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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发布者:路云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01日 20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杨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X,山东XX律师。(本律师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山东XX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XX公司

负责人:段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山东XX律师。

原告杨诉被告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XX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X、郭XX,被告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诉称,2019年6月15日,原告作为被保险车辆车主,通过人保业务员郑X续签机动车辆损失保险,其车牌号为鲁X×××××大众CC轿车,并通过微信入保财险支付页面成功支付保费3695.70元。2019年7月10日,人保业务员郑X来电,称原告所投保的车辆保险没有出单成功,原因是被告内部系统正在升级,所以短时间内无法正常出单,也无法短时间内将原告交的保费退回。在此期间,原告也多次打被告的客服电话要求解决问题,但被告一直未回复。2019年7月17日8时5分,原告驾驶的保险车辆在北京市海淀区发生交通事故,北京市交通管理局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车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原告接到被告的电话称后续会有专人处理此问题,并告知卡在系统里的保费在2019年7月16日已经回至原告银行卡,但在此之前,并无人告知原告退保费,2019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取得联系后将现场事故照片、认定书、车辆维修报价单一并发给被告,原告共垫付车辆维修费49515元,被告表示涉及原告的所有款项,被告公司会内部进行分摊,然后将费用赔偿给原告。过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解决赔偿问题,但被告至今未给予赔偿。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并且原告符合承保条件,由于被告方的原因未成功出单,将保费退回亦未及时通知原告,被告答应赔偿后又拒接电话,出尔反尔,被告具有重大过错,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车辆维修费共计49515元;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0000元;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XX公司辩称,原告缴纳保费后,被告并未作出承保的意思表示,因被告内部系统问题,无法出具保险单,原、被告为此发生纠纷,原告也向监管部门进行投诉,后被告于2019.7.16日将原告缴纳的保费退回原告的银行卡,原被告保险合同并不成立。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发生事故的时间是2019.7.17日早上8点,但其向我公司重新缴纳保费投保的时间为2019.7.17日中午,保单生效日起为2019.7.17日12时以后,故对原告发生的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因原告是全部责任应由原告全部承担。误工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为其车牌号鲁X×××××大众CC轿车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8年6月19日零时至2019年6月18日24时。2019年6月15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保费3695.70元,为其上述车辆续保,因被告原因,保单未生成交付原告。2019年7月16日,被告将上述保费退回原告银行卡内,未通知原告。2019年7月17日8时5分,原告驾驶上述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京Q×××××号车辆损坏,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京Q×××××号车辆维修费11000元,支付原告鲁X×××××车辆维修费36900元。因原告车辆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大队罚款1330元。2019年7月17日,原告重新支付保费3695.7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机动车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保险单。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车辆驾驶证、行驶证、支付保费截图、保险单、事故认定书、维修发票、维修结算单、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法律保护当事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在2018年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保险,在2019年保险到期前又向被告缴纳了保费,被告也收取了原告的保费,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可以认定为原告为新一期保险向被告发出投保车辆保险的邀约,被告未提出不予承保的意思表示,视为其作出了承诺,双方同意自2019年6月18日24时双方上一期保险合同终止后,即建立新一期保险合同。同时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属于强制缴纳的险种,原告缴纳保费后,被告未向原告提出不予承保的意思表示,表明被告同意为原告的车辆继续承保,因此,虽然被告未为原告出具保单,自2019年6月18日0时起双方依然形成保险关系。法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被告2019年7月16日将上述保费退回原告银行卡内,未与原告协商,也未通知原告,系被告单方意思表示,未与原告协商一致,不必然导致双方保险关系的解除,被告依然对原告的车辆负有保险义务。综上,被告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车辆损失,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原告2019年7月17日重新支付保费3695.7元,被告出具保险单,应当为为被告对新一期保险关系的追认。原告缴纳的保费与其2019年6月15日向被告缴纳保费3695.70元数额一致,可以推定双方的前述保险险种也应当为机动车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故被告应当在上述险种范围内为原告的事故损失办理理赔,原告因事故支付的京Q×××××号车辆维修费11000元、支付的原告鲁X×××××车辆维修费36900元属于上述险种范围之内,被告应当赔付。公安部门因原告车辆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对原告的罚款1330元,系因被告未及时给原告出具保险单造成的,过错责任在被告,原告没有过错,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该罚款。原告主张的代驾费100元,无法认定与上述事故有关联,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杨事故损失47900元;

二、被告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1330元;

路云律师,咨询热线:13355262000(咨询请付费)山东仟川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自从事专职律师工作以来,严格要求自己...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淄博
  • 执业单位:山东仟川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320********09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房产纠纷、债权债务、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