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十五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据此规定,犯罪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两种。
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的心理状态。构成疏忽大意的过失须具备三个要件:1.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所谓应当预见,其一是指行为人有预见的义务,这种预见的义务或者来自法律和各种规章制度所规定的共同生活规则,或者来自社会多年积累形成的普遍认知;其二是指行为人当时具备预见能力(可能)。行为人是否应有预见的能力,应结合行为人本身的身心状况、知识经验、水平能力等主观条件和行为时的各种客观条件全面考察。只有既具有预见义务又具备预见能力(可能)的,才能认定行为人应当预见。2.行为人没有预见自己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3.行为人对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缺乏认识,没能预见,是由于自己的疏忽大意造成的。
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的主观心理状态。也就是说,过于自信的过失必须实际已经预见为前提,同时又自信依据一定的主客观条件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直接与必然的关系。危害行为是因,危害结果是果。行为人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是确定行为人应否负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如果危害后果是行为人的危害行为所造成的,且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罪过,则行为人应负刑事责任,反之,则不负刑事责任。原则上讲,只有当行为人的危害行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起直接的决定性作用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行为人的行为受外部条件的影响而产生危害结果的,如果该外部条件起决定性作用(主要原因力),行为人一般不应对该外部条件引起的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如甲将乙打成轻伤,乙在医院抢救过程中因救治不当死亡的,甲只对乙轻伤的后果负刑事责任,而对死亡的后果不负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