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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22

郝XX与魏X某、北京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吴建国|时间:2020年07月22日|53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郝XX与被告魏X某、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三河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首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XX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原告郝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被告魏X某及其作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X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425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9948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1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日起,原告到二被告处工作,任司机一职,驾驶二被告的车牌号为京A×××××、冀B×××××粉粒物料运输车,工作地点在XX公司院内,月工资8500元,由XX公司统一发放。2017年7月8日,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造成髌骨骨折、关节腔积液。原告受伤后,长时间无法工作,但被告拒绝支付相关费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魏X某、XX公司辩称,原告郝XX是二被告雇佣的司机,其驾驶的车辆为魏X某所有,魏X某与XX公司系挂靠关系,XX公司给魏X某提供车辆运营手续。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受伤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被告提交事发前的派车单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时并非在工作时间,本院认为,派车单本系被告制作并持有的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认定。2.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具体金额。本院结合被告举示的支出凭证与对应的门诊收费票据、收据等,认定被告的主张成立,即其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器具费、交通费等共计3243.5元。3.原告的月平均工资金额。原告举示其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主张月平均工资为8500元,明细清单中张XX给原告的转款即为月工资;被告则主张工资计算系5000元基本工资与按照工作量计算的提成之和。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显示,原告8月、9月、10月、11月份由张XX转入的工资分别为2850元、5590元、8250元、5670元,与被告提交的工资表及支出凭证记载的工资金额一致,本院据此酌定原告的月工资额为6500元。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郝XX自2013年4月1日起受被告魏X某雇佣担任运输车司机一职,负责驾驶车牌号为京A×××××、冀B×××××粉粒物料运输车,双方口头约定月基本工资为5000元,按工作量计算提成。被告魏X某与XX公司系挂靠关系。2017年7月8日早上5时许,原告驾驶装载水泥的半挂车送至XX公司院内,在院内接管打灰时不慎滑倒摔伤,后自行回住所休息。2017年7月13日,原告自感不适至三河市燕郊二三医院诊疗,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后于7月17日至三河市燕郊中美医院检查,诊断为右侧髌骨骨折,右膝关节腔少量积液。原告受伤后,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器具费等共计3243.5元。
依照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后原告提出不在该机构做伤残等级鉴定,且未缴纳相关费用,视为其放弃伤残等级的鉴定申请。2019年4月4日,京民司鉴[2019]临鉴字第1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右侧髌骨骨折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
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经核实审查认定如下:1.误工费32500元,原告的月平均工资约6500元,误工期为150日。2.护理费9948元,原告伤后由其妻子韩X进行护理,举示了韩X工作单位张家口市崇礼区卫生健康局出具的收入证明,证明韩X月工资为4974元,原告的护理期为60日。3.营养费900元,原告的营养期为30日,按照每日30元标准计算。4.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情况酌定该项费用。5.鉴定费2100元,有票据为凭。6.医疗费、器具费等3243.5元,有被告提交的票据为凭。综上,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共计49191.5元。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郝XX与被告魏X某之间形成了个人劳务关系,故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应由被告魏X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较长时间内均在被告魏X某处从事运输车司机一职,其自身在工作过程中应具备审慎的注意义务,故其对自身所受损害亦存在过错,本院根据过错程度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承担39353.2元,扣除其已垫付的3243.5元,被告尚需支付原告XXX09.7元。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X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郝XX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损失XXX0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郝XX负担20元(已预交),被告魏X某负担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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