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马X香,女,198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江苏XX律师。
被告:马X民,男,198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苏州市吴中区。
被告:冷XX,女,198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苏州市吴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涟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X香诉被告马X民、冷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被告马X民、被告冷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20000元及利息(以3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马X香系被告马X民姐姐,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被告因购买婚房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2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2014年6月3日分两次通过转账方式将上述款项给付给被告。因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款项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马X民辩称:原告起诉属实,会尽力还款。
被告冷XX辩称:1.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购房,被告马X民父母将出售安置房的300000元赠予给两被告,加上被告冷XX个人的100000元,一起支付了两被告所购房屋的首付款,因此本案320000元即使存在也不是借款;2.原告与被告马X民恶意串通提起本案诉讼,如成立虚假诉讼,要求法庭依法处理追究虚假诉讼的相关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马X民与被告冷XX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5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6年10月11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案外人刘XX与原告马X香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6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6年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2014年5月27日、2014年6月3日,原告马X香通过刘XX银行账户分别向被告马X民的银行账户(江苏XX:62×××33)转账300000元、20000元,合计320000元。被告马X民基于上述两笔款项,于2019年6月向原告马X香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2014年6月3日,本人因资金周转困难,借到姐姐马X香人民币32万元,用于购买苏州房屋借款人马X民2017年5月2日”。2014年6月3日,被告马X民通过其江苏XX账户(账号:62×××33)转存300000元至其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72)。
2014年6月3日,被告马X民、冷XX(买受方)与沈XX(出卖方)签订一份《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马X民、冷XX购买坐落于苏州吴中经济开XX房屋,房屋价款550000元。房屋价款应当在申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前按照相关规定缴入相应的房屋交易资金托管账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获准以后,出卖方按房产交易资金托管有关规定收取房屋价款。2014年6月4日,被告马X民办理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存款,通过其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72)缴款250000元,缴款凭条备注的卖出方为沈XX,买进方为被告马X民。同日,被告马X民通过其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72)向沈XX转账50000元。此后,被告为购买案涉房屋陆续办理了缴纳契税、二手房贷款等手续。2014年6月20日,案涉坐落于苏州吴中经济开XX房屋办理产权登记,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马X民,冷XX为共同共有人。
审理过程中,被告冷XX对房屋买卖登记无异议,但主张购买案涉房屋所付的首付款,有300000元系被告马X民的父母卖掉小产权房后赠予给被告马X民、冷XX的,但被告冷XX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冷XX同时主张,因案涉房屋在被告马X民、冷XX离婚前已出售,且二人已将房款进行了分配,并在离婚协议中载明双方没有其他债权债务,可以证实其二人离婚时无共同债务,因此本案主张的款项不属于借款,更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结婚证,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存款凭条、交易清单、缴款凭条、缴款书、存量房买卖合同、房产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以及庭审笔录等载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马X民向原告马X香借款32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被告马X民提供的银行明细及清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就本案借款未约定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马X民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对原告马X香要求被告马X民归还借款3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冷XX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所涉借款的给付时间为2014年5月、6月,系被告马X民、冷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被告冷XX不认可本案借款,但原告马X香及被告马X民所举的证据能够证实,本案借款中的300000元系用于购买案涉苏州吴中经济开XX房屋。因上述房屋系被告马X民、冷XX共同购买,亦登记在马X民、冷XX二人名下,故可以认定该300000元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被告冷XX应当归还原告马X香3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对原告马X香所主张的剩余的20000元,该笔款项虽发生在被告马X民、冷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该笔款项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且被告冷XX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冷XX归还该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X民、冷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马X香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9年7月2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马X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马X香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9年7月2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马X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被告马X民负担150元,由被告马X民、冷XX共同负担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6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