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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发布者:路云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01日 29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伊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X,山东XX律师。(本律师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XX置业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淄博XX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

主要负责人:徐某某,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山东XX律师。

上诉人伊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淄博XX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20)鲁0303民初2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伊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X、郭XX,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确认伊某某XX公司享有XXX.54元债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山东XX计事务所鲁仲泰会师审字(2020)第74号《审计报告》所确认原告享有548,325.91元债权,属认定事实错误。其一,还款数额认定错误。其二,伊某某XX公司借款数额认定错误,认定涉案借款无利息错误。二、原审判决驳回伊某某关于调取有关审计数据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XX公司管理人不履行勤勉尽责义务,未能公平公正确认债权。

XX公司辩称:一、山东XX计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认定事实正确,XX公司与案外人苏X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二、审计部门对XX公司截止2018年10月24日的资产负债进行了全面审计,该审计依据并不仅凭伊某某申报材料。三、上诉人主张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管理人认定及一审法院判决并无差错。

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管理人未予确认的XXX.54元亦为伊某某XX公司享有的债权;2.本案诉讼费由XX公司承担。一审庭审中,伊某某将其诉讼请求中要求确认的数额减少为XXX.5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伊某某XX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XX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伊某某向管理人申报借款债权5,970,053元。山东XX计事务所在对XX公司审计后出具的鲁仲泰会师审字(2020)第74号《审计报告》中认定,伊某某借款债权为548325.91元。故管理人最终确认伊某某债权数额为548325.91元。XX公司解释称审计机构系全面对账审计,并不是针对原告申报的债权进行审计。案涉审计结果显示案涉借款本金为2,611,680元,还款金额为XXX.09元。虽原告未有直接与淄博XX置业有限公司的资金往来,但经审计最终进入公司账户用于公司的,被告均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判决作出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本案中,伊某某主张对淄博XX置业有限公司另享有XXX.53元债权,故其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首先,原告应当对借款的实际支付情况进行举证。原告主张自己与陈XX系夫妻关系,并将陈XX的相关转账记录计入诉讼请求,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并提交的借款支付证据系进入伊X、伊X等人的个人账户,无直接证据证明其向淄博XX置业有限公司实际支付了相应款项,并且原告所主张的借款数额也与审计结果并不一致。淄博XX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经过审计认可用于公司的款项并确认为公司债务,但不能因此认定所有向伊X等个人支付的款项均系公司借款或用于公司经营。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借贷事实,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第二,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借款双方对利息进行了约定,三位证人的证言存在矛盾并不能充分证实双方存在利息约定,原告据此主张利息,依据不足。综上,原告所诉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申请调取现存在审计机构的所有账册,并不属于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伊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352元、减半收取计18,176元,由原告伊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某某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案外人苏X2012年5月22日转入XX公司出纳伊XXX账户13万元银行流水1份、伊X收取13万元笔记本照片打印件1份、伊X2014年3月26日通过伊某某账户还款13万元本金及利息57550元笔记本照片打印件1份、伊某某银行流水1份、伊X银行流水1份、苏X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材料1份。证明2014年3月26日转给伊某某账户的187550元为归还苏X2012年5月22日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57550元,案外人苏X为证明该借款本息已清,已向管理人进行债权零申报,该款不应确认为对伊某某还款,应从已还款金额XXX.09元中扣除,XXX.09元-187550元=XXX.09元。

证据2、案外人陈XX2015年5月14日转入伊X工行卡20万元电子回单1份。证明2015年5月14日陈XX向伊X转账20万元,因该款项伊X同日将20万元转入伊某某账户,该笔借款当日结清,伊某某未申报该笔借款本金,还款20万元不应确认为还款,应从上述已还款金额XXX.09元中扣除,XXX.09元-200000元=XXX.09元;如确认为还款,借款本金应相应增加20万元。

证据3、审计报告信用卡还款明细统计错误明细表1份、伊X银行流水1份、伊某某招商银行信用卡2015年4月份电子账单1份、尾号5067信用卡照片1份。证明2016年4月28日11950元为信用卡还款;2017年5月23日1800元为信用卡还款;2014年1月22日20000元为信用卡还款;2015年3月28日34000元系2015年3月27日还伊某某信用卡34000元,因账号错误被退回后28号重新还款;2015年4月21日20000元系信用卡还款;2015年4月28日15000元系还2015年3月31日所刷伊某某招商银行尾号8718信用卡;2015年9月15日10000元系信用卡还款;2017年12月23日1651元系信用卡还款;2014年6月20日14500元、2014年6月23日5000元、2014年7月21日20000元、2015年8月20日20000元、2014年6月23日1500元银行流水卡号应为40×××67,审计报告所载信用卡卡号有误;加上审计报告汇总时遗漏的信用卡金额16700元,审计报告中信用卡还款统计错误金额共计192101元,应从前述已还款数额XXX.09元中扣除,XXX.09元-192101元=XXX.09元。

