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少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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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刑事辩护房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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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的烦恼

发布者:史少峰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婚姻家庭 |898人看过

2015年3月末,小编收到一份代表着财产权属即将改变的民事判决书,现在将部分原文摘抄如下,大家先随意感受一下: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未依约按时向原告给付款项,其应承担全部责任。关于被告陈述的该协议系其受胁迫所签的主张,因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这个判决理由里提到原则、提到证据又有法庭自己的判断,如果不了解案件的来龙去脉,不知道庭审现场的具体情形,诸君是否也像小编一样被唬住了?但是唬人是没有用的,案件的关键是证据和对证据的运用,而这些这份判决依据里都没有。我首先要强调一点,这份判决要变动的是当事人10万元的个人财产。

如何?是不是开始渐渐感受到了这份判决答非所问,在我们展开案件之前,我们先来分析一下这份判决。

法庭不支持被告的理由是:因为不能证明被胁迫,所以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的,所以被告要给付原告款项。我们先不考虑是不是自愿这种细枝末节的问题,我恳请诸君将注意力集中在“被告给付原告款项”的依据上。

很明显,法庭支持给付的依据是有一份协议,但是有协议就能获得要求财产权利转移的权利吗?小编认为未必,人们总是有自己的要求,然后会去制作一些协议来保证这种要求可以被实现。而协议的力量就在于,当人们制作出来之后,协议就有了自己的生命,它不会总是按照人们期望的那样去展现一件事 。

我们通过协议来支持自己的请求时,其实自己的请求并不重要,关键在于协议的性质所承载的是不是当事人要求实现的权利。法庭要求被告给付,好的,那么首先要确定的是协议的性质,究竟是赠与协议?财产分割协议?还是债务债权协议?每种不同性质的协议中能够请求的权利是不同的,我们现在还仅是在说协议,而尚未谈到支持原告请求的事实基础是否存在。

由此看来,法庭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的依据仅仅看作是“双方自愿签了一份协议”,是不是就显得非常简单粗暴呢?

现在让我们还原一下这个案件的经过:

原(男)、被告(女)双方本是一对恋人,虽然双方在年龄上有些差距,但双方都认为只要有爱就能弥补。所以两人在2006年举办了结婚仪式,但是不知是什么原因双方一直都没有领结婚证。就如同很多家庭问题的开端一样,随着爱意和新鲜感都已过去,被告发现原告有家暴倾向,后来发展到经常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所以,双方同居两年后,在2008年即结束了同居状态。

不过他俩在同居期间并没有产生共同财产,双方结束同居关系后,原告一直纠缠被告。被告不胜其扰但是由于性格软弱却也无可奈何。2012年底的一天,原告自己写了一份所谓协议,带着家里的亲戚和本家兄弟,还有手底下打工的人,4个男人将被告带到原告住处要求被告给付其15万元钱的分家补偿费,并要求被告在协议上签字。

由于被告是女性,处于弱势地位,为了避免原告今后继续纠缠,在当时的情况下也害怕自己会受到伤害,无奈之下先给原告凑了5万元钱,并在原告草拟好内容的协议上签了字,剩下的10万元由于被告一时拿不出当时就没有给。

之后原告经常去找被告要钱,但是由于被告身体不好,一直在看病而且由于只是打工也确实没有太多的存款,所以被告一直无法拿出那剩余的10万块。纠缠未果后,原告终于把昔日曾经共同举办过婚礼的恋人告上了法庭。

在庭审现场,原告坚持说自己之所以与被告“自愿”签那份协议,主要是因为被告之前有一套房子,而原告声称那个房子是他掏钱买的,算是他俩共同的财产。所以要签一份分割协议,分得自己应得的那份。但是在质证的时候发现,房产证上从来都没有原告的名字,甚至原告连共有人都不是。

原告又说是因为自己工作忙,这个房子的事就全部交给被告打理,至于为什么自己出了钱在产权证上又完全没有体现这种不合常理的事,原告表示是由于自己特别的信任被告,所以就写在她名下了,自己一直没在意过。

这样看来,原告其实一直都是挺痴情的,本着被原告深深感情打动的精神,史少峰律师问原告,有没有任何能够证明自己掏钱买了房子的证据?比如转账记录、取款记录之类的?原告表示自己当时是很土豪的背着30万现金去直接买的房子,所以所谓的证据——“完全没有”。听了原告逻辑缜密的表述,被彻底折服的原告代理律师摸着额头表示会在庭下“再找”一些证据的。

根据史律师的调查,被告购买房屋的钱是之前被告卖房所得,而所卖房屋是被告在两人认识之前用个人财产购得,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而史少峰律师调查这点,正是为了证明原告所谓的共同财产分割协议是根本没有事实基础的,所以如果原告坚持认定这份协议是共同财产分割协议,则这份协议是没有任何执行效力的。

紧接着,史律师提出了被告方的代理观点:被告给付原告5万元钱及在协议上签字的行为,从法律关系性质上判断应当认定为赠与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的规定,被告给付的5万元钱,财产权利已经转移,即不可撤销,但是协议上约定的10万元财产权利并未转移,同时被告也无力支付,故被告有权撤销。

史少峰律师设计的庭审框架就是:

第一步,排除掉原告要求的分割共同财产的事实基础,这个通过证明被告的房产与原告无关已经实现;

第二步,通过排除分割共同财产的事实基础,就排除了原告将协议认定为共同财产分割协议的有效性,即如果原告坚持要分割共同财产则此协议无法作为请求权基础,协议是没有执行效力的;

第三步,将此协议的性质认定为“承诺赠与协议”,则如上所述,原告要求的10万元也是不可能实现的。

通过以上三步构架出的案件脉络,任他法官或者是对方律师都是跳不出去的。史少峰律师当时给小编说,如果法官按照原告要求认定这个协议是财产分割协议,由于没有事实基础,这个协议就是没有执行效力的,我们就胜诉了;如果法官把这个协议认定为赠与合同,则原告要求的10万元钱由于被告撤销赠与,原告依然没法拿到钱,我方当事人的利益依然是最大化的。

这个案件到此就已经非常清晰了,但是因为这里涉及到法官的选择,所以小编对于法官会采取哪种方式判决还是充满了期待。

不过结果出乎了小编的预料,整份判决书一共有三页,法官用了两页半描述事实,证明原、被告曾经签过协议(也即是协议是真实的),可是我们双方在庭审的时候就已经确认了协议的真实性,根本就无需再次论证。而对于形成判决结果至关重要的协议性质,判决书上只字未提,判决的理由仅仅是“你们签了协议就必须要履行,其他的我不管”然后列举了一些民法原则,列举的原则中有一项“等价有偿”在本案中也是完全体现不出来的。

总的来说,在这份判决中,证据证明事项指向不清晰;主要证据性质认定模糊;未认定原告请求权基础,在这样的情况下,一份涉及到当事人10万元财产的判决就制定出来了。

小编不能确认究竟是什么原因导致这样的结果,但是这份判决没有技术含量是肯定的。

这样的判决代表着当事人肯定会去上诉,这里所消耗的不仅是司法成本,消耗的同样是当事人的社会资源,虽然法官们需要审理的案件众多,任务也非常的沉重,有时候可能会有些疏忽,不会像律师这样思考,但是就是因为没有缜密的思考导致了司法成本的上升。

随着法治化的进一步发展,案件的成倍增加几乎是无可避免的,仅是按照现在的处理方式不仅法官的压力激增,即使是如此也解决不了问题,所以,无论是律师还是法官,我们都需要用更有效的新方式去面对现在的问题,对此我们都要保持一个开放的心态,和坚持专业主义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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