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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XX、张XX等与袁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姜远波|时间:2020年07月23日|23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邢XX、张XX诉被告袁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XX、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自然人曾以“东莞市XX”(2014年6月17日登记设立,2016年1月11日注销)的名义对外经营模具加工业务;被告亦为自然人在东莞经营鞋材加工业务。经朋友介绍,自2016年8月起,原告向被告提供双色大底鞋材类模具。在合作期间,双方通过电子传真、电话等方式进行报价、采购,并以送货单、对账单等方式确认货物数量和货款金额,并实行货款月结60天。2016年8月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总计价值金额为52500元的模具,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但被告总是以经济紧张为由拒绝支付。2018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追讨2018年8月52500元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协议,但被告未按照该付款协议支付货款,且经常不接原告电话,并玩失踪。截止本诉讼日,被告尚拖欠原告50000元货款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货物后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迟迟未付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原告依《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请诉讼。
被告袁XX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主张其共同以东莞市XX的名义对外经营,自2016年8月起,被告以其个人名义及未经工商登记的“XX厂”的名义与二原告进行交易,由二原告向被告提供双色大底鞋材类模具,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二原告向本院提交送货单、2016年8月份请款明细、付款协议以证明二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拖欠其货款的事实。送货单客户签收处有“刘XX”、“李光”字样的签名;2016年8月份请款明细的签章处有“刘XX”字样的签名。送货单及请款明细的客户均为“永发”,其中交货日期、模具类型、数量等内容均能一一对应,货款总金额为52500元。2016年8月份请款明细还载明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关于交易流程,原告陈述称,双方通过电子信息等方式进行报价,并以送货单、对账单等方式确认货物数量和货款金额,货款月结60天。原告提交的付款协议载有如下内容:今欠明冠模具货款50000元,于2018年2月份还5000元,剩余款项于2018年7月份每月还5000元,直至还清(2019年4月还清)。立字人处有“袁XX”、“袁梦园”字样签名及捺印,监督人及担保人处有“刘XX”字样签名及捺印,落款日期为2018年元月19日。原告主张“袁梦园”是被告袁XX的别称,实际上是同一人。原告主张该还款协议是在2018年1月,原告与被告协商2016年8月份货款事宜,被告在东莞市厚街镇三屯工业大道XX原告现在的经营地址内向二原告出具,现场除了原、被告外,还有担保人刘XX在场,刘XX是被告的朋友。另查,在交易发生后,被告以现金方式向二原告支付了2500元;在还款协议出具后,被告于2018年8月向二原告支付了2500元,剩余47500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起诉。
再查,东莞市XX于2014年6月17日登记设立,于2016年1月11日注销,经营者为张XX。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东莞市XX工商登记信息、送货单、2016年8月份请款明细、付款协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袁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存在影响证据效力的因素,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共同持有送货单、2016年8月份请款明细、付款协议的原件,二原告主张共同与被告进行交易,在被告未提出抗辩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已基本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二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拖欠二原告货款的事实。从付款协议可知,截至2018年1月19日,被告尚欠二原告货款5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4月清偿完毕。现付款期限已经届满,二原告主张被告仅支付了2500元,尚欠47500元未付,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清偿上述货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应向二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47500元,原告超出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袁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邢XX、张XX支付货款47500元;
二、驳回原告邢XX、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袁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受理费1050元,二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邢XX、张XX负担53元,被告袁XX负担9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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