证据4、通过伊某某账户偿还信用卡明细1份、伊X笔记本1份、伊某某银行流水1份、信用卡电子账单等证据;

4-1、2013年3月2日转账19000元,伊X笔记本记录为“伊某某”,为偿还2013年2月7日在张店圣奥电脑工作(伊Xpos机)刷卡19000元,该19000元系淄博XX使用款项,伊某某收款后,信用卡预约还款从伊某某账户中扣款。信用卡电子账单、伊某某银行流水可佐证。

4-2、2013年3月19日转账10000元,伊X笔记本记录为“还伊善云贷”,为偿还2013年2月7日在张店圣奥电脑工作(伊Xpos机)刷卡的10000元,系通过伊某某账户偿还,伊某某收款后,同时给伊善云转账10000元。伊善云尾号8317信用卡账单、伊某某银行流水可佐证。

4-3、2013年3月22日转账30000元,伊X笔记本记录为“珍芝建卡”,为偿还2013年2月7日在张店圣奥电脑工作(伊Xpos机)刷卡的10000元、2013年2月18日在淄博XX置业刷卡的20000元,该款项由XX置业使用,通过伊某某账户偿还陈XX0056XX信用卡,陈XX0056信用卡账单、伊某某银行流水可佐证。

4-4、2013年3月25日转账10000元,伊X笔记本记录为“小鲁中行信”,为偿还2013年2月7日在张店圣奥电脑工作(伊Xpos机)刷卡10000元。信用卡电子账单、银行流水可佐证。

4-5、2013年4月12日转账10000元,伊X笔记本记录为“伊善云建卡”,为偿还伊善云尾号8317XX信用卡2013年3月21日刷卡到XX置业账户的款项,通过伊某某账户还款。伊善云尾号8317信用卡账单、伊某某银行流水可佐证。

4-6、2013年5月30日转账29000元,伊X笔记本记录为“伊某某建信”,为偿还伊某某XX4156信用卡2013年4月26日刷卡到XX置业账户款项28965元。提供伊某某信用卡账单、银行流水可佐证。

4-7、2013年10月8日转账4700元,伊X笔记本记录为“小鲁建”,为2013年10月1日预约还款扣款4747.18,该4156信用卡一直由伊X使用,后伊X转账4700元。XX银行流水可佐证。

4-8、2013年11月25日转账10000元,伊X笔记本记录为“小鲁”,伊某某收款后支付中行6715信用卡。

4-9、2013年12月3日转账6522.09元,伊X笔记本记录为“小鲁”,为2013年12月1日预约还款扣款6522.09元,预约扣款后伊X转账6522.09元。提供XX银行流水可佐证。

4-10、2013年6月30日转账28000元,伊X笔记本记录为“小鲁建卡”,为伊某某9192账户收伊X款后,同日转至8067银行卡,通过该卡网银转账功能给尾号4156信用卡还款29173.89元。伊某某信用卡账单、银行流水可佐证。

4-11、2015年3月27日7420元,从总额中调整,申报的时候已申报为收到的利息。

4-12、2013年3月26日转账30000元,伊X笔记本记录为伊某某XX信用卡29980元,为伊某某收款后转账到支付宝,2013年3月27日支付宝预约还款29937元。伊某某信用卡账单、银行流水可佐证。

4-13、伊X笔记本流水账1份、2014年电子版收支表1份、苏X明细1份。证明2014年3月29日转账给伊某某61900元,为通过伊某某账户偿还案外人苏X的款项,该款不应确认为对伊某某还款。

上述通过储蓄卡偿还信用卡金额共计194642.09元、通过伊某某账户偿还案外人苏X金额61900元,该数额应从前述已还款数额XXX.09元中扣除,XXX.09元-194642.09元-61900元=XXX元。经核对明细,其中2015年3月27日7420元在申报时为偿还的利息,伊某某不再要求从还款数额中扣除,XXX元+7420元=XXX元,XX置业实际对上诉人的还款数额为XXX元。

