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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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惠律师 时间:2019年12月13日 47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福,男,土族,公民身份证号码:×××,住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花,女,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住址同上。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惠青海徐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西宁市城**青海生物科技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康X林,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张X男,青海智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赵X柱,男,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原审被告:陈X君,女,藏族,公民身份证号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上诉人杨X福、赵X花因与青海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及原审被告赵X柱、陈X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9)青010X民初2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X福、赵X花上诉请求:1、撤销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9)青010X民初2XX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二项判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华鑫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被上诉人XX公司本身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金。XX公司在自己提供的买卖合同中,载明合同签订后,由XX公司强制对该合同进行公证,并强制收取了杨X福公证费用。而诉讼至今,XX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进行过公证,违约在先,根据法律规定,双方都违约的,是应该互相不承担违约责任的。二、本案所涉及的债务,不应当为杨X福和赵X花的共同债务,赵X花不应当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将是否属于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划分给上诉人极为不合理,更不符合法律规定,二人虽是夫妻,但赵X花并未授权和认可杨存福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涉案的买卖合同中,并不存在盈利,故更不可能用盈利来维持夫妻生活,XX公司也未举证来证明属于共同债务,该举证责任应该在债权人一方。三、一审判决中认定及计算的使用费极为不合理。本案中使用费的计算方式应当为上诉人(买方)实际使用机器的期限乘以使用费单价,再减去上诉人已经给付过的费用,计算得出剩余应当支付的使用费才合理。而一审法院却在计算使用费时,前后用了两个完全不同的标准。本案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解除后,出卖人有权要求标的物使用费,所以,在解除合同之前,双方应当为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给付的款项是给付机器的价款,在解除买卖合同之后,上诉人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给付的是使用费。也就是说,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解除合同以后买方应当给付的是机器的使用费,解除合同前已经给付的购机款应当予以返还,这是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的。在本案一审中,法庭将解除买卖合同前给付的购机款当做是使用费没有合理计算,而在停止支付购机款以后,又重新按照网采的使用费来全部计算,这明显是不合理的。且一审法院的计算时长为14个月,也是没有任何依据的,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其次,一审法院在计算标的物使用费时使用被上诉人XX公司单方面提供的,没有合理来源的所谓价格,是极为不合理的,更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人认为,合理的标的物使用费应当按照机器的总寿命时长和合同中载明的总价款为基数,计算出杨X福实际使用的时长来给付使用费,由此计算出结果后,再将已经给付过的13万元予以扣减,剩余款项才可以作为上诉人应当给付的使用费。四、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出示给付律师费的款项给付凭证,XX公司在一审终结前都没有出示,故上诉人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不能认可被上诉人律师费用的实际给付。综上所述,望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裁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9)青010X民初2X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9)青010X民初2XX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杨X福、赵X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青海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机械设备使用费210000元、违约金9975元,合计219975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青海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惠律师,擅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劳动纠纷、人身损害、婚姻家庭等各类案件。并熟练掌握运用法律法规、行政规章、部门规章等。...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西-太原
  • 执业单位: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40120********84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债权债务、合同纠纷、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