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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笔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

作者:路云律师时间:2016年10月25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680次举报

学习笔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法释〔2004〕1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04年9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际,就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释义:没有资质、超越资质、借用资质、强制招标项目未招标,属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施工合同无效。

第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释义:合同无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换言之,合同虽然无效,但若能确保工程质量,可参照合同要求支付工程款。或者说,合同无效,并不意味着存在工程质量问题。

   第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释义:合同无效,且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修复以后合格的,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发包人可要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修复之后仍然不合格,承包人无法取得工程款。

工程不合格,如果发包人有过错,也应承担责任。

第四条 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释义:承包人违法转包、违法分包、借用资质签订施工合同行为无效。 人民法院可依民法通则之规定,收缴非法所得。

第五条 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

释义:承包人超越资质,在工程竣工前取得资质,施工合同有效。

   第六条 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释义:垫资、垫资利息,有约定按约定,利息不得高于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垫资没有约定,按欠款处理;垫资利息无约定,不支持利息。

第七条 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

释义: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劳务分包合同,为有效合同。

   第八条 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

   (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

   (三)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

   (四)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

  释义:承包人不履行合同、超工期、质量不合格拒绝修复、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发包人可要求解除合同。

   第九条 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

   (二)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

   (三)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

  释义:发包人不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甲方供材不合格、不履行协助义务,导致承包人无法施工,承包人可要求解除合同。

第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释义:合同解除后,完工的工程质量合格,按约定付款。质量不合格,参照第3条处理。

  因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可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

   第十一条 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释义: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改建,可减少工程款。

   第十二条 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

   (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

   (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

    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释义:发包人提供的设计有缺陷、甲方供材不合格、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造成工程质量缺陷,应承担过错责任。

   承包人有过错,也应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释义:发包人未经验收擅自使用,又以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主张权利,不支持。承包人应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释义:竣工日期争议,经竣工验收合格,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提交竣工验收报告,拖延验收,以提交验收报告之日;未经验收擅自使用,以转移占有工程之日为竣工日。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竣工前,当事人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工程质量经鉴定合格的,鉴定期间为顺延工期期间。

  释义:竣工前,工程质量有争议,经鉴定合格,鉴定期间为顺延工期期间。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释义:工程约定工程款计价标准或方法,按约定。

设计变更,导致工程款协商不一致,可参照签订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标准确定。

合同有效,工程竣工验收不合格,参照第3条处理。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释义:欠付工程款利息,有约定按约定,无约定,按人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释义: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付款时间无约定或约定,则:工程交付之日;没有交付,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未交付、未结算,起诉之日,为应付款时间。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释义:工程量争议,按工程签证确认。无工程签证,承包人能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可按当事人其他的其他证据确认工程量。

   第二十条 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释义:当事人约定送审价为结算价,按约定,可按送审价结算。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释义:黑白合同,按中标合同结算工程款。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

释义:约定工程固定价结算,按约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

释义:对部分事实有争议,可鉴定有争议部分。争议范围不确定或双方请求全部鉴定,则全部鉴定。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释义:施工地为履行地

   第二十五条 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释义:质量争议,可将总承包人、分包人、实际施工人做被告。

第二十六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释义:实际施工人可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

以发包人为被告,可追加转包、违法分包人为当事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责任。如未欠付,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因保修人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导致建筑物毁损或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保修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保修人与建筑物所有人或者发包人对建筑物毁损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释义:保修人不履行义务,导致损害,保修人承担责任。保修人与建筑物所有人或发包人均有过错,各自担责。

   第二十八条 本解释自二○○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施行后受理的第一审案件适用本解释。

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释义: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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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地区:山东-淄博
  • 执业单位:山东仟川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320********09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房产纠纷、债权债务、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