证据5、利息计算明细表1份、伊X笔记本1份,《伊某某实收款项明细》统计表1份、对审计机构还款银行流水统计表1份。证明在已还款金额中,768450元为归还的利息,利息数额经过原经办人员XX置业出纳伊X确认;伊X为XX置业出纳,是涉案款项经办人员,也是破产清算工作留守人员,其对利息及资金往来的记录,是职务行为,伊X在工作过程中履行工作职责对往来款项记录形成的笔记本,客观、真实、有效,应作为案件事实证据使用;伊X3号笔记本89页明确记载涉案借款利息为2分,从还款记录来看,XX置业也一直按2分的标准支付利息,且在上诉人申报债权时提交的申报利息明细、银行流水等材料,能够证实部分涉案借款系伊某某向亲戚、同学借款并按2分的标准付息,上诉人不可能付息向他人借款再无息出借给被上诉人使用,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予以认定涉案借款利率为2分;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留守人员伊X逐笔核对每笔收款,将已还本金、利息逐一从出借本金、应付本金扣除后,截至2018年10月24日,计算被上诉人欠付利息金额为XXX元(详见计算明细)。

证据6、申报债权本金未确认明细1份、伊某某XX4156信用卡刷卡记录、伊某某招商银行8718信用卡刷卡记录、伊某某中国XX6715信用卡、陈XX建设银行0056信用卡刷卡记录各1份。证明该四张信用卡由XX置业作为资金周转使用,XX置业刷卡后最后还款由伊某某自行还款,应依法确认借款本金共103980元。

审计报告已确认借款金额为XXX元,未确认数额为103980元、130000元、微信转账金额4700元,应依法确认借款本金为XXX元,减去已还本金653107元后,XX置业欠付借款本金XXX元,欠付利息金额为XXX元,共计XXX元,减去已确认债权548325.91元,剩余XXX.09元应予以确认。

XX公司质证认为,对伊某某以上证据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以上证据无法反映出伊某某XX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仅系伊某某及案外人伊X、苏X、陈XX等人之间的财务往来记录,且以上财款往来,审计部门审计期间均已纳入审计范围,经审计部门审计,最终确认尚欠上诉人借款548325.91元,该审计结果合法有效。

对伊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1、4-2、4-3、4-4、4-5、4-6、4-7、4-9、4-10、4-11、4-12、4-13能够互相印证、符合逻辑关系,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审计报告相关审计结果确有错误,XX公司虽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8,因不能证明该款项系XX公司使用,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既有证据仅能证明归还利息数额为581474元,本院部分予以采信;对证据6,既有证据仅能证明审计报告未确认本金数额为103980元,伊某某主张的另外130000元、4700元无有效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XX公司提交山东XX出具的审计报告一份,证明伊某某应付款审定数为548325.91元,苏X与被上诉人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伊某某质证认为,该审计报告内容及数额存在严重错误,且无审计数值组成明细,仅是单方制作的表格,不能作为确认债权的依据使用。本院认为,对于XX公司提供的该份审计报告,伊某某所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审计报告在本案既有审计标准下对伊某某债权认定确有错误,依据案件事实和证据规则,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伊某某XX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按照山东XX计事务所鲁仲泰会师审字(2020)第74号《审计报告》审计标准计算,借款本金总计XXX元(审计报告已确认借款金额XXX元+证据6所证应确认借款本金103980元=XXX元),XX公司偿还款项为XXX元(审计报告确认还款金额XXX.09元-证据1所证187550元-证据2所证200000元-证据3所证192101元-证据4所证239122.09元),其中偿还借款利息581474元,偿还借款本金653107元。在XX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伊某某向管理人申报借款债权5,970,053元。山东XX计事务所鲁仲泰会师审字(2020)第74号《审计报告》中显示审定伊某某借款债权548325.91元。对于伊某某的债权申报,管理人最终确认原告548325.91元的债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伊某某借款本金数额、XX公司已还款数额以及伊某某借款是否应支付利息及利息数额问题。关于借款本金,伊某某所提供证据能够证明,按照山东XX计事务所鲁仲泰会师审字(2020)第74号《审计报告》审计标准,所审计本金总额少计算103980元,本金总额应调整为XXX元。关于还款数额,伊某某所提供证据能够证明,按照山东XX计事务所鲁仲泰会师审字(2020)第74号《审计报告》审计标准,所审计还款总额多计算818773.09元,还款总额应调整为XXX元,其中偿还借款利息581474元,偿还借款本金653107元,尚欠借款本金XXX.00元。关于伊某某借款是否应支付利息及利息数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本案中,XX公司会计笔记本原始记录、一审中XX公司职工证人证言、XX公司银行流水还款记录能够证明XX公司所偿还借款中,581474元为按月息2分归还的利息,对该部分利息本院予以确认。对伊某某所主张的另外XXX元利息,因无其他证据佐证,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上诉人伊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20)鲁0303民初2370号民事判决

路云律师,咨询热线:13355262000(咨询请付费)山东仟川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自从事专职律师工作以来,严格要求自己...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淄博
  • 执业单位:山东仟川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320********09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房产纠纷、债权债务、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