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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程序中,如何确定多 个申请执行人的受偿顺序?

作者:江飞律师时间:2020年03月06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518次举报


导语

在实践中,当债权人获得了确定的生效法律文书之后,为避免产生迟延利息或影响征信,有执行能力的当事人一般都会主动履行债务。而一旦需要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往往是由于被执行人已经陷入了一定的经济危机,无力履行。因此,在执行程序中,某一被执行人存在多个申请执行人的情况并不少见。本文将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案例,对多个申请执行人的受偿顺序问题进行梳理。



一、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申请执行人可优先受偿

(一)优先受偿债权包括担保物权(抵押权、质押权和留置权)和法定的优先受偿权。

法定优先受偿权包括: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交付全部或大部分款项的商品房买受人优先权、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优先受偿权、民用航空器/船舶优先权。

(二)多个优先受偿权间的先后顺序:

-法定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担保物权;

-有多个担保物权的,按照各担保物权成立的先后顺序清偿。

二、普通债权的申请执行人按照法院采取保全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88. 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中国重型汽车集团公司所持联合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冻结与执行案

一、基本案情

重汽公司持有联合公司8000万元股权。自1998年12月后,因债权债务纠纷,先后有7家法院要求冻结其在联合公司的股权。按冻结时间的先后顺序为:1998年12月30日上海二中院冻结3060万元股权;1999年4月13日安徽高院冻结990万元股权;1999年4月25日眉山中院冻结2300万元股权;1999年4月29日西安中院冻结990万元股权;1999年5月14日新疆高院冻结1396余万元股权;1999年5月19日天津一中院冻结2000万元股权;2000年7月7日北京二中院冻结1597万元股权。

对以上的7家法院的股权冻结申请,由于上海二中院、安徽高院、眉山中院、西安中院、新疆高院已将重汽公司在联合公司的股权基本冻结完毕,联合公司仅接受了前5家法院的冻结股权手续。

二、裁判观点:普通债权按采取执行财产的先后顺序受偿

最高院认为,本案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应当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依次为上海二中院、安徽高院、眉山中院、西安中院、新疆高院。天津一中院、北京二中院冻结股权的措施,实际上是在重汽公司已无股权可供执行的情况下进行的,当属无效,应当解除。两院可依法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


一、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的,各债权人按照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

(一)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的条件

1. 关于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一般为公民或其他组织。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的企业法人可参照适用该制度。

2. 关于申请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应当为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即,已经起诉但尚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不得申请参与分配。

3. 关于申请时间

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债权人应积极提出参与分配申请。

(二)参与分配中的受偿顺序

1. 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申请执行人仍可主张优先受偿权;

2. 普通债权的申请执行人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

二、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对于普通债权,应按照财产保全和强制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的顺序进行清偿。首封债权优先于轮候查封债权,查封债权优先于未查封债权。

三、申请执行人可以依照《企业破产法》申请被执行人破产,执行法院也可经申请人之一或被执行人同意,将案件“执转破”。破产程序受理后,普通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按比例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零八条: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第五百一十条: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

第五百一十三条: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

第五百一十六条: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89.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可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被执行人破产。

90.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

陈法根与章关根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纠纷上诉案

一、基本案情

2011年4月1日,因担保追偿权纠纷,章官根申请对沈炳炎名下6号商铺进行预查封;同年4月25日,法院判决沈炳炎应向章官根支付垫付款2542543元及利息。后章官根申请强制执行,但商铺拍卖未成交。

2011年2月21日,因民间借贷纠纷,陈法根申请冻结沈炳炎名下钱江公司60%的股权;同年6月20日,法院判决沈炳炎应向陈法根归还借款本金240万元及相应利息。后陈法根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查封沈炳炎名下6号商铺,登记为第二轮候预查封。

2011年8月8日,建设银行持生效的执行证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额为借款本金952412.48元、相应利息及其他实际发生的费用。

2013年1月21日,6号商铺拍卖成交,扣除案件执行费、宣传评估费后成交款为4085948元。法院另查明,钱江公司实际已无财产,法院冻结沈炳炎的股权无实际价值。且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沈炳炎下落不明,未能查获沈炳炎其他财产。

二、裁判观点: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务的,普通债权人应当平等受偿。

扬州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规定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针对的是在被执行人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权情况下的执行先后顺序,但并未赋予先行采取执行措施的债权以优先受偿权。因此,现有证据证实沈炳炎除商铺以外的其他财产难以偿债,为公平保护债权人利益,应当准许陈法根与6号商铺的首封执行人同时对沈炳炎的商铺拍卖所得款项参与分配。


从上述梳理我们可以看出,在当前的执行程序中,我国保护优先债权,以债权公平受偿为原则的同时,也从查封顺位优先的角度兼顾了效率。如,对在先采取保全措施的债权人,在被执行人足够偿债或未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形下,可以实现相对的先行受偿。此外,即使是在参与分配制度中,司法解释也仅规定了普通债权“原则上按比例清偿”,因此,在实践中,对于“首封”债权人,存在部分法院在制定分配方案时对其予以优待的情况。在“执行难”问题始终存在的背景下,申请执行人积极提供财产线索主张权利的行为值得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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