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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XX与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朱颖卓律师|时间:2020年07月23日|分类:综合咨询 |19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钱XX与被告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立案后,原告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被告王XX名下坐落在上海市杨浦区江湾城XX的房产。本院审查后,裁定对上述房产予以查封。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王X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85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未还借款本金285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诉讼费用;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3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多年朋友关系。2019年6月16日、2019年6月19日、2019年7月4日,被告分别通过电话、微信联系原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200万元、50万元。原告于6月16日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于当日向被告转账80万元人民币;于6月19日通过钱XX将200万元汇入被告账户中;于7月4日通过钱XX将50万元汇入被告账户中。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归还45万元,余X至今分文未还。综上所述,被告王XX拖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理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XX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XX分别于2019年6月16日、6月19日、7月4日向原告借款80万元、200万元、50万元,合计330万元,原告分别通过其本人及案外人钱XX的银行账户将借款款项交付给被告王XX。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拒不偿还剩余借款285万元,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钱XX依据2019年6月16日、6月19日、7月4日通过其本人及指示案外人钱XX向被告王XX转账合计330万元的转账凭证主张该笔款项为借款债权,并向被告王XX主张该笔债权。因被告王XX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与被告王XX之间的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分户明细对账单、个人交易明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尚欠借款本金285万元。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利息损失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原告主张被告王XX偿付其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5000元。本院认为,律师代理费不是案件诉讼必需产生的费用,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原告的诉请被告王XX偿付其借款本金285万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应偿付原告钱XX借款285万元及利息(以28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9年12月16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四庭转付;
二、驳回原告钱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80元,减半收取计149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940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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