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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3郭XX与薛XX、稷山县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长江|时间:2020年09月03日|30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郭XX,女,196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江苏XX律师。
被告:薛XX,男,196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稷山县。
被告:稷山县XX公司,住所地山西省稷山县县城108国道一汽服务站东。
负责人:张X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XX,该公司职员。
被告:广河县XX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广河县三甲集镇临园开X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山西省稷山县稷峰东XX(检察院对面)。
负责人:李X,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山东XX律师。
原告郭XX诉被告薛XX、稷山县XX公司(以下简称:“稷山XX公司”)、广河县XX公司(以下简称:“广河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稷山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XX、被告广河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6230.41元;住院伙补50元/天×20天=1000元;残疾赔偿金47200×20×0.31=292640元;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元;护理费100元/天×90天=9000元;误工费97000元/365×180=47835.62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30%的赔偿比例,合计209461.69元;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8日1时30分许,赵XX驾驶鲁Q×××××号重型货车(载着郭XX)沿盐淮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123公里320米处,因未保持安全距离,追尾撞击前方薛XX驾驶的车牌为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牵引的甘N×××××号挂车,造成两车损坏,我受伤。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五大队认定,赵XX负主要责任,薛XX负次要责任。稷山XX公司是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权人,广河XX公司是甘N×××××号挂车的所有权人。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受伤后,被送至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二院”)住院治疗14日,出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右侧第1—7及第10肋骨、左侧第1—7肋骨骨折,两肺挫伤,双侧血气胸,右顶部皮下血肿。”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一个月后骨科门诊复查,避免患肢负重,骨科、胸外科门诊随访,定期复查,骨折愈合后需解除内固定。”此次产生医疗费49114.08元,门诊医疗费1149.95元,医疗救护300元。出院后,我按照医嘱定期复查,产生门诊费用1544.59元。2018年4月27日,我再次入院治疗,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4018.09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出院后5天拆线。”此后,又产生门诊费用103.7元。我系城镇户口,在苏州市XX从事果品经营工作,因此次事故造成了误工损失,家属因护理需要亦造成了误工损失。请求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XX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挂车未在我公司投保,在涉案车辆提供行驶证、营运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均为合法有效证件,且无法定及保险约定的免赔扣赔情形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次要责任划分比例赔偿,并要求挂车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比例赔偿。对郭XX主张的合法有效的损失,我们认可,并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我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10000元,应在我公司赔偿的范围内扣减,诉讼费、鉴定费系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薛XX未予答辩。
稷山XX公司辩称:我公司所有的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郭XX的损失应由XX公司赔偿。其次,薛XX是我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有A2驾驶证,具备驾驶上述车辆的合法资格。广河XX公司是甘N×××××号挂车的登记单位,该车辆已经卖给我公司,我公司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辆没有保险。上述主挂车均有营运证,无任何保险免责情形。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未垫付过费用。郭XX的所有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所以请求驳回郭XX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广河XX公司未予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根据原、被告诉辩称和答辩意见,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认定如下:
1、2017年4月18日1时30分许,赵XX驾驶车牌为鲁Q×××××号重型货车(郭XX坐在车箱内)沿盐淮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123公里320米处,因未保持安全距离,追尾撞击前方低速行驶的薛XX驾驶的车牌为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牵引的甘N×××××号挂车,造成两车辆损坏,郭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赵X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薛XX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次要责任,当事人郭XX无责任。稷山XX公司是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甘N×××××号挂车的实际所有人,薛XX是稷山XX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驾驶上述车辆是为单位运货。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广河XX公司虽是甘N×××××号挂车登记的所有人,但该公司已将车辆出售给稷山XX公司,该车辆没有保险。
2、事故发生当日,郭XX被送至市二院治疗,该院诊断:“右锁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右侧第1—7及第10肋骨、左侧第1—7肋骨骨折,两肺挫伤,双侧血气胸,右顶部皮下血肿。”于4月25日行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次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三月,壹月后门诊复诊,术后两周拆线;2、避免患肢负重,加强功能锻炼;定期复查,骨折愈合后需解除内固定,有情况及时就诊。医疗费49114.08元系郭XX支付。此外,事故当日,郭XX还支付救护费300元,支付门诊费用1149.95元。
2018年4月27日,郭XX至兰陵县卫生院东医疗区住院治疗,于当日行全身麻醉下行“右锁骨内固定寄留取出术”,术后输液消炎对症治疗,于次月3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如有不适及时来诊,出院后5天拆线。住院医疗费4018.09元。该费用郭XX仅提供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是否缴纳至医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此外,郭XX还在苏州市XX星海医院检查、治疗,发生门诊费用1658.29元。
郭XX承认XX公司支付的一万元医疗费
郭XX的伤情经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因车祸致两侧15肋骨骨折伴6处以上畸形愈合构成八级伤残,致右锁骨骨折等伤遗有右肩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郭XX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鉴定费2100元系郭XX支付。
XX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伤残等级过高,三期过长,要求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证据,且该鉴定意见是由法院委托,且在双方参与下确定的鉴定机构作出,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确认。
为证明交通费,郭XX提供交通费票据,金额为535元,被告称仅支持其住院期间的合理费用,数额由法院酌定。
为证明误工费用和残疾赔偿金的标准,郭XX提供的暂住证,载明:郭XX租住施XX位于苏州市吴中区XX(7)小浮桥20幢5号,登记日期为2017年9月6日,职业为“三产”。
苏州工业园区大富果品经营部出具误工证明称,我市场贸易经营人员郭XX女士(身份证号为),2017年4月18日至2018年5月11日期间,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无法工作,近三年平均收入为97000元,受伤期间造成的误工损失为105100元。王XX先生(夫妻关系,身份证号为),在2017年4月18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因照顾郭XX女士而无法工作,造成的误工损失为20300元。对于郭XX提供的工作证明,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明仅证明郭XX系市场贸易经营人员,在无收入证明、银行流水等相关证明佐证的情况下,作出该证明的经营部不能作为其收入证明的合法有效主体,其收入无证据支持,应参照其户籍所在地无固定收入的误工费用计算;此外,该证明不能反映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对暂住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郭XX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居住生活在该地。
XX公司要求扣除10%医保外用药,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
对于郭XX主张的费用本院确认如下:
1、医疗费。郭XX主张55940.41元,其中市二院住院医疗费49114.08元和门诊费1149.95元,救护费300元,苏州市XX星海医院检查、治疗费1658.29元有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费用为52222.32元。关于兰陵县卫生院医疗费,因未提供是否缴纳或者是否欠费证据,故本院暂不予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郭XX主张1000元,时间20日,标准为50元/天,郭XX首先在市二院住院14日,后在兰陵县卫生院住院6日,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
3、残疾赔偿金主张292640元,其因交通事故分别构成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其提供证据可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居住生活在城镇,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
4、营养费。郭XX主张4500元,时间90日,标准为50元/天,被告提出时间及标准均过高,本院酌定35元/天,对营养时间90日予以确认。费用为3150元。
5、护理费。郭XX主张9000元,时间90日,标准为100元/天,本院结合鉴定意见,对该费用予以确认。
6、误工费。郭XX主张47835.62元,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为97000元/年,本院酌情按照江苏省XX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费用为47200元/年/365天×180天=23276.71元。
7、交通费。郭XX主张2000元,本院结合其病情和先后在江苏淮安,苏州治疗,并在山东省兰陵县治疗的情况酌定1400元。
8、精神抚慰金。郭XX主张5000元,其因交通事故分别构成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
上述费用合计387689.0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构成伤残的,还应支付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并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薛XX驾驶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甘N×××××号挂车与赵XX驾驶的鲁Q×××××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辆损坏,郭XX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赵XX负主要责任,薛XX负次要责任,郭XX无责任,结合双方均为机动车的情况,本院确定薛XX负30%的责任。又由于薛XX驾驶的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甘N×××××号挂车没有保险,故应由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薛XX所有单位稷山XX公司赔偿。
XX公司要求医疗费免赔10%医疗保险外用药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经审理确认,郭XX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222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92640元、营养费315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3276.71元、交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387689.03元,由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1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郭XX80306.71元,扣减XX公司已支付10000元,该公司尚应支付郭XX190306.71元。
经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XX190306.71元,该款付至原告郭XX在中国XX,卡号为62×××01的银行卡中。
二、驳回原告郭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42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6542元,由原告郭XX负担406元,被告稷山县XX公司负担3068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30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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