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庆林律师

  • 执业资质:1510120**********

  • 执业机构:四川君盛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公司法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债权债务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非法采矿罪?

发布者:丁庆林律师|时间:2018年07月31日|分类:刑事辩护 |52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什么是非法采矿罪?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那么在开采中,被雇佣的人员是否构成非法采矿罪呢?王某某就遇到这样一桩事。


 我们一起了解一下案情:

  2013年10月,刘某某代表四川某某南广建设有限公司与广元某某塑编有限公司(下简称“塑编公司”)签订了厂房修建协议,由刘某某承建塑编公司在某某镇中坝的厂房基建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地基尚需加固,刘某某与塑编公司杨某约定:由刘某某采挖夹砂,将分离出的砂石供给塑编公司作为加固地基打桩的原料。刘某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以采砂之名,利用砂石分离溜槽进行采金活动。在砂金开采过程中,张某某受雇负责砂金的提炼,王某某受雇负责工地采购和砂金提炼现场的监管,何某某负责工地的财务工作并与刘某某、张某某销售提炼的黄金。2014年9月3日,广元市国土资源局朝天区分局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刘某某等人拒不停止开采行为。截止2014年11月23日,通过张某某介绍,刘某某、何某某多次将提炼的黄金卖给从事黄金加工及回收的刘某,刘某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何某某的账户上转账X元。经四川省国土资源厅鉴定:刘某某等人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数额为X元。

丁律辩护意见】1、王某某不构成非法采矿罪。涉案地点的砂金,并非《刑法》规定的非法采矿罪的客体,不符合非法采矿罪的构成要件。2、王某某作用轻微,不应视为犯罪。

裁判结果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免于刑事处罚。

【案例点评】

本案中,王某某的行为,不符合非法采矿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犯罪。法院未能依法判决,而是从社会效果的角度考虑,鉴于王某某在本案中作用微小,系初犯,能坦白,对其监管的职责也仅是防止他人偷盗,所以判决免于处罚。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