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吉增萍|时间:2020年06月11日|16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扬州林江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扬州林洋线路器材有限公司等与扬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钱春妹不履行法定职责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苏行监字第002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扬州林江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渡江南路59号,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扬州XX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渡江南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扬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扬州市瘦西湖XX, 法定代表人A,该中心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A, 再审申请人扬州林江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江公司)、扬州林洋线路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洋公司)因钱春妹诉扬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扬州市社保中心)不履行行政给付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扬行终字第000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林江公司、林洋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在林江公司提供证据证明A一直是林江公司职工,且B的所有社会保险均由林洋公司代缴的情况下,仍然驳回C的诉讼请求错误,因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生效的(2013)扬广民初字第978号民事判决认定林洋公司和林江公司属于关联企业,所以虽然钱春妹受伤时是由林洋公司申报的工伤,但法院仍然判决林江公司向钱春妹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如果钱春妹是林洋公司职工,则应当判令林洋公司向钱春妹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相关社会保险代缴结算凭证、工资表和林江公司依据被申请人扬州市XX的整改意见书及补交的2008年全年的社会保险费等相关资料,可证明被申请人扬州市XX知道并认可林江公司的社会保险费由林洋公司代缴的事实,并不是谁申报工伤就应当由谁承担责任,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依法判决由被申诉人扬州市XX向A给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或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2004年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2010年,国务院对《工伤保险条例》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规定,该决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工伤保险条例》根据该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后该决定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times;times;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该决定的规定执行,因此,是否适用2010年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不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来界定,而是以工伤认定的时间为界定标准,即2011年1月1日前已经完成工伤认定的,不能适用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1月1日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times;times;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才能依照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执行,因A于2005年被认定工伤且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根据当时适用的2004年的《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故被申请人扬州市XX没有向B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法定义务,C在本案中请求被申请人扬州市XX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D的诉讼请求正确, 综上,林江公司、林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扬州林江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扬州林洋线路器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A 代理审判员B 代理审判员C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