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认为,上诉人苗某某、于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伙同李某丙等人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三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关于苗某某、于某某上诉及二人辩护人辩护认为的原判量刑重,应对苗某某、于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苗某某、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有自首情节,均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可依法宣告缓刑。故苗某某、于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华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0902刑初40号第二项,即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二、撤销华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0902刑初40号第一、三、四项,即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三、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