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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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XX与汪某、青海XX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惠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2日 3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西宁市城东区XXX面食馆(个体工商户,注册号:630XXXXXXXX9773),经营场所:西宁市城东区。(以下简称XXX面食馆)。

经营者:韩某(身份证号:×××),男,撒拉族,1982年5月15日出生,住青海省循化县。

委托代理人:赵律师、李惠,青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男,汉族,1985年7月8日出生,户籍住址:成都市温江区。

被告:青海XXXX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以下简称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律师、刘律师,青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X面食馆与被告汪某、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面食馆委托代理人赵琳、李惠,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芳、刘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面食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汪某之间的《XXXX购物中心XX小食代美食花园经营场地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场地租赁合同);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交纳的铺面押金20000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租金4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营场所内设备与投资损失7824元;5.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日,原告的经营者与汪某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承租位于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建国路XXXX五楼小食代美食花园的铺位进行经营,期限为1年,自2016年4月28日至2017年4月28日,合同保证金为20000元,租金为4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场经营,但不久之后,被告XX公司起诉汪某要求收回涉案房屋,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经营。基于上述事实,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被告汪某将房屋转租给原告的行为系非法转租,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应当由汪某自行承担。我公司已经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与本案被告汪某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汪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XXX面食馆提交的证据一、《场地租赁合同》;证据二、2.收据一份;上述两份证据意在证实,原告与被告汪某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向被告汪某支付了相关费用的事实;经质证,被告XX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有异议,认为合同中没有汪某个人签字,只有青海春信工贸有限公司盖章,且西宁小食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不存在,所以我公司认为合同无效,原告诉请汪某及XX公司承担责任的证据均不足。

原告XXX面食馆提交的证据三、汪某本人于2016年12月29日书写的承诺书一份,意在证明:被告承诺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60000元;在承诺书中,汪某注明"租户与商场有问题协商,本人承诺及时为商户沟通、协商出面",上述可以证明,以原告作为普通百姓的角度来看,汪某与XX公司是一体的,汪某对XX公司构成表见代理,XX公司应当承当相应的责任;经质证,被告XX公司认为:通过比对我方与汪某所签订合同中的签字内容,可以确认是汪某的签字;汪某的承诺书可以证实汪某将房屋转租给了原告,并且承诺给原告退还押金、租金等;该转租行为是汪某个人行为,承诺书中汪某注明的部分是汪某个人承诺,XX公司没有任何签字、盖章,无法构成表见代理,XX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XXX面食馆提交的证据一、二所欲证的事实,可以与证据三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汪某签订了合同,汪某收取了相关费用并承诺向原告赔偿的事实;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汪某对被告XX公司构成表见代理。

原告XXX面食馆提交的证据四、结算单四份,证明原告在经营期间的部分损失;经质证,被告XX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不予认可,认为四份结算单中没有任何单位的盖章,只是书写的白条;其次,因为汪某本人不在,结算单载明的损失是否全部用于了经营无法证实;本院认为,XX公司此项质证意见有理,应予采纳。

原告XXX面食馆提交的证据五、XX公司微信公众号为原告以及小食代美食广场的宣传广告;该组证据意在证实:XX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认可了与原告的租赁关系;经质证,被告XX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即便该份证据真实,也无法证明XX公司知道转租的事实;XX公司与汪某签订租赁合同的场地用途就是美食广场,我公司即便宣传也是为汪某的美食广场宣传,我公司并不知道汪某将场地切块后转租给各原告;本院认为,对原告XXX面食馆与被告汪某签订租赁合同后,在被告XX公司五楼小食代美食花园的铺面进行经营的事实可以确认,但上述证据无法证实XX公司与本案诉争的租赁合同之间的关系。

原告XXX面食馆提交的证据六、录音及视频资料,意在证实:XX公司管理人员与原告召开会议洽谈,后又以管理者的身份强行关闭原告店铺,及汪某与XX公司招商部马国龙之间对于租赁场地用电、用气及安装事宜进行过协商的事实;原告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实XX公司的管理人员以XX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洽谈,此行为认可了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关系,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权利与义务关系;被告XX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无法说清该视频系何时录制,无法看清视频中发生了什么事情,原告称有两个XX公司的工作人员,但是无法说清楚提交这份证据到底想证明什么;XX公司认为,即便对商户进行了管理,也是对汪某的员工进行的管理,对转租事宜并不知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与其欲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无法采信。

被告XX公司提交的证据一、1《场地租赁合同》(XXXX公司与汪某签订),证据二、解除合同通知;上述两份证据意在证实:1.被告汪某未经XX公司同意,擅自将租赁场地转租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第七条第六款之约定;2.依据合同第十三条六款之约定,XX公司有权解除合同;3.XX公司已经就解除《场地租赁合同》,向本案被告汪某发出了解除合同的电话短信;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合同文本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XX公司提供的合同为格式合同,从附件租金及缴交方式的约定可以看出,合同重要部分全部在合同附件中做了约定,汪某将场地转租经营应当属于正常情形,合同中禁止转租的条款是排除汪某的主要权利,应当无效;汪某承租场地以后,进行了分割转租,XX公司给商户全部颁发了工作证,所以XX公司对转租事宜是知情的;汪某与XX公司之间的市场地位不平等,签订时不是公平自愿的,所以上述条款应当无效。对于解除通知:汪某手机当时是否处于可以接收短信的状态,原告不得而知,而且也不能证明汪某收到了此条通知短息,不予认可;且原告此前认为汪某就是XX公司中负责商场五层商铺的负责人;本院认为,没有证据显示被告汪某与被告XX公司之间签订租赁合同违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称该份合同属格式合同,双方地位不平等,合同排除了汪某主要权利的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予以采信。

被告XX公司提交的证据二、本院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法院公告复印件;该组证据意在证实:汪某与XX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后,未按合同约定向XX公司支付租金,XX公司已经将本案被告汪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与汪某解除合同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可以证明被告XX公司诉汪某的案件尚未审理完结,到目前为止,二被告之间的合同尚未解除,在这种情况下,被告XX公司强制清场,将原告租户赶出商场是不合理的;该组证据也可以证实XX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证明了对汪某将商铺转租的事实是知情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汪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XX公司是否应当与被告汪某共同承担向原告返还保证金20000元、租金40000元,以及支付违约金20000元的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汪某以个人名义与被告XX公司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在与原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不能履行时又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方出具了承诺书。因此,原告向被告汪某个人主张返还缴纳的押金符合事实,予以支持;没有证据显示被告汪某与原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的行为对被告XX公司构成表见代理,被告XX公司也不是本案争议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故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与被告汪某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其约定过高,应予调整,按违约损失的30%计算,即为12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西宁市城东区XXX面食馆与被告汪某于2016年3月3日签订的《XXXX购物中心XX小食代美食花园经营场地租赁合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解除;

二、被告汪某返还原告西宁市城东区XXX面食馆缴纳的保证金20000元、租金40000元;

三、被告汪某向原告西宁市城东区XXX面食馆支付违约金12000元;

四、驳回原告西宁市城东区XXX面食馆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96元,由被告汪某负担。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李惠律师,擅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劳动纠纷、人身损害、婚姻家庭等各类案件。并熟练掌握运用法律法规、行政规章、部门规章等。...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西-太原
  • 执业单位: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40120********84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债权债务、合同纠纷、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