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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说法:如何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发布者:胡艳律师|时间:2017年05月18日|分类:律师随笔 |877人看过

如何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这对很多法官和律师同行而言,是必须要厘清却又很难搞明白的问题。继上一文,业内好友纷纷开始询问笔者“何为效力性规范,何为取缔性规范?基于此,笔者将自己的观点进行总结,在此分享给大家,希望能够以文会友,与天下英豪煮酒论英雄。

“近年来,司法实践越来越明显地贯彻鼓励交易、契约自由的合同法精神,对认定合同无效的态度日趋谨慎。在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将“强制性规定”限定在“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范围内,明确了管理性的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合同效力。该司法解释实施后,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更是成为了考量合同效力的关键。于是笔者不得不整理了续篇“如何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管理性规范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此类规范旨在管理和处罚违反规定的行为,但并不否认该行为在民商法上的效力。例如《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九条即属于管理性的强制规范。效力性规定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类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或者未明确规定违反之后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此类规范不仅旨在处罚违反之行为,而且意在否定其在民商法上的效力。其主要区别如下


一、目的不同

   二者主要区别在于追求的目的不同:不确认违法行为无效不能达到立法目的的,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仅在防止法律事实上之行为的,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二、肯定性识别与否定性识别?

   笔者就具体如何识别强制性规定是否构成效力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应当采取肯定性和否定性的正反两个标准的司法意见。

在肯定性识别上,应区分以下两个层次判断。首先的判断标准是该强制性规定是否明确规定了违反的后果是合同无效,如是,则该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其次,法律、行政法规虽然没有规定违反将导致合同无效的,但违反该规定如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的,也应当认定该规定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在否定性识别上,应从以下两个方面考虑。第一,从立法目的判断,如强制性规定的目的是实现管理的需要而设置,并非针对行为内容本身,则可认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第二,从调整对象判断,一般而言,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针对的都是行为内容,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很多时候单纯限制的是主体的行为资格。



   当然,采取上述正反两个标准判断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能以偏概全,还要结合合同无效的其他因素考虑。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二庭叶阳法官提出,关于效力性规定的实质判定,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量第一,违反效力性规定的结果是对公共利益造成直接、现实性的损害,如果仅仅是间接的、可能的损害,则一般不属于效力性规定第二,违反效力性规定的结果应当是对公共利益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如果仅为轻微损害则不宜认定为效力性规定;第三,辨识效力性规定还应当综合把握公共利益交易安全、信赖利益等利益关系的平衡。


三 、禁止的对象是合同行为还是合同履行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进一步明确了识别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标准。

   该意见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法律法规的意旨,权衡相互冲突的权益,诸如权益的种类、交易安全以及其所规制的对象等,综合认定强制性规定的类型。如果强制性规范禁止的是合同行为本身即只要该合同行为发生即绝对地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如果强制性规定禁止的是当事人的‘市场准入’资格而非某种类型的合同行为,或者禁止的是某种合同的履行行为而非某类合同行为,或者禁止的是行为的外部条件如经营时间、地点等,而允许依其他手段、方式、时间地点作出行为的,这时法律本意不是禁止行为效果的发生,而在于规范人们的行为举止,则这类规范一般为管理型规范。




     【举例】

   如《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合同中“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海商法》第四十四条前段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作为合同凭证的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中的条款,违反本章规定的,无效”。《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前段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超出业务范围管理权利人的权利的,由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其与使用者订立的许可使用合同无效”。采用肯定性识别标准,上述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了违反的后果是合同或合同条款无效,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又如《城市房地产管理法match》第四十五条规定,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采用否定性识别标准,该规定的立法目的是为实现管理的需要,并非针对民事行为内容本身。《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以商品房预售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遵守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八等五项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采用否定性识别标准,该规定的立法目的是为实现管理的需要,并非针对民事行为内容本身。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信用社违反商业银行法有关规定所签借款合同是否有效的答复》(法经[2000]27号函)中明确,《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九条是“关于商业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方面的规定,它体现中国人民银行更有效地强化对商业银行(包括信用社)的审慎监管,商业银行(包括信用社)应当依据该条规定对自身的资产负债比例进行内部控制,以实现盈利性、安全性和流动性的经营原则。商业银行(包括信用社)所进行的民事活动如违反该条规定的,人民银行应按照商业银行法的规定进行处罚,但不影响其从事民事活动的主体资格,也不影响其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效力”。




【总结】

  关于 “管理性规范”和“效力性规范”的定义和区分,法律条文对此并未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很多“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所以有将强制性规范进一步区分为效力性规范和管理性规范(取缔性规范)是非常必要的,进行区分的原则性标准主要有三个:第一、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违反强制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的,该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第二,法律、法规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违反强制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但违反该规定以后若是合同继续有效并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也应当认定为该规范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第三,法律、法规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违反强制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的,违反该规定以后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并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只是损害当事人的利益,则该规范就不属于效力性规范,而是管理性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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