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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XX公司、杨XX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姜远波|时间:2020年07月23日|33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东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上诉人杨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1972民初2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原审的诉讼请求:XX公司无需向杨XX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1519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784元;3.停工留薪期工资59774元;4.护理费6000元;5.2017年及2018年1月至10月的带薪年休假工资2452.3元;6.由杨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XX公司与杨XX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限XX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杨XX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151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784元;三、限XX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杨XX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4457元;四、限XX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杨XX支付护理费6000元;五、限XX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杨XX支付2017年、2018年1月至10月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792元;六、驳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1972民初2908号民事判决。
原审宣判后,XX公司、杨XX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XX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四五项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为XX公司无需支付杨XX前述款项;2.杨XX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第一,原审判决认定杨XX的工资金额错误。第二,金XX已经为杨XX参加了工伤保险,无需向杨XX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杨XX的上诉请求:1.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二、四项;2.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XX公司支付杨XX停工留薪期工资59774元;3.撤销原审判决第五项,改判XX公司支付杨XX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452.3元;4.判决XX公司支付杨XX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196元;5.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不当。一、原审法院认定杨XX在交通事故案件中的伤残评定时间即为治疗终结时间,认定停工留薪期时间仅为2017年4月17日至2017年7月21日,属事实认定错误。1.《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医疗终结期满)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2.杨XX的伤情为“(1)右胫骨髁间隆突骨折;(2)右股骨外侧髁骨折;(3)右腓骨头骨折;(4)右股骨内侧髁上方骨折;(5)右膝外侧副韧带损伤等多处伤情”。在住院期间做了“右膝前交叉韧带止点重建术(经关节镜),右膝外侧副韧带重建修复术(锚钉)”的大型手术。杨XX《诊断说明说》《出院小结》均明确医嘱“出院后休息一年,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继续陪护一个月;出院后定期门诊复查X线片(1/2/3/5/7),每次400元,根据门诊医师意见进行功能锻炼及下地负重活动”,且门诊要求:随访半年。3.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仅要求伤情相对稳定,并非一定要求治疗终结。且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与工伤劳动能力鉴定属于不同的鉴定性质及范畴,杨XX因处理交通事故赔偿需要而在伤情相对稳定时进行司法鉴定,是杨XX作为交通事故受害者的法定权利,但当时仅为伤情相对稳定,并非等同于“医疗终结”。事实上,根据杨XX的伤情,杨XX在右膝关节的前交叉韧带和右膝外侧副韧带均做了手术,还有内固定的锚钉。因膝关节受伤直接影响到杨XX的正常行走,及身体负重,出院后都要继续卧床,故医嘱明确要求杨XX出院后“全休一年”,并要求定期门诊至出院后第7个月。杨XX在休养一年后,于2018年8月27日才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完全合乎治疗及休养的周期。何况上诉人膝关节内尚留存有固定锚钉至今尚未取出,尚属于治疗未终结状态。因此,杨XX的停工留薪期理应自2017年4月17日受伤到2018年8月27日期间,扣除无医嘱部分,应为仲裁裁决书认定的自2017年4月17日受伤到2018年5月16日期间(医嘱出院后全休一年)。即4598*13个月=59774元。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杨XX的停工留薪期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杨XX应发未发的年休假工资数额错误,应依法改判。应为2017年度5天工资为1532.67元(4598/30*5*200%),2018年度3天带薪年休假工资为915.6元(4598/30天*3天*200%),共计2452.3元。三、因XX公司拒不配合,杨XX至今尚未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XX公司承担杨XX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98*2个月=9196元。
杨XX、XX公司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杨XX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是多少;二、XX公司应否向杨XX支付工伤待遇;三、杨XX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是多少;四、杨XX2017年、2018年1月至10月未休年休假工资是多少;五、XX公司应否向杨XX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对于焦点一,双方于原审庭审中一致确认杨XX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4598元,XX公司上诉主张原审对工资金额认定错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焦点二,XX公司未足额为杨XX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应当向杨XX补足工伤保险待遇差额。XX公司以其已为杨XX参加工伤保险为由主张无需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焦点三,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医疗终结期满)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鉴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上述规定的伤残等级鉴定,指的是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鉴定,原审判决以交通事故一案中的鉴定时间作为停工留薪期的截止时间,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杨XX于2018年8月27日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但其住院30天后医嘱休息一年,即2018年5月17日医嘱休息期满,故停工留薪期应计至医嘱休息期满之日。据此,XX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598元/月×13个月=59774元。杨XX关于停工留薪期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焦点四,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原审法院以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适用法律正确。杨XX主张以月平均工资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焦点五,仲裁裁决对杨XX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暂不予支持,杨XX没有对此提起诉讼,视为服从仲裁裁决。杨XX上诉请求XX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杨XX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2年1月1日施行)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1972民初29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及有关诉讼费处理的决定;
二、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1972民初2908号民事判决第六项;
三、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1972民初290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东莞市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杨XX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9774元;
四、驳回东莞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东莞市XX公司负担10元,由杨XX负担10元(均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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