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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田某某、合肥某某起重运输机械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唐勇律师|时间:2019年05月16日|分类:交通事故 |55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2015)包民一初字第00542号

原告:孙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唐勇,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男。

被告:合肥某某起重运输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长丰县岗集镇江。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律师。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田某某、合肥某某起重运输机械有限公司(某某起重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勇,被告某某起重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13年11月5日,被告田某某驾驶被告合肥某某起重运输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皖A×××××号小型轿车沿合肥市大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包河大道交叉口左转弯时,遇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滨湖医院就诊。诊断为急性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双侧额叶脑挫伤伴脑内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脑膜下积液、双侧颞骨骨折、蝶骨骨折、颅底骨折、颅内积气、左耳混合型耳聋、偏执状态(脑外伤所致)。原告共计两次住院,现精神状态非常不稳定,记忆力下降。事故发生后,两被告赔偿态度消极,原告垫付了大量医疗费用。为此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田某某、某某起重机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4360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车损1900元、施救费80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其他费用待伤残鉴定后确定;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当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田某某、某某起重机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7802.5元。

被告某某起重机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虽然无法认定,但是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具有诸多的违法行为,具有重大过错,对其产生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二、对于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及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两份意见书,我方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无论从制作规范上还是内容上都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伤残的依据。三、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认为应该由本案肇事方即被告田某某赔偿,另外原告部分诉请过高,部分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田某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此处省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民事判决书、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工资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田某某驾驶皖A×××××号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孙某某受伤并应对孙某某损失承担80%赔偿责任,已经生效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田某某在驾驶过程中有过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某起重机公司系皖A×××××号车辆所有人,应与田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某某起重机公司未为皖A×××××号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某某起重机公司与田某某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被告田某某与某某起重机公司共同承担80%的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某某起重机公司虽对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原告孙某某的损失为:

1、医疗费20392.5元,根据医疗机构的医药费收款凭据等予以确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30元/天×住院时间51天)。

3、营养费4500元(30元/天×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原告营养期150天)。

4、护理费15240元,参照2014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38091元/人、年,现原告主张每天按照101.6元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原告护理期为150天,其护理费为15240元。

5、原告主张误工费30600元(270×3400÷30),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所提供的证明、工资表等证据仅能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在安徽一品管家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从事安装工作,不能证明其每月有固定收入。对于赔偿权利人无固定收入且不能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可以参照其所从事的行业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8091元/人、年予以认定,现原告主张按照每月工资3400元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误工期限根据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270天,因此其误工费为30600元。

6、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203679.8元(24839×20×41%),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原告孙某某土地被征收,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情构成一个七级、一个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为203679.8元(24839元/年×20年×41%)。

7、鉴定费149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认定。

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身体权、健康权遭受的伤害达到一个七级、一个十级伤残,因侵权已造成受害人精神痛苦和损害。根据本案事故发生原因及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00元。

9、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900元,本院根据原告车辆确因本起事故受损的事实,酌定其车辆损失为300元。

10、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予以确定。

11、原告主张施救费80元,根据其提供的施救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298312.3元,扣除上次诉讼时被告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1万元医疗费,被告田某某、某某起重机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损失1103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余款188012.3元由被告田某某、某某起重机公司承担80%赔偿责任即15041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予以核减,无证据证明的部分不予认定和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某、合肥某某起重运输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损失260710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17元,公告费800元,合计6717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1028元,由被告田某某、合肥某某起重运输机械有限公司负担56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雯雯

人民陪审员  徐 明

人民陪审员  吴梅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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