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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安徽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安徽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唐勇律师|时间:2019年05月16日|分类:合同纠纷 |184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2018)皖0104民初1860号

原告:许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律师。

被告:安徽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

负责人:吴敏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勇,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亚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勇,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某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安徽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合肥分公司)、安徽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合肥某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项目管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越,被告某某公司合肥分公司、某某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项目管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某某公司合肥分公司、某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339403元及利息32243元(自2016年1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时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被告某某项目管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被告某某公司中标合经区高刘镇连环村安置点2#楼等13栋住宅和幼儿园工程项目。同年10月16日,被告项目负责人许业荣代表被告某某公司合肥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负责完成工区防水工程,付款方式为单体防水工程做完,待验收合格后付至6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95%;余款5%保修期满10日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2016年1月26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工程款总额为439403元。现该项目竣工并交付使用,但被告尚欠原告339403元工程款未付。原告认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依法享有主张工程款的权利,被告某某公司合肥分公司系被告某某公司的分支机构,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某某项目管理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故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合肥分公司、某某公司辩称:1、原告未与被告某某公司合肥分公司、某某公司发生直接的合同关系,被告某某公司合肥分公司、某某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2、原告是与许业荣发生的合同关系,其权利应当向许业荣主张。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项目管理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欲证明许业荣代表被告某某公司合肥分公司与其签订的合同。被告某某公司合肥分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合同发包人一栏仅有许业荣签字,并未加盖被告某某公司合肥分公司或某某公司印章,无法核对其真实性,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合肥分公司或某某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原告提交的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3民初490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许业荣系被告部分工程项目负责人。被告质证认为该判决书尚未生效,且该判决书系货物买卖关系与本案法律关系不同。本院审查认为至庭审时该判决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工程量计算书欲证明工程总价款为439403元。被告某某公司合肥分公司、某某公司质证认为该计算书无被告公司印章或相关人员授权认可,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该份计算书系仅有许业荣签名,无法核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阚绪祥的付款凭证欲证明被告已支付了工程款10万元。被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审查认为该付款凭证不能证明系被告某某公司合肥分公司或某某公司的付款,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某某公司中标承建位于合肥市经济开发区幼儿园建设施工工程。

庭审中,许某某陈述关于《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的洽谈、订立是同许业荣发生的,其施工工程的验收、核算是与许业荣聘请的施工员发生的,并由许业荣签名确认。

庭审中,某某公司陈述其将案涉项目部分土建工程及水电安装承包给许业荣施工。

本院认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其与许业荣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未加盖被告某某公司合肥分公司或某某公司的印章,原告亦无证据表明签订协议时许业荣取得被告某某公司合肥分公司或某某公司的合法授权,故原告以其与被告某某公司合肥分公司、某某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为由主张各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875元,减半收取为3437.5元,由原告许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孟凯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叶潇潇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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