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良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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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平医疗回扣案的“示范”意义

发布者:王良钢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医疗纠纷 |2789人看过

    顺平县医院六名医生被判构成受贿罪,被媒体认为具有示范意义,甚至希望这一判决成为指导型判例。如果媒体报道的情况属实,该案确有示范意义,但其示范意义是负面的,如果这一判决能成为“指导型”判例,也只可能是法学院教师在指导学生时,作为讲述当代刑事判决荒诞判例的标本。


    我认为顺平医疗回扣案的“示范”意义在以下二方面:


    1、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案例


    罪刑定原则,在我国《刑法》第三条表述为:“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我国《刑法》对受贿罪的规定有三:


    ①《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②《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受贿罪;


    ③《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单位受贿罪。


    医生不是前二罪的犯罪主体,就连报道该案的媒体都知道这点,作出判决的法院不可能不清楚这点。


    单位受贿罪的犯罪主体是单位(包括医疗机构),对单位可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这些人可能兼有医生身份)可因单位受贿罪而处刑。但在对顺平医疗回扣案的报道中未见相关内容。


    在《刑法》修正案(六)尚未通过施行之前,以受贿罪或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对收受回扣的医生定罪处刑(尽管顺平医疗回扣案的六医生被免于刑事处罚,但已对其定罪)违反了“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一规定,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践踏。


    如果顺平医疗回扣案是单位受贿案,却未对单位和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刑,而仅对医生定罪,这也是枉法裁判。


    即使本案判决发生在此1997年刑法修改之前,类推也只局限在犯罪的客观方面,对犯罪主体的类推是不允许的,何况本案发生在我国取消类推制度九年之后。


    2、追求“时尚”的应景案例


    从去年开始,医疗卫生改革、医疗纠纷、医疗回扣等等与医疗有关的新闻报道、评论文章吸引了包括网络在内的各媒体的高度关注,有关《刑法》修正案(六)将医务人员纳入商业贿赂的犯罪主体的报道,更是将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推上了风口浪尖。


    在我国《刑法》中,是否对收受医疗回扣的医务人员定罪处刑,这是立法机关的事,在立法之后,如何依法对收受医疗回扣的医务人员定罪处刑,才是司法机关的工作。司法机关抢在立法之前,对媒体热炒、人民群众深恶痛绝的收受医疗回扣的行为定罪,固然可迎合舆情、民情,但司法机关追求“时尚”作应景裁判,这本身就是危害巨大、后果严重、影响恶劣的事情。


    在一个法治的国度里,在某一时期出现人们广泛关注的社会问题,尤其是矛盾比较尖锐时,法律这时可能是滞后的,这就更需要运用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机构和人在法治的轨道上来处理问题。我们可以通过正常的途径来呼吁《刑法》修正案(六)早日通过施行,但司法机关不能在无法可依的情况下,作出有罪裁判。毕竟以“民愤”定罪处刑的时代已一去不返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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