为公司股东签订了公司章程这一特定的合同,他们无法行使公司的重要权利,从合同法的角度来说,显然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公司法》第39、40条所规定的“资本多数决”这一制度其实是立法精神的具体体现,任何公司都不能因为契约性的规定而对抗法定的义务性的规范。因此,在本案中,公司章程第19条“信任条款”虽然在形式上并不违反《公司法》的规定,但实质与立法精神相悖,是对《公司法》“资本多数决”的否定,客观上造成少数股东的意见左右股东会甚至决定了股东会的意见,以致公司无法正常运行的局面,故依法应予变更。特此判决:某电器有限公司章程第19条争议条款改为“股东会决策重大事项时,必须经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本案没有二审。


案例解析


这个判决在今天看来是非常不能被理解的。但在当时,有其自身产生的背景。在1994年版本的《公司法》第39条和第40条是这样规定的:


第三十九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以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第四十条 公司可以修改章程。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而在2005年版本的《公司法》对这两条做了修改,具体为: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在2005年版的《公司法》中,不仅仅是这里的修改,很多地方都出现了“……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样的字眼,这意味着公司自治原则越来越被立法者尊重,公司章程的权威性也越来越被认可。


那么本案在当时的法律背景下,法院判决是否合法、合理呢?笔者认为即便在当时的情况下,这个判决也是有待商榷的,至少是有瑕疵的。首先,公司法人人格独立,本案中的法院在没有将公司列为被告或第三人的情况下就直接判决修改公司的章程,十分不妥,程序上有瑕疵;其次,虽然公司自治原则在当时并没有像后来那样被重视,但这依然是《公司法》以及民事诉讼当中一个重要的原则,法院在没有任何“先兆”的情况下直接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变更公司章程有越俎代庖之嫌。换个角度,如果法院是针对这个条款的效力进行确认是不是会更好一点?最后,本案法院以违背立法精神为判决依据,有误读之嫌,司法应当更多地按照当时公司制定章程时的初衷,维护公司自治意思,即保障公司当初制定章程的本意得以实现。在公司治理与运用决策方面,公司意思自治无疑具有更高价值,这才是立法精神,而不是机械地要与法条相一致。


结语

实际上法院是有权直接改变公司章程的,但毫无疑问也是有前提的,例如公司章程出现了瑕疵,将一些法律法规不允许的内容写入了章程,这时候司法介入是必要和必须的。而当公司章程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司法的介入应该慎重和适度,应该更多强调司法有限介入的理念,坚持公司自治优先。


【参考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公司法案例教学(第二版)》

《我国宪法的立法精神》

《杰克·韦尔奇自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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