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认为,李*与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该买卖合同签订后,李*通过刷银行卡支付了大部分款项,其他以现金方式支付,与公司出具的帐目相吻合,证明李*已向公司交付了全部购房款。刘上诉主张李*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已向公司实际支付了购房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外,李*提供濮阳市、内黄县房管部门出具的查询房屋登记信息,能够证明其除案涉房屋外,在其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的规定,李*对案涉房屋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审判决不得对李*购买的案涉房屋执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