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萧山刑事律师危险驾驶罪获轻判成功案例

发布者:傅春萍律师 时间:2015年11月05日 778人看过举报

案件描述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男,1983年10月出生于四川省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傅春萍,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6月7 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傅春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30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汪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EQ****的小型客车在杭州市萧山区某处与宋某驾驶的皖KE**** 的大货车相撞。事故发生后,宋某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口头传唤被告人汪某到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汪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 159.5mg/100ml。被查获后,被告人汪某如实供述了其醉酒驾车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故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本院另查明:2012年6月8日,被告人汪某赔偿皖KE****大货车驾驶员宋某修理费4000元,宋某对被告人汪某醉酒驾车发生的交通肇事行为表示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身份证明,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近,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查询信息,照片,收条,谅解书;证人许某、范某、宋某的证言,归案经过;被告人汪某的供述与辩解;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具有以下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积极承担赔偿责任并取得谅解。同时,被告人汪某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汪某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男,1983年10月出生于四川省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傅春萍,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6月7 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傅春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30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汪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EQ****的小型客车在杭州市萧山区某处与宋某驾驶的皖KE**** 的大货车相撞。事故发生后,宋某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口头传唤被告人汪某到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汪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 159.5mg/100ml。被查获后,被告人汪某如实供述了其醉酒驾车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故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本院另查明:2012年6月8日,被告人汪某赔偿皖KE****大货车驾驶员宋某修理费4000元,宋某对被告人汪某醉酒驾车发生的交通肇事行为表示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身份证明,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近,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查询信息,照片,收条,谅解书;证人许某、范某、宋某的证言,归案经过;被告人汪某的供述与辩解;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具有以下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积极承担赔偿责任并取得谅解。同时,被告人汪某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汪某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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