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式合同】对保险格式合同的非霸王性的分析
格式合同,又称标准合同、定式合同或附和合同。1999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此类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即为格式合同①。对合同相对方而言,他们无权对格式条款发表任何意见,只能作出两种选择:要么全盘接受合同的规定而订立合同,要么拒绝订立合同。现实生活中普通人所订立的合同总数中,格式合同的数量约占到99%,如车票、船票、飞机票、保险单、提单、仓单、出版合同、停车场与剧院的收据、百货商场的售货小票、加油站的加油收据等都是格式合同。其中保险合同是一种典型的格式合同,但它不具有霸王性。
首先,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它同其他格式合同一样明显有别于普通合同。具体表现在:1.保险格式合同的条款具有单方事先决定性。合同的订立,虽然也须经过要约与承诺两个阶段,但合同的条款在订立前已由保险人一方事先确定,且不须征求相对方意见,合同相对方只能被动接受或拒绝对方所拟定的全部条款而不能就每个条款与保险方进行协商。2.保险格式合同具有稳定性和不变性。保险格式合同的要约向公众发出,并且规定了在某一特定时期订立该合同的全部条款,它将普遍适用于一切与起草人订立合同的不特定的相对人,并不因相对人的不同而有所区别;保险格式条款在使用过程中,要约人和承诺人双方的地位是固定的,不同于普通合同可以根据单个合同逐个变化,保险人始终是合同的要约人;保险格式条款在表现形式上为固定的书面形式,而不能是口头或默示方式。3.保险格式合同条款的制定方(保险人)具有较强的经济优势,而另一方为不特定的、分散的消费者。4.格式合同缔约具有高效性和低成本性。采用格式合同的目的是为了重复使用,由于格式合同的要约是事先拟定好且被多次地使用,所以,格式合同的缔约过程较一般的缔约而言,效率很高,成本较低。
第二,保险格式合同又不同于一般的格式合同,具有自身特征。具体表现在:1.保险格式合同的制定方资格受严格限制。保险格式合同中的核心内容是由格式条款组成的。2004年6月实施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取消了保监会制定主要险种基本条款和费率的规定,将保监会对条款费率的管理制度修改为审批制和备案制,也就是说由保险公司自主制定保险条款和费率标准,保监会负责审批和备案,但目前保监会同时明确规定属于备案制的格式条款的审批权集中在各保险总公司,由总公司对之进行严格审查。2.保险公司格式条款须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或审批后方准使用。《保险法》第107条明确规定:“对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条款和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且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时,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其他保险险种和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②。由此可以最大程度地避免不合理不公平的条款产生。3.保险格式合同制定方在合同发生纠纷时将承担严格的法律制裁后果。《合同法》和《保险法》中规定的遵循公平原则、不利解释原则和无效免责条款等从立法、司法方面制约格式合同由于单方面事先决定和不可协商性可能对相对人引起的不利情形。
第三,保险合同条款不具有霸王条款的特性。所谓霸王条款,并非专门法律术语,而是消费者给那些由经营者单方面制定的逃避法定义务、减免自身责任的不平等的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和店堂公告或者行业惯例等专门起的一个形、象的名字。保险领域的霸王条款应当是指保险人为了自身经济利益单方面制定的逃避法定义务、减免自身责任的不平等的格式合同。主要表现在:1.保险格式合同的条款内容中存在有悖相关法律、法规或从自身利益考虑任意扩大保险人免责权利,严格限制对被保险人的赔付责任。如保险人利用相对人因保险条款的措辞专业、内容繁长而不会仔细阅读的现象,对保险格式条款中的免责内容不履行提请投保人特别注意的义务,出险时动不动以条款已约定为理由加扣赔款,使相对人得不到应有的风险保障。2.保险格式合同的条款生效前没有按《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经保险总公司审核同意并报主管行政部门保监会审批或备案,且其内容有损相对人利益,而各保险公司则直接开发、引用和修订使用,从而逃避了主管行政部门的监督。3.保险格式合同虽经合法程序审批后投放市场运作,但保险人根据日常经营中出现的问题,随意在格式合同的特约栏加设不利于保险消费者的约定,改变原有费率规章。4.保险人利用行业协会的便利,联合市场所有保险人,内部形成攻守联盟,统一实施某一对消费者不合理、不公平的规定,同时又不提供可供消费者选择的条款或替代性补偿,实行事实上的垄断强卖。可见保险“霸王条款”应具有明显的不合法性、随意性、趋利性和对相对人的损害性